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95號
TPHM,107,上訴,895,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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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南貴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繼能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祥


      趙進成


      張敬世


上列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70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嘉祥林繼能部分均撤銷。
吳嘉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繼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嘉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 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林繼能前因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8 月31日執 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王南貴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昶昕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昕公司)生產製造課課長,並兼任 桃園市○○區○○路00號昶昕公司大園一廠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昶昕公司大園一廠因從事化學品 、印裝電路板、其他基本金屬、電子零組件生產等業務,就 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27日間,委託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億裕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吳嘉祥為億裕 公司駐桃園市辦公室之負責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106-XC號半聯結車靠行於億裕公司,並領有甲級廢棄物 處理環保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負責自行或指揮員工駕駛車輛 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事業廢棄物,並需依照每次載運 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填寫報表回報億裕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南貴吳嘉祥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且吳嘉祥或其員工並未清運如附表一所 示數量之廢棄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推由吳嘉祥將其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27日間自行 或指揮員工,將所載運之昶昕公司大園一廠事業廢棄物數量 286.28公噸,其中232.29公噸載運至非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容許之資源回收場販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王 南貴
2.推由王南貴將不實之廢棄物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磅 單並交予吳嘉祥,再由吳嘉祥自行或指揮員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在桃園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數量及金額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報表,並將該等業務不實文書回傳予億 裕公司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億裕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確實有該 等廢棄物清除情事,而製作發票交予吳嘉祥,復由吳嘉祥



該等發票交予王南貴王南貴則復將該等發票提供予昶昕公 司,致昶昕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帳務 含稅金額匯款至億裕公司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待億裕公司確認該等款項入帳後,即會開立支票 予吳嘉祥吳嘉祥再扣除百分之10稅金後,將剩餘款項交付 王南貴
林繼能趙進成張敬世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 物之業務,竟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二所 示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查共同被告王南貴吳嘉祥趙進成張敬世林秉義及證人鄧曉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 被告林繼能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二〉第292 頁),然上開共同被告趙進成張敬世林秉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2349號卷第53頁至第66頁反面),詢問時間係101 年12 月17日、19日、20日,距離其實際載運之時間接近,本院審 酌其接受詢問時之證述,均尚未及預先編造說詞掩蓋事實, 復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 干預,而最接近真實,又均無違法取供情事,而對於載送之 時間、地點以及卸貨地區、過程均證述甚詳,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至前開其他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 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共同被 告即證人王南貴吳嘉祥趙進成張敬世林秉義、證人 呂炳融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 前揭偵字第2349號卷第120 、121 頁、第123 頁、第125 頁 至第127 頁),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被告林繼能之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共同被告即證人王南貴吳嘉祥趙進成張敬世林秉義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踐 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證人王南貴吳嘉祥趙進成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程序,即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 法第第159-4 條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 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業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 、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 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 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 年11月30日之查處報告所 附之佐證資料明細內容(詳參查處報告第15、16頁之目錄表 ),均屬昶昕公司或億裕公司所出具之例行性文書,屬從事 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上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至環保署 所為之相關稽查督察紀錄,尚屬通常的公務例行性記載,且



係基於稽查人員之個人認知當場觀察並製作,具當場性及同 時性,自具有較高之正確性。本件所屬上開書證復均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當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繼能之選任辯護人指稱上 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被告等5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 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除外)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一〉第144 、145 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則除前揭所述部分外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至第271 頁、第292 頁至第294 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 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南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本院卷一第245 頁),主張與昶昕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 請求判處易科罰金或是諭知緩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雖然 被告王南貴認罪,惟辯護人本於職責,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罪嫌部分,請審酌被告王南貴與億裕公司或是吳嘉祥屬於對 向關係,應有無罪空間。亦不該當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 之罪嫌,即便該當也應從一重以詐欺罪論處,為被告王南貴 辯護云云;被告吳嘉祥則坦承為億裕公司駐桃園市辦公室之 負責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106-XC號半聯結車 靠行於億裕公司,並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環保專業技術人員 證照,負責自行或指揮員工駕駛車輛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 載運事業廢棄物,案發時確實與被告王南貴共謀,於車子過 磅時以虛偽不實重量之登載方式,持以向昶昕公司行使該不 實資料報帳,之後再將不實登載重量多賺部分與王南貴拆帳 ,然矢口否認有何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



犯行,辯稱;事業廢棄物伊確實有依規定內容清運,但其他 的物品我拿去資源回收,並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其 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除被告提供之發票明細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吳嘉祥有載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被告吳嘉祥100年1 月1日至7月1 日在監服刑,客觀上無法指揮配合任何人載運 事業廢棄物。開立發票部分吳嘉祥自始願意認罪,可以證明 被告吳嘉祥只是涉嫌回扣關係,無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為被告吳嘉祥辯護云云。經查:
1.被告王南貴坦承其為昶昕公司生產製造課課長,並兼任桃園 市○○區○○路00號昶昕公司大園一廠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被告吳嘉祥並於偵查中證稱:我虛開發票給昶昕公司, 億裕公司不知道。我是跟承辦的王南貴說好等語(前揭偵字 第23 49 號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億裕公司負責人呂炳 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嘉祥是負責承接昶昕公司業務,清 理昶昕公司廢棄物之車輛調度及技術人員聯絡均是由吳嘉祥 跟公司聯絡等語(同上卷第115 頁),堪認案發時被告吳嘉 祥確係負責昶昕公司廢棄物清運業務之負責人,而被告吳嘉 祥負責聯繫昶昕公司之對口人員則為被告王南貴無訛。 2.而依環保署102 年11月30日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一廠 非法清理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下稱系爭查處報告 )之參、昶昕大園一廠查核情形及肆、億裕公司查核情形均 明確記載:億裕公司100 年度實際自昶昕公司收受事業廢棄 物為286.28公噸,然億裕公司僅將其中53.99 公噸事業廢棄 物載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剩餘之232. 29 公噸均 由億裕公司賣給資源回收業者等節,有系爭查處報告附件十 八億裕公司提100 年清理昶昕大園一廠廢棄物清運明細表、 附件十九億裕公司提出232.29公噸事業廢棄物賣入資源回收 業名單在卷前揭(查處報告第98頁至第107 頁)可稽,堪認 被告吳嘉祥確實未將被告王南貴交付之232.29公噸一般事業 廢棄物依照規定清除,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祥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系爭查處報告附件十九就是伊將232.29公噸廢棄物 未依規定處理而載往資源回收場的地點,王南貴也知道我將 這些廢棄物載去資源回收場回收,該部分有交付被告王南貴 10 萬 元回扣等語(同前署104 年度偵字卷第17705 號卷第 34頁至第35頁)。是被告吳嘉祥王南貴基於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嘉祥將其 於100 年間自行或指揮不知情員工,將所載運之昶昕公司大 園一廠事業廢棄物數量286.28公噸,其中232.29公噸載運至 非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容許之資源回收場販賣,並交付10萬 元回扣予王南貴之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祥於偵查中供述:伊從100 年1 月開始 每月都有親自或指示他人前往昶昕公司載運廢棄物,昶昕公 司磅單是由王南貴開立給我的,我再將磅單回傳給億裕公司 。我入監期間的載運有交代我爸爸,我跟我爸爸說如果實際 有清運,就開一般廢棄物清運發票,如果沒有實際清運,就 開運費發票。需開發票的金額會先扣除10%後將剩餘的都回 帳王南貴等語(前揭偵字第17705 號卷第34頁、第41、42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8 張收據都是沒有實際 清運,我在外面有時候會去找王南貴,他有時候會給我磅單 ,有時候會給我們司機,我就會交給鄧曉亭,再拿去做帳, 這筆款項要回到億裕公司,我只是配合王南貴開發票向公司 請款,因為我要繳納給億裕10%,所以我跟王南貴說10%一定 要讓我扣,剩下的款項我就會還給王南貴等語(原審卷〈二 〉第103 頁)。而證人即案發時億裕公司北區辦事處職員鄧 曉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所示8 張運費收據之金 額,是依據王南貴先生開過來磅單的重量所開的,這些並不 是我們實際清運的,王南貴說這些要開成運費,我就依照王 南貴指示將清除費用品項改成運費,這些不是我們公司實際 清運的部分,而環保署附件二十一所示四張支票就是運費開 立出來,我們退給王南貴先生的金額,四張支票一張是我請 人載我拿去廠區給王南貴,另外三張支票是王南貴親自來我 億裕北區辦公處拿,高雄總公司開立發票金額會先跟我們收 取10%費用,實際營業內容高雄總公司不會過問等語(原審 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祥、 證人鄧曉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8 張發票,均非被告吳嘉祥 有實際清運之費用,被告吳嘉祥無實際前往清除廢棄物,亦 未實際前往載運廢棄物,理當無運費產生,而被告王南貴係 以將不實重量登載於業務上所用磅單上,持之向億裕公司行 使,被告吳嘉祥繼而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磅單向不知情億 裕公司高雄總公司請款並開立不實收據,顯見被告王南貴吳嘉祥確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南貴將不實之廢 棄物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磅單並交予吳嘉祥,再由 吳嘉祥自行或指揮員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數量及金額登 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報表,並將該等業務不實文書回傳予 億裕公司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億裕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確實有 該等廢棄物清除情事,而製作發票交予吳嘉祥,復由吳嘉祥 將該等發票交予王南貴王南貴則復將該等發票提供予昶昕 公司,致昶昕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帳 務含稅金額匯款至億裕公司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待億裕公司確認該等款項入帳後,即會開立之 支票予吳嘉祥吳嘉祥再扣除百分之10稅金後,將剩餘款項 交付王南貴之事實,應為真實。
4.被告吳嘉祥辯稱其無實際清理廢棄物,並未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云云,經查昶昕公司與億裕公司所簽訂之廢棄物委託清 運合約書(查處報告第13頁反面、第14頁),該契約第一點 約定委託清除廢棄物的種類為D-1808一般生活垃圾、D-0701 廢木材混合物;三、清除、處理之最低標準為:依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為無害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符合仁 武廠進場要求等節,堪認被告吳嘉祥應依據該契約書確實將 廢棄物載運至仁武廠處理,不可擅自以資源回收名義任意轉 售,被告吳嘉祥此等行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吳 嘉祥上開辯解顯屬無稽,難認可採。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亦 無理由。
5.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王南貴吳嘉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繼能趙進成張敬世固均坦承確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指示、介紹、引領而載運廢棄物致附表二所示地點之 行為,然被告林繼能趙進成張敬世、均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辯稱:渠等均不知載運內容為未經 許可之廢棄物云云;被告林繼能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繼能 辯護稱:被告確實不知道其載運的是事業廢棄物,依卷存資 料只能知道林繼能有從場區運出貨物,但無法證明林繼能載 運的是廢棄物。出貨單只記載是水洗AD氧化銅,原審僅憑過 磅、出貨單就認定廢棄物之種類與數量,過於粗糙且沒有實 據。趙進成鈞院證述100 年10月24日非其所運送,單據上 面也非其簽名。則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每次載運的都是廢棄物 及總重量。本案採證不嚴謹,也無證據顯示處理的是廢棄物 ,請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這些物品並非廢棄物。若鈞 院認定林繼能確有聯繫他人載運廢棄物,也請依據大法官釋 字775號之意旨認定不成立累犯云云。經查: 1.被告趙進成於警詢中證述:林繼能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昶昕 公司廠區外等他,他再叫我進廠地磅(空車重量)再裝貨, 裝貨完後再上地磅磅總重量,然後依林繼能指示將車開至大 園鄉濱海公路(台61線)的高架橋下(地名海湖)卸貨在橋 下後就走人,林繼能先安排好2.5 公噸堆高機1 部(含司機 )在橋下等我載運到場,再將車上太空包裝貨物卸下路面等 語(前揭偵字第2349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於偵查中陳述



林繼能打電話跟我說昶昕有東西要載,他教我再找一人幫 忙,但我沒有時間,所以又另外找了張敬世幫忙。我沒有廢 棄物清理許可,我載的物品包在太空包內,我不知道裡面內 容是什麼。他們叫我卸到中油高架橋下方。(同前署103 年 度他字卷第6624號卷第39頁);當時我去載的太空包內是黑 黑像土一樣的東西,我不知道那是廢棄物(前揭偵字第2349 號卷第119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繼能聯絡我的 時候,已經有跟我到昶昕廠區的人聯絡好了。他說進去的時 候,那邊就會有人。林繼能帶我到門口而已。錢都是林繼能 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第162頁)。 而被告林繼能亦不否認係其與被告趙進成聯繫(原審卷〈二 〉第159、160頁)。顯見被告林繼能既能安排被告趙進成進 入昶昕公司載貨並告知卸貨地點,且於濱海公路高架橋下之 棄置現場又能安排堆高機卸貨,而高架橋下,亦顯非一般合 法廢棄物之處理場所,自難認被告林繼能不知其安排所載運 之太空包內之物品為廢棄物。被告林繼能主張其不知載運內 容為未經許可之廢棄物云云載運物品為廢棄物云云,顯不足 採。
2.而就被告趙進成張敬世如附表二所示受指示載運物品所前 往之地點均為人煙稀少之處,大園鄉濱海公路(台61線)的 高架橋下、寶巽工業有限公司廢棄廠房,核均屬非貨物堆放 之正常場所,況貨車駕駛對於所載運貨物之性質(易燃或易 爆裂物)、種類(液態或固態)、特性(載運特殊限制)等 ,理當知之甚詳,以避免載送物品損壞而危及貨車自身安全 ,是被告趙進成張敬世如附表二所示受指示載運物品所前 往之地點,顯非貨物堆放、儲藏之正常地點,堪認被告趙進 成、張敬世案發時各自對於附表二所示載運物品,主觀上均 應知悉內容實為非法廢棄物無訛。被告趙進成張敬世辯稱 其不知載運物品為何,均不足採。
3.至被告林繼能之選任辯護人雖以無法認定廢棄物之種類與數 量,應予以無罪判決云云。惟查被告趙進成張敬世所載運 之地點均非屬合法廢棄物之處理場所,已如前述,縱如辯護 人所主張載運種類及數量難以確認,惟並不影響其等所載運 之物品確為廢棄物之認定。又被告趙進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100 年10月24日出貨單上之送貨人不是我,也不是我去 載送的,我沒有去昶昕公司載運等語(本院卷〈二〉第110 頁)。惟被告趙進成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447-HY這部貨車 都是我駕駛,沒有請別人幫我開過,我到昶昕公司載貨沒有 在出貨單上簽名過。100 年5 月2 日之出貨單是我的簽名, 我剛陳述沒有簽名過因為時間太久。起訴書附表記載總共8



次,都是林繼能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 第112 頁)。另觀系爭查處報告所之出貨單可知,就出貨單 上送貨人員欄位亦未必會有簽名(查處報告第50頁至第58頁 ),則尚難以趙進成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林繼能之認定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4.綜上,上開事證明確,被告林繼能趙進成張敬世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
被告王南貴吳嘉祥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第1 項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犯罪事實一、㈠、1.及㈡部分:
按被告王南貴吳嘉祥林繼能趙進成張敬世等人行為 後,廢棄物清理法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6 年1 月18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1 月 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 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經上開新舊法比較,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論處。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論罪科刑
1.核被告王南貴吳嘉祥事實欄一、㈠、1.所為,係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就事實欄一、㈠、2.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南貴吳嘉祥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王南貴吳嘉祥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等 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南貴吳嘉祥多次未依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概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 論以接續犯。再被告王南貴吳嘉祥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屬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王南貴吳嘉祥所犯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吳嘉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 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3.至被告王南貴吳嘉祥可能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3條部分,惟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吳嘉祥將不 實文書向億裕公司行使,使億裕公司承辦人員製作發票後經 由被告吳嘉祥交予被告王南貴,被告王南貴再提供予昶昕公 司請款並匯至億裕公司之帳戶內,億裕公司始開立支票予被 告吳嘉祥等情。均未論及被告等2 人是否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攸 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之主體,亦未論及被告2 人有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而檢察官既未就上開 被告2 人所涉之情舉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南貴、吳嘉 祥有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逃漏稅捐之事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與本



院上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 力所及,非本院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論罪科刑
1.核被告林繼能趙進成張敬世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2.被告林繼能趙進成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且就附表二 編號3 、10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張敬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繼能趙進成張敬世各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係於 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林繼能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卷第90、91頁 ),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 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吳嘉祥林繼能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就被告吳嘉祥林繼能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即有未洽。被告吳 嘉祥、林繼能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嘉祥 犯後尚能坦然面對,能直承犯行,庭訊態度甚佳;被告林繼 能因貪圖小利,指示執行運送廢棄物,任意為廢棄物之處理 行為,有害環境、環保衛生及國民健康。並考量其等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多寡,兼衡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貯存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王南貴趙進成張敬世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修



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王 南貴則於證據彰明之情形下,猶飾詞巧辯,推諉卸責,執詞 濫陳,無凜刑責,至不足取。並考量其於本院承認本件犯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多寡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 ,設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趙進成張敬世因貪圖 小利,受指示執行運送廢棄物,任意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有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貯存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王南貴 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被告趙進成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張敬世有期徒刑1 年3 月。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 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 項亦已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2.事實欄一、㈠被告王南貴自 被告吳嘉祥獲取之報酬100,000元,及附表一所示8張收據之 全額款項2,393,697 元,均屬被告王南貴之犯罪所得,共計 2,493,697 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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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巽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