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870號
TPHM,107,上訴,3870,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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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宗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孫維屏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許巧萍




選任辯護人 符玉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98號、第189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宗於民國100年間係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國際事務科專員,被告孫維屏 係桃園縣政府秘書處庶務科股長,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桃園縣政府 與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空城公司)合辦「北京 、天津及西安海、空港經濟區觀摩暨本縣航空城建設發展交 流考察」活動,被告李鴻宗於100年8月間簽辦「『北京、天 津及西安海、空港經濟區觀摩暨本縣航空城建設發展交流考 察』宴請當地官員士紳、各界代表及致贈禮品等費用案」( 下稱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並以航空城公司投資開發部之 業務宣導費支應新臺幣(下同)25萬元活動經費,由被告李 鴻宗負責禮品採買及經費核銷。被告李鴻宗將禮品採買業務 協請被告孫維屏辦理,被告孫維屏於辦理前開活動之禮品採 買業務時,先向鍾麗鶯購買單價1,700元之「與客結緣」掛 畫3幅、單價3,000元之「花之富貴映客情」掛畫2幅,另向



被告許巧萍購買單價6,000元之花藝禮品掛畫1幅後,再由被 告孫維屏將該等掛畫交與被告李鴻宗,作為北京等地參訪禮 品案之用,被告孫維屏並將前開掛畫相關單據交與被告李鴻 宗,由被告李鴻宗於100年9月22日以桃園縣政府秘書處國際 事務科「縣政工作業務費之一般事務費」之經費辦理核銷。 前開禮品款項核撥後,再由被告孫維屏於「桃園縣政府動支 經費請示單及付款憑證單據遞送簿」記載為「致贈貴賓禮品 (9/13-19大陸行)」之用,並由桃園縣政府於100年9月22 日匯款5,100元予「麗揚工作室(即鍾麗鶯)、100年9月30 日匯款6,000元予「麗揚工作室」及100年9月30日由被告孫 維屏兌現國庫支票後,以現金支付6,000元予被告許巧萍。 被告李鴻宗於100年10月間,又以航空城公司「投資開發部 之業務宣導費」辦理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並於航空城公司 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欄位蓋用「專員李鴻宗」職章辦理核銷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以夾帶方式,檢附 三媄藝術花房之收據2張,並不實記載買受人為「桃園航空 城股份有限公司」、品名為「藝術品(花藝禮品)」、金額 各為5,000元而合計1萬元,重覆核銷前開向鍾麗鶯購買單價 3,000元之「花之富貴映客情」掛畫2幅,並製作禮品贈送清 冊及登載「花之富貴映客情」之「花藝禮品」相片清單,以 詐領航空城公司經費。而被告許巧萍因無法提供發票或收據 核銷,遂於向不知情之辰雨畫廊負責人黃淑雲光昕商行負 責人蔡輝雄等處取得空白收據後,與被告孫維屏共同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巧萍依被告孫 維屏之指示,不實填載買受人為「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 」、品名為「掛畫」、金額各為7,500元之辰雨畫廊收據3張 及品名為「掛畫」、金額為9,500元之光昕商行收據1張,前 開4張收據金額合計32,000元,再由被告孫維屏交與被告李 鴻宗辦理核銷。被告李鴻宗即先以金額為9,500元之光昕商 行收據1張(收據中以鉛筆註記6,000),重覆核銷前開向被 告許巧萍購買單價6,000元之花藝禮品「掛畫」1幅,另以金 額各為7,500元而合計金額22,500元之辰雨畫廊收據3張,重 覆核銷前開向鍾麗鶯所購買單價1,700元之「與客結緣」掛 畫3幅,使不知情之航空城公司高級專員陳佳梅會計處處 長張秋紅、行政業務部代理協理張海清、總經理劉志明等人 陷於錯誤,而先後核章確認,足生損害桃園縣政府及航空城 公司,並致航空城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以編號198號支出傳 票匯款,再於100年11月15日,將42,000元匯至被告李鴻宗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山腳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被告李鴻宗因此詐領航空城公司合計42,000 元之經費。因認被告李鴻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孫維屏許巧萍則均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 證人蔡輝雄黃淑雲溫瑞蘋鍾麗鶯之證述、桃園縣政府 辦理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文件資料影本1份、桃園縣政府秘 書處付款憑單及被告孫維屏提供以桃園縣政府秘書處經費採 購禮品相片影本各1份、桃園縣政府動支經費請示單及付款 憑證單據遞送簿影本各1份、桃園縣政府「北京、天津及西 安海空港經濟區觀摩暨本縣航空城建設發展交流考察」禮品 贈送清冊影本1份、航空城公司100年11月11日第198號支出 傳票及核銷單據文件影本各1份、被告李鴻宗於蘆竹山腳郵 局之帳戶明細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鴻宗固坦承其有辦理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之後續 核銷事宜,並有以其郵局帳戶受領航空城公司所支付之 42,000元購買禮品應付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 依孫維屏所提供之廠商收據及帳號等資料交與航空城公司人 員辦理禮品採購後續核銷付款事宜,且我的郵局帳戶受領航 空城所匯入用以支付禮品費用之42,000元後之翌日,旋將該 筆款項領出交付孫維屏,以便孫維屏付款予出售禮品廠商, 並無將該筆款項私吞入己等語;質之被告孫維屏固坦承其有 經手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相關核銷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並無與許巧萍聯繫提供 發票收據相關事宜,亦無要求許巧萍提供相關單據甚或指示 許巧萍如何填載單據品項金額以供辦理核銷等語;訊據被告 許巧萍固坦承其有出售作品供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所用,亦 有提供起訴書所載三媄藝術花房辰雨畫廊光昕商行之收



據予桃園縣政府人員,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縣府人員劉靜如表示需有收據方能 報帳領款,我向劉靜如表示僅係個人創作而未成立公司行號 無法取得收據後,劉靜如同意我找配合廠商提供收據報帳, 我因而經前開商號人員同意後,取得該等收據持以向縣政府 請款,我並無犯罪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鴻宗孫維屏於100年間均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被告 李鴻宗擔任秘書處國際事務科專員,被告孫維屏則擔任秘書 處庶務科股長,桃園縣政府與航空城公司因於100年9月間合 辦「北京、天津及西安海、空港經濟區觀摩暨本縣航空城建 設發展交流考察」活動,由被告李鴻宗於100年8月18日、同 年8月25日簽辦簽呈,內容為前開交流活動因宴請大陸地區 當地官員士紳、各界代表之餐費酒品費用10萬元及致贈禮品 費用15萬元中,由航空城公司以該公司投資開發部之業務宣 導費支應此部分活動經費,並經桃園縣政府與航空城公司相 關承辦單位、會辦單位、桃園縣政府秘書處處長、航空城公 司董事長或桃園縣長於該等簽呈簽核,至禮品費用如逾前揭 由航空城公司所支應之15萬元部分,則由桃園縣政府秘書處 之經費用以支付核銷,嗣由桃園縣政府秘書處負責北京等地 參訪禮品案之禮品採購相關事宜,並向鍾麗鶯所經營之麗揚 工作室購買單價1,700元之「與客結緣」掛畫3幅及單價 3,000元之「花之富貴映客情」掛畫2幅,此部分合計11,100 元之禮品費用,經被告李鴻宗於100年9月22日以桃園縣政府 秘書處國際事務科之「縣政工作業務費之一般事務費」經費 辦理核銷後,再由被告孫維屏於「桃園縣政府動支經費請示 單及付款憑證單據遞送簿」載明該等採購摘要、實付金額、 付款對象等內容,持由桃園縣政府會計人員據以向公庫申請 動支費用,而將該等應付款項存入桃園縣政府秘書處零用金 專戶,再由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0月間將該等款項匯予鍾麗 鶯;又被告李鴻宗於100年11月間向航空城公司辦理因北京 等地參訪禮品案購買掛畫禮品所應支付費用之核銷事宜時, 有製作其上各檢附買受人均為航空城公司,①品名為掛畫、 數量1幅、每幅單價7,500元之辰雨畫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此部分數量合計3幅,總價合計22,500元)、②品名為 掛畫、數量1幅、每幅單價9,500元之光昕商行免用發票收據 1張、③品名為藝術品花藝禮品、數量1幅、每幅單價5,000 元之三媄藝術花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此部分數量合計2 幅,總價合計1萬元)之黏貼憑證用紙3張,暨其上以辰雨畫 廊、光昕商行三媄藝術花房名義所出具各領得由航空城公 司所給付、金額如前揭①至③所示之禮品費用領據各1張予



航空城公司,且航空城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製發編號198號 、實付金額合計為42,000元之支出傳票1紙後,再於100年11 月15日將42,000元匯至被告李鴻宗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蘆竹山腳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復經被告李鴻 宗於100年11月16日自其前開郵局帳戶提領42,000元等節, 業據被告李鴻宗孫維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他 字7666號卷四第1至4、52、55、59、60頁,偵字18995號卷 二第12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0、167頁),核與證人即時 任桃園縣政府庶務科科長張海清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之禮品費用,確經被告李鴻宗上簽並 會桃園縣政府及航空城公司相關主管單位後,協議核定以航 空城公司之經費負責支應15萬元,其餘不足部分則由桃園縣 政府秘書處之經費用以支付核銷,並由桃園縣政府秘書處負 責禮品採購相關事宜等語(他字7666號卷三第4、6頁,原審 卷二第11頁),暨證人鍾麗鶯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桃園縣 政府確於100年9月間向我所經營之麗揚工作室訂購「花之富 貴映客情」及其他系列之禮品,桃園縣政府並將購買款項匯 入我在安泰銀行龍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且我有以麗揚工 作室名義開立收據予桃園縣政府等語(偵字18995號卷一第 35、36、44、45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秘書處100年7月 28日簽呈及該簽呈所附本縣「北京、天津及西安海、空港經 濟區觀摩暨本縣航空城建設發展交流考察」參訪人員建議名 單、天津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信函、中國共產黨天津 市委員會信函各1份、桃園縣政府秘書處100年8月11日、同 年8月18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21日簽呈各1份、桃園 縣政府北京、天津及西安海、空港經濟區觀摩暨本縣航空城 建設發展交流考察團成果報告1份、付款憑單及桃園縣政府 秘書處預算科目清單各1份、內容載明以單價1,700元購買「 與客結緣」禮品3式、金額合計共5,100元之桃園縣政府100 年9月22日縣業字第119號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1份、內容載 明以單價3,000元購買「花之富貴映客情」禮品2式、金額合 計共6,000元之100年9月30日縣業字第124號動支經費請示單 影本1份、採購禮品相片2張、內容載明由桃園縣政府支付麗 揚工作室5,100元、6,000元之桃園縣政府動支經費請示單及 付款憑證單據遞送簿1份、內容載明由航空城公司以投資開 發部之業務宣導費支付招商參訪業務支出費用共42,000元、 並自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 李鴻宗在蘆竹山腳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桃園航 空城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1日編號198號支出傳票1紙、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00年11月15日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1份、檢附內容各載如前述①至③所示之辰雨畫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光昕商行免用發票收據1張、三媄藝 術花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之航空城公司黏貼憑證用紙3張 、內容載如前述之航空城公司領據3張、被告李鴻宗所開設 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麗揚工作室所開立以桃園縣政府秘書處為買受人、品名為「 與客結緣」、數量1幅、每幅單價1,7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3張(此部分數量合計3幅,總價合計5,100元)、麗揚工 作室所開立以桃園縣政府秘書處為買受人、品名為「花之富 貴映客情」、數量2幅、每幅單價3,000元、總價6,000元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在卷可稽(偵字26598號卷第5至25、 28、29、35、49至54、56頁,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鴻宗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1.就被告許巧萍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所販賣之畫作數量及 價金乙節,被告許巧萍以證人身分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總共賣給縣政府5幅畫作,有3小幅及2大幅,3小幅的畫作名 稱為「天空步道」、「羅浮橋」、「五月雪」,2大幅的畫 作名稱則是「蓮花」,3小幅的價格為1幅6,000元,合計共 18,000元,2大幅的價格約在1至2萬元間,北京等地參訪禮 品案採購禮品清冊中第1、2張照片所示掛畫,應是我的「蓮 花」及「五月雪」,「五月雪」我賣了1幅,我不知道禮品 清冊中所列的需求數量為何是寫3,辰雨畫廊收據3張、光昕 商行收據1張、三媄藝術花房收據2張和航空城公司領據,都 是我提供給縣府人員的,其中領據部分是縣府人員給我,我 再拿去蓋章,而這些收據上所載的價格,並沒有一一對應到 我的畫作,也不是1張收據對應1個作品,只是總金額是對的 ,收據總金額加起來後跟此批採購的畫作金額是一致的,這 些收據分別是7,500元的3張、9,500元的1張、5,000元的2張 ,總共是42,000元,42,000元我都有收到,除了42,000元外 ,縣府人員還有給我6,000元,這5幅畫作總共是48,000元, 48,000元我應該是一次領到的,因為我是在100年11月18日 一次將48,000元存到我的銀行帳戶,我是賣了48,000元的畫 作,也收到48,000元的畫款,我所收到的價款並沒有再領出 來交回給任何一位縣政府人員等語(原審卷二第28、29、3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賣給桃園縣政府的畫作名稱 是「秋訪羅浮」、「五月雪」、「天空步道」及2幅主題「 蓮花」的畫,全部畫作賣48,000元,我提供辰雨畫廊、三媄 藝術花房還有另一家商店的收據向縣府人員報帳,後來 48,000元是誰給我的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65頁



)。參以被告李鴻宗於100年9月30日製作以桃園縣政府秘書 處國際事務科之「縣政工作業務費之一般事務費」經費辦理 因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所購單價6,000元之「掛畫」1幅之縣 業字第126號動支經費單1份,該動支經費單所附黏貼憑證用 紙上之收據,係以辰雨畫廊名義所出具品名為掛畫、數量1 幅、單價為6,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等節,有前揭動 支經費單及黏貼憑證用紙各1張在卷可證(偵字26598號卷第 27頁,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足見該收據與被告許巧萍辰雨畫廊名義所提出申請畫作價金42,000元中部分價款 22,500元之收據3張中之開立人名義、所載品名均屬相同。 佐以被告許巧萍所簽立100年11月17日領據上記載其領到桃 園縣政府秘書處訂製押花掛畫費用6,000元,及其在國泰世 華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1月18 日存入現金48,000元等情,有前開領據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存 卷可佐(偵字18995號卷一第140頁,原審卷一第62頁),足 徵證人許巧萍前開證述其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出售5幅 畫作共計價金48,000元,已經桃園縣政府人員付款完訖等情 ,應堪採信。起訴書認被告李鴻宗詐領42,000元,已屬無據 。
2.就被告許巧萍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出售前開畫作而提供桃 園縣政府人員據以辦理核銷付款事宜之前揭辰雨畫廊收據3 張、光昕商行收據1張、三媄藝術花房收據2張究係何來及後 續價款受領事宜等節,被告許巧萍前於調詢中證稱:因我沒 有成立個人工作室,所以販售畫作給桃園縣政府無法開立發 票或收據,我第一次與桃園縣政府秘書室人員劉靜如接洽時 ,她有提到要檢附收據才能辦理核銷,我詢問她是否可將我 蒐集製作壓花繪畫材料的收據給她,劉靜如說這樣不能核銷 ,所以我就商請辰雨畫廊替我的畫作裱框,再以我販售給桃 園縣政府的價格開立收據,我再將收據拿給劉靜如核銷,辰 雨畫廊有3家分店,我都是去位於桃園縣春日路上的分店與 黃小姐接洽,我所提供的收據有關抬頭部分,是劉靜如告訴 我的,辰雨畫廊裱好畫通知我取件時,我再連同我要販售的 金額、品項都是掛畫這些告知黃小姐黃小姐就會填載在辰 雨畫廊收據上後,將收據交給我,我將裱框費用支付予辰雨 畫廊後,再拿收據向劉靜如請款,劉靜如拿到作品及收據後 ,就會辦理核銷程序,並於數日後通知我去簽收及領取現金 款項,航空城公司100年11月11日編號198號支出傳票所檢附 每張收據金額7,500元、合計金額共22,500元之辰雨畫廊掛 畫收據3張及金額9,500元之光昕商行掛畫收據1張,這些收 據上的買受人、摘要、數量、單價及總價欄上的中文及數字



,絕大部分都是我寫的,辰雨畫廊的收據部分,我有跟該畫 廊黃小姐說過向她索取空白收據以供桃園縣政府核銷之用, 又因辰雨畫廊1張收據最多只能開立7,500元之金額,而無法 開立足額收據,所以剩餘不足部分,我有找商店索取空白收 據,光昕商行收據就是我用來補足的,該收據應該也是該商 行的人要我自己填寫的,故這些收據無法反應每一幅畫的售 價,我並無辰雨畫廊光昕商行的章,辰雨畫廊光昕商行 收據上的章,應該是他們提供空白收據給我時,就已經蓋好 的,我印象中是劉靜如打電話通知我款項已經下來,我就親 赴桃園縣政府秘書室找她取款等語(偵字18995號卷一第48 至51頁);後於偵訊中證稱:桃園縣政府向我購買壓花掛畫 ,因我個人無法開立收據讓桃園縣政府核銷,我有請位於桃 園縣春日路的辰雨畫廊春日店黃小姐提供空白收據給我,收 據上的「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掛畫」、國字大寫 金額都是我所親寫,阿拉伯數字我不確定是否為我所寫,辰 雨畫廊的3張收據及光昕商行的1張收據,我都交給桃園縣政 府的劉靜如,這4張收據上所表彰的總金額32,000元我有收 到,並有簽收等語(偵字18995號卷一第60頁);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稱:桃園縣政府秘書處的劉靜如有跟我接洽說 想買我的壓花畫以作為贈送外賓之用,所以我就賣給縣政府 3小幅畫及2幅蓮花畫,我陸續完成畫作後,劉靜如跟我說需 有收據才能報帳,我跟劉靜如說我沒有公司行號,沒有辦法 拿到收據,後來劉靜如就說她同意找我的配合廠商的收據來 報帳,我配合的廠商就是負責裱框的辰雨畫廊,我詢問辰雨 畫廊的黃淑雲是否同意我持他們的收據去縣政府,黃淑雲表 示同意,因為這批有5幅畫,3小幅的畫總價是18,000元,2 幅蓮花畫的每幅價格是1萬至2萬元間,這5幅畫的總價因為 較高,黃淑雲表示無法提供我足額收據,後來黃淑雲表示她 有幫我問三媄藝術花房可否提供收據給我,對方表示可以提 供,所以我就自己去三媄藝術花房拿收據,又因黃淑雲及三 媄藝術花房都有跟我說他們給我的收據能開的最高限額,所 以我拿到收據能開的額度,還是不足我賣畫給縣政府的總額 ,之後因我有在龜山的電腦刻字行刻字,該刻字行附近有光 昕商行,我就去光昕商行買東西,並問老闆能否給我1張收 據報帳,他就答應並給我1張空白收據,我當時並沒有跟光 昕商行老闆說我要報多少錢的帳,之後我就將蒐集到的前揭 收據拿到桃園縣政府,並在縣政府秘書處辦公區填寫這些收 據,因為我不知道抬頭及品名要寫什麼,所以有一名縣政府 人員就教我如何填寫,我已經忘記當時是誰教我填寫,我寫 好收據後,該名縣政府人員就把這些收據都收走,我也無法



確認當時叫我填載及收取收據的人是否為孫維屏等語(原審 卷一134、135頁);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縣政府的對 口人員是劉靜如,是劉靜如跟我議價,我是經縣府人員要求 需提出行號收據才能領款,因此向辰雨畫廊光昕商行、三 媄藝術花房取得相關收據後,提供給縣府人員核銷,因我的 畫是拿給辰雨畫廊裱框,我跟辰雨畫廊說縣政府要求提出收 據才能領款,所以我問辰雨畫廊能否提供收據讓我去縣政府 領款,辰雨畫廊黃小姐說可以,我因此拿到辰雨畫廊的收 據,但因辰雨畫廊收據金額不足以讓我去報賣畫給縣政府的 金額,所以辰雨畫廊黃小姐幫我向三媄藝術花房詢問可否 給我收據讓我去核報,三媄藝術花房說可以,所以我就自己 去三媄藝術花房拿2張收據,但金額還是不夠,我現在已不 太記得我如何取得光昕商行的收據,我推測應該是我之前去 光昕商行旁的看板公司作刻字時,有在看板公司旁邊的光昕 商行買東西,當時有問光昕商行的老闆能否提供給我收據報 帳,而經對方同意所提供,關於我向縣政府領款的領據,劉 靜如向我表示若我無法將辰雨畫廊光昕商行、三媄藝術花 房的大小章帶來,可由我先將空白領據帶去給這3家店蓋章 ,再拿回來向縣政府請款,我因此拿著領據一一去找這些店 家請他們蓋章,我有先電詢這些店家是否願意讓我拿縣政府 的領據去讓他們蓋章,電話中我也有提到縣政府要求我要蓋 店章才能領款,這些店家有同意讓我蓋章,我才拿這些領據 去店裡讓他們蓋章等語(原審卷二第29至32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桃園縣政府跟我聯絡的人是劉靜如劉靜如希 望我製作畫作,請款部分,是我把貨交給桃園縣政府之後, 劉靜如說可以請款,我問如何請款,是直接簽收嗎,劉靜如 說縣府報帳要有收據,因為我不是正式做生意,沒有收據, 我請她問看看是不是我自己簽收就好了,我不記得劉靜如是 當場說不行,還是後來說不行,我接到不能自己簽收後,我 就問劉靜如怎麼辦,因為我生不出收據,後來結果是我可以 拿我幫我裱框還是製作材料的廠商收據去報,這可能是我問 劉靜如的,因為我生不出收據,我能想到的就是材料商的收 據,裱框的廠商是辰雨畫廊,我需要收據,我直接就問辰雨 畫廊可不可以給我收據去桃園縣政府報帳,辰雨畫廊也知道 這些畫要賣給桃園縣政府,辰雨畫廊說可以,但是有額度限 制,我不記得額度限制為何,因為這批畫作比較多,辰雨畫 廊無法讓我有足額的收據去報,我跟辰雨畫廊黃小姐說這樣 不夠,不知道怎麼辦,辰雨畫廊的人說可以問三媄藝術花房 可不可以給我收據去報,所以三媄藝術花房是透過辰雨畫廊黃小姐聯繫,三媄藝術花房給我2張收據去報,三媄藝術



花房有說1張只能寫多少錢,應該是5,000元,所以我是自己 開車去三媄藝術花房拿那2張收據,這些加起來還是不夠, 因為桃園縣政府要我蒐集收據,這讓我很困擾,有一次我在 我家附近看到賣各種商品的店,我進去買東西,然後問老闆 是否可以給我空白收據去報帳,老闆說可以,就給我空白收 據,我拿到這些收據之後,我到桃園縣政府填寫的,因為我 不知道如何填寫抬頭、金額等,是桃園縣政府的人教我寫的 ,是1個女生教我寫的,我不知道是誰,但是我當時主要的 聯繫人是劉靜如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64頁)。觀其歷次所 述均屬一致,已非無據。又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秘書處庶 務科專員劉靜如於調詢中證稱:許巧萍使用辰雨畫廊的名義 開立收據,應是因許巧萍為自然人,沒有工商登記等語(偵 字18995號卷一第121頁反面);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 向許巧萍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電子郵件所示的這些藝品,最 後要核銷時,因為許巧萍是自然人,無法出具廠商收據,我 們就一起坐下來想辦法幫她解決這個問題,許巧萍提出她的 想法,說要拿她合作廠商的收據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 亦與被告許巧萍上開陳述相符。參酌被告許巧萍於100年10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與劉靜如間有如附表一所示內 容之電子郵件往來一情,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證(原審卷 一第112至127頁),並經證人劉靜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 揭電子郵件內容,確為我與許巧萍間之對話紀錄等語屬實( 原審卷二第4頁)。由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劉靜如向被 告許巧萍表示6,000元之價款業已核下,另有42,000元屬航 空城部分之款項尚須被告許巧萍辰雨畫廊光昕商行、三 媄藝術花房之大小章來領款。足認證人許巧萍前開證述其於 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出售桃園縣政府之上開畫作欲請領價 金之際,確經劉靜如要求其提出廠商名義收據,其因此向辰 雨畫廊、光昕商行三媄藝術花房索取空白收據並自行填載 ,復持領據交給該等廠商蓋章後,再交付劉靜如辦理後續請 款事宜等情,亦堪採信。益見被告李鴻宗向航空城公司所檢 附由被告許巧萍所提供前揭總價合計42,000元之上開辰雨畫 廊、光昕商行三媄藝術花房收據,確係用於核銷北京等地 參訪禮品案中向被告許巧萍購買價金合計42,000元之畫作。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鴻宗以上開三媄藝術花房收據重複核銷桃 園縣政府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向鍾麗鶯所購單價各 3,000元之「花之富貴映客情」掛畫2幅,以上開光昕商行收 據重複核銷桃園縣政府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向被告許巧 萍購買6,000元之畫作款項,以上開辰雨畫廊收據重複核銷 桃園縣政府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向鍾麗鶯所購單價各



1,700元之「與客結緣」掛畫3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時任航空城公司會計處高級專員之陳佳梅於100年11月10日 至同年11月15日間,有發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之電子 郵件予被告李鴻宗一節,業據證人陳佳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14頁),並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偵 字26598號卷第76、77頁)。由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陳 佳梅先於100年11月10日請被告李鴻宗提供個人帳號,以便 就被告許巧萍所提供前開①至③所示收據之購買禮品應付價 款,辦理匯款給付事宜,後於同年11月15日提供被告李鴻宗 航空城公司之領據,且叮囑領據上需蓋受領款項廠商之店章 及負責人私章,以證明廠商確有收受航空城公司所付價款之 用。再依陳佳梅與被告李鴻宗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與被告許 巧萍與劉靜如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相互勾稽,可推認被告李鴻 宗於100年11月15日收受陳佳梅以電子郵件所傳送之航空城 公司領據後,應有提供予劉靜如,並轉達陳佳梅前揭有關需 請領款廠商於領據上蓋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要求,劉靜如方 於100年11月16日,要求被告許巧萍攜帶辰雨畫廊、光昕商 行、三媄藝術花房之大小章前來領款核銷,復經被告許巧萍 於同日表示已取得辰雨畫廊光昕商行三媄藝術花房人員 同意於領據上蓋章,並取得劉靜如所交付之領據後,供辰雨 畫廊、光昕商行三媄藝術花房人員於領據上蓋用商號之大 小章,再持該等領據向桃園縣政府人員領取42,000元之價款 ,並經桃園縣政府人員將該等領據轉交予被告李鴻宗,由被 告李鴻宗據以製作上開航空城公司支出傳票所附黏貼憑證。 而被告李鴻宗上開郵局帳戶於100年11月15日經航空城公司 匯入該筆應付價款42,000元後,經被告李鴻宗於翌日自上開 郵局帳戶提領同額款項,且被告許巧萍於100年11月16日後 ,方持前開領據向桃園縣政府秘書處人員據以請領42,000元 之畫作價款,並確於100年11月18日收到該筆款項等情,俱 如前述。則倘被告李鴻宗將其所提領該筆屬航空城公司用以 支付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採購禮品費用之42,000元逕予侵吞 ,而未交付桃園縣政府秘書處人員供給付向被告許巧萍購畫 價款之用,則桃園縣政府人員於被告許巧萍持前開領據前來 領款之際,焉有該筆現金款項能為給付?又倘該筆款項因被 告李鴻宗未交付桃園縣政府人員,而由他人於被告許巧萍前 來領款時先予墊付,則該墊付者事後焉有未就其所墊付金額 應向何單位請領一事,向單位主管或會計人員有所詢問質疑 ?且不論桃園縣政府秘書處或航空城公司相關人員,自100 年11月間起至本案經偵查檢察官開啟偵查之103年11月間止 ,均未有人對該42,000元款項是否未依法付款核銷乙節,有



所質疑。足證該筆匯入被告李鴻宗上開郵局帳戶之42,000元 ,業經被告李鴻宗提領交付桃園縣政府人員供支付被告許巧 萍出售畫作之價款42,000元所用。至被告李鴻宗將其領自航 空城公司之42,000元交予何人一情,被告李鴻宗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雖供稱:我係交與孫維屏等語(偵字26598號卷第 70頁,原審卷一第168頁);然被告孫維屏於偵查中先供承 :我有交付現金與許巧萍等語(他字7666號卷四第63頁), 嗣否認有自被告李鴻宗處受領採購款項(偵字18995號卷一 第13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記憶中並無將李鴻宗 所交付之42,000元再行轉交予許巧萍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 );又證人即被告許巧萍先於偵查中證稱:係劉靜如於桃園 縣政府秘書處當面給付購畫價款等語(偵字18995號卷一第 51頁反面),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到縣政府時係 何人教我填寫領據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另證人劉 靜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並未與 李鴻宗聯繫過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依被告李鴻宗孫維屏及證人許巧萍劉靜如之前揭陳述,固無從認定被 告李鴻宗將42,000元交予桃園縣政府何人,然被告李鴻宗確 有將該筆款項交付桃園縣政府人員,再由該人轉交被告許巧 萍作為給付畫作價款之用乙情,仍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航空 城公司匯入被告李鴻宗上開郵局帳戶用以支付北京等地參訪 禮品案所購禮品費用之42,000元,係遭被告李鴻宗利用職務 上處理經費核銷機會私吞入己云云,顯非事實。 ㈢被告李鴻宗孫維屏許巧萍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
1.被告李鴻宗於100年11月間向航空城公司辦理北京等地參訪 禮品案所應支付費用之核銷事宜時,所製作之黏貼憑證用紙 ,其上所檢附上開①至③所示之收據及領據,各係以辰雨畫 廊、光昕商行三媄藝術花房名義所出具,前開收據上之文 字亦係被告許巧萍所書寫等情,俱如前述,被告李鴻宗僅將 前揭收據及領據附在黏貼憑證用紙上,並蓋章表示有經手該 等費用核銷事宜,則前開收據及領據係屬私文書,縱所載內 容有所不實,亦非被告李鴻宗孫維屏所書寫,核與「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許巧萍所提供上開收據所載總金額48,000元與被告許巧 萍出售予桃園縣政府之畫作價款相符乙節,已如前述,被告 李鴻宗固以上開收據核銷請款,然此筆款項既屬桃園縣政府 依其與被告許巧萍間買賣契約所應付之款項,亦屬航空城公 司依其與桃園縣政府間協議所應支出之採購費用,則縱上開



收據上所載品名、數量、單價各節有所不實,仍不足以造成 桃園縣政府或航空城公司之損害,自不能論以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
3.上開收據及領據均係由被告許巧萍提供予劉靜如乙情,業如 前述;且該等收據嗣由劉靜如交予被告孫維屏,再由被告孫 維屏彙整交付被告李鴻宗乙節,亦據證人劉靜如孫維屏各 於調詢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7666號卷四第60頁反面 ,偵字18995號卷一第121頁,原審卷二第5、24頁);另劉 靜如未曾向被告李鴻宗提及向被告許巧萍購買畫作之事,且 劉靜如與被告許巧萍討論由被告許巧萍持廠商收據供核銷之 用時,被告李鴻宗並不在場等節,亦據證人劉靜如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6頁)。是被告李鴻宗僅係單純 收受由被告孫維屏所交付之被告許巧萍提供予劉靜如之上開 收據,並據以製作黏貼憑證供航空城公司核銷之用,自難認 其就上開收據上所載出具名義人、品名、單價、總價各節是 否確與事實相符乙事,確實知悉。況被告李鴻宗以上開收據 製作黏貼憑證,確係用於核銷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向被告 許巧萍購買價金合計42,000元之畫作所用乙情,亦如前述, 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李鴻宗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所製作之禮品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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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山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