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842號
TPHM,107,上訴,3842,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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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錦樺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鐘勝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錦樺於民國105年間經由不知情之鐘勝絡(詳無罪部分所 述)介紹認識蔡富貴(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 案件審理中)後,竟與蔡富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富貴於不詳時、地先將偽造美鈔交付郭錦樺,再由郭錦樺 委託不知情之施宗助出售偽造美鈔,施宗助並於105年6月13 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便利商店,將郭錦樺所交付偽造美鈔 ,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 )30元之匯率,出售美金1,000元(即佰元美鈔10張)予江 文瀚,並出售美金200元(即佰元美鈔2張)予謝博宇(原名 謝綦紘),江文瀚謝博宇則各自以3萬元、6,000元購買上 開美鈔,交易成功後,由郭錦樺抽取上開交易金額之5%即1, 800元為獲利,其餘金額則歸蔡富貴所有。其後因謝博宇將 所購買美鈔拿至銀行檢驗後發覺為偽造而將此情告知施宗助 ,並請施宗助蔡富貴、郭錦樺約出來見面。蔡富貴、郭錦 樺、施宗助江文瀚謝博宇即於105年6月15日,在臺北市 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78號飯店咖啡廳見面,江文瀚當場將所 購買偽造美鈔10張退還郭錦樺謝博宇並請友人報警,蔡富 貴則趁隙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且在郭錦樺身上扣得 偽造美鈔11張(包括江文瀚退還之偽造美鈔10張),謝博宇 並交付所購買之偽造美鈔2張供警方扣押。
(二)蔡富貴復於不詳時、地先將偽造美鈔交付郭錦樺郭錦樺再 經由不知情之施宗助介紹認識何宏立郭錦樺並於105年6月 29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某便利商店,將偽造美鈔以美 金1元兌換28元之匯率,出售美金100元(即佰元美鈔1張) 予何宏立何宏立則以2,800元購買上開美鈔,交易成功後



,由郭錦樺抽取上開交易金額之5%即140元為獲利,其餘金 額則歸蔡富貴所有。嗣何宏立將所購買美鈔拿到郵局檢驗後 發現為偽造,遂報警處理,並交付所購買之偽造美鈔1張供 警方扣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郭錦樺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郭錦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證人何宏立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 第111頁)。然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448號、第7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項所謂「顯有 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證人何宏立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該證人 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 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6頁),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郭錦樺亦未就證人何宏立於偵查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 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何宏立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 互詰問,已賦予被告郭錦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業 已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證人何宏立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認定被告郭錦樺有罪之證據。
(三)至被告郭錦樺之辯護人稱:證人何宏立於警詢證述無證據能 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此證據作為被告郭錦樺有罪與否之判 斷,爰不贅述此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郭錦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此等 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81至28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錦樺、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84至28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郭錦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郭錦樺對於蔡富貴提供美鈔12張給其,其再拿給施 宗助兌換,曾於105年6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飯店咖啡廳,並於105年6月29日與何宏立見面等情 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我認為這根本是1個圈套,當初我是經由鐘勝絡居中聯繫 去安排他們會面、交易,基本上大家都在現場,交易部分是



蔡富貴跟施宗助,並不是我,我是被誣陷的,我1個人坐在 那邊根本沒什麼事,都是蔡富貴跟施宗助在談,不知道美鈔 是偽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郭錦樺辯護稱:郭錦樺係受蔡 富貴及鐘勝絡欺騙而代為交易本案假美鈔,主觀上沒有認知 本案有價證券是偽鈔,在客觀上沒有和蔡富貴、鐘勝絡共同 參與謀議行使有價證券的過程,主觀上也沒有犯意聯絡,至 多僅擔任幫助、居間之角色,也沒有任何獲利,與犯罪構成 要件不符;另郭錦樺雖不爭執有與何宏立見面乙情,但郭錦 樺是受到何宏立威脅假裝有此交易過程,105年6月15日在咖 啡廳交易就發現是偽造美鈔,也已經報警,不可能在之後又 拿偽造美鈔去跟何宏立交易,可見郭錦樺先前說受何宏立威 脅而簽立本票並佯裝有交易過程應屬實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郭錦樺經由被告鐘勝絡介紹認識蔡富貴,並由蔡富貴提 供美鈔給被告郭錦樺,再由被告郭錦樺交給施宗助找人兌換 新臺幣,被告郭錦樺於105年6月15日與蔡富貴一同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飯店咖啡廳與施宗助見面等情, 業據被告郭錦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2、53頁), 核與被告鐘勝絡於原審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訴字卷第53、54 頁),並經證人江文瀚謝博宇於原審證述屬實(見訴字卷 第224至231、155至1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員警 於105年6月15日在被告郭錦樺身上扣得美鈔11張,經鑑定結 果,其紙張、油墨、印刷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法務部調查局 檔存之樣張不符,係屬偽鈔,而當場謝博宇所交付美鈔2 張 及何宏立報警時所交付美鈔1張,經鑑定結果,係19 96 年 版式鈔券,其安全線、顯微印刷圖文、水印及印刷版式等均 與真品不相符,係屬偽造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105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523208430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505006 64號、第1050500663號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0至 43、74至75、83至8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郭錦樺曾委託施宗助出售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 (1)被告郭錦樺於原審供稱:我透過別人介紹而認識施宗助 ,105年6月13日我有分別拿12張美鈔給施宗助,他說他 可以拿去換成1比23元的臺幣給我,但我不知道施宗助拿 去跟誰換……我的美鈔是蔡富貴提供給我的,我是經由 鐘勝絡介紹而認識蔡富貴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2頁), 業已供稱曾提供施宗助12張美鈔,並委請施宗助兌換該 美鈔之情。




(2)證人施宗助於偵查證稱:郭錦樺透過1位蕭大哥介紹認識 我,郭錦樺跟我說他們所持有的美金現在銀行不換了, 問我說有沒有人幫他們處理這些美金,我有問郭錦樺為 何這東西銀行不收,郭錦樺說這是華版美金,我半信半 疑,跟郭錦樺第1次見面是在臺中花園飯店,蕭大哥帶我 去飯店找郭錦樺蔡富貴、鐘勝絡,找到以後是郭錦樺 先跟我談,蔡富貴跟鐘勝絡都沒有講話【雖於原審曾改 稱:當場都是蔡富貴跟我講話,蔡富貴先拿美金給我看 云云,但嗣改稱:應該是我人名記錯了,當初我跟檢察 官說的我確認106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中所述比較正確等 語(見訴字卷第81、86頁)】,當場郭錦樺有在床上攤 開50萬美金,我跟郭錦樺說要拿1個美金樣品檢驗,後來 檢驗該100元美金是真的,確認是真的之後,我有再跟郭 錦樺聯絡等情(見偵字卷第164頁反面),已證稱被告郭 錦樺有委託伊兌換本案偽造美鈔等情。
(3)證人江文瀚於警詢證稱:105年6月13日透過1位綽號「麻 雀」之男子(即施宗助)告知,有1位郭董那裡有2億元 的舊版美鈔可以換我便宜一點的利率1比30,所以才跟郭 錦樺以3萬元買1,000元美金,當天我是跟謝博宇一同前 往臺北市松山區1家便利商店(詳細地址我忘記了),謝 博宇也以6,000元代價先換取美金200元,隔天謝博宇跟 我說那是偽鈔,我與謝博宇聯繫綽號「麻雀」約郭錦樺 於105年6月15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 內,要求郭錦樺歸還3萬6,000元,我把美金1,000元退給 他,當時他說他上面還有1位老闆叫蔡董,我們的錢都在 他那裡,他就說沒有錢還我們,他要我們不要把事鬧大 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反面)。於原審證稱:麻雀說他 有朋友可以換美金,比較好的匯率,那時候我貪小便宜 ,就跟他們碰面,我要換3萬元的美金,當時跟我一起換 錢的舊是謝博宇,我們總共換了3萬6的臺幣,記得是在 松山的1家便利商店等情(見訴字卷第225至226頁)。 (4)證人謝博宇於警詢證稱:105年6月13日透過1位綽號「麻 雀」之男子(即施宗助)告知,有1位郭董那裡有2億元 的舊版美鈔可以換我便宜一點的利率1比30,……所以才 跟郭錦樺以6,000元代價先換取美金200元……,我是與 江文瀚一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1家便利商店(詳細地址我 忘記了),江文瀚也以3萬元代價購買1,000元美金,隔 天我拿美金去汐止區1家銀行請他幫我鑑定美金真偽,銀 行告知我那是偽鈔,我便聯繫綽號「麻雀」約郭錦樺於1 05年6月15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內,



要求被告郭錦樺歸還3萬6,000元,……當時他說他上面 還有1位老闆叫蔡富貴,我們的錢都在他那裡,他就說沒 有錢還我們,他要我們不要把事鬧大等語(見偵字卷第7 6頁反面)。於偵查證稱:施宗助跟我說認識1位金主, 郭錦樺那裡有舊美鈔可以換,我就請施宗助先拿1張美鈔 來,施宗助竟說他要回去跟他金主拿2張來,後來就約在 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的1家便利商店,當天江文瀚也有跟 我一起去便利商店,當天換錢,江文瀚有換3萬,後來施 宗助拿給我後,我就到汐止的永豐銀行去驗,驗的結果 是銀行行員告訴我說是假的,發現是假的後,我就打電 話給施宗助,請他打電話給對方,要約在建國北路跟民 生東路口旁邊的西餐廳碰面,當天我帶著江文瀚,還有 其他3個朋友到餐廳,介紹的時候,蔡富貴跟鐘勝絡2人 在旁邊不說話,由被告郭錦樺跟我們對話,當時郭錦樺 一直在餐廳內跟我們解釋說鈔票是真的,怎麼會是假的 ,蔡富貴趁我們聽解釋時,就揹起背包,假借上廁所名 義,就要離開餐廳等語(見偵字卷第177頁)。於原審證 稱:105年6月13日有用6,000元向郭錦樺換2張100元的美 鈔,我不是直接跟郭錦樺換的,是透過麻確帶我去換的 ,我拿到的2張美金應該是施宗助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 第156、162頁)。
(5)依上開事證勾稽觀之,堪認被告郭錦樺確有委託施宗助 出售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之情。至證人江文瀚雖於原 審證稱不清楚交易當天施宗助是否在場云云,然證人謝 博宇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稱係施宗助將美鈔交給伊等 情(見偵字卷第177、178頁、訴字卷第162頁),核與被 告郭錦樺於原審供陳:我拿美鈔12張給施宗助去兌換等 語(見訴字卷第52頁)相符,是本案應係被告郭錦樺提 供美鈔12張給施宗助,再由施宗助交付江文瀚謝博宇 兌換新臺幣無訛。
3.另證人施宗助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證稱未出售本案偽造 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云云,並於原審證稱:我並未介紹江 文瀚、謝博宇郭錦樺兌換美鈔云云(見訴字卷第92、93頁 ),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郭錦樺供陳明確,並經證人江文 瀚、謝博宇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參諸證人施宗助以被告郭 錦樺所提供偽造美鈔與江文瀚謝博宇兌換新臺幣,其後被 告郭錦樺為警查獲並涉有刑責遭檢察官起訴,則證人施宗助 為避免自身遭受刑事訴追,因而規避事實為不實證述,非無 可能,是證人施宗助所述自無法據為有利被告郭錦樺之認定 。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施宗助就此次交易獲有利益,亦無從



認定施宗助有行使偽造美鈔之共同犯意,併予敘明。 4.有關被告郭錦樺出售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之獲利究為多少 ,被告郭錦樺於警詢供稱:中人是以價格的5%作為獲利等語 (見偵字卷第32頁)。嗣於原審或供稱:交易美金1元可獲 得新臺幣1元,由其與蔡富貴、鐘勝絡分云云(見訴字卷第5 3頁);或供稱:中人獲利是美金1元的4分之1云云(見訴字 卷第215頁);或供稱:獲利是交易金額4分之1中的5%分配 給所有中人云云(見訴字卷第216頁);或供稱:鐘勝絡說 獲利是交易金額4分之1中的5%,蔡富貴說交易美金1元可獲 得新臺幣1元,由其與蔡富貴、鐘勝絡分云云(見訴字卷第2 16頁)。被告郭錦樺於原審翻異供詞3次,甚至在同次庭期 所述獲利金額即有3種版本,無法排除係被告郭錦樺為減輕 自身應負擔責任,而刻意減少獲利金額之可能,是被告郭錦 樺於原審有關獲利之供述可信度低,參諸被告郭錦樺於警詢 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構思供述內容以求脫免罪責之可 能性較低,自應以其警詢所述較符真實而可採。故本院認被 告郭錦樺以中人角色,將蔡富貴所提供美鈔出售予江文瀚謝博宇之獲利金額為交易金額3萬6,000元之5%即1,800元。(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何宏立經由施宗助介紹認識被告郭錦樺,並於105年6月29 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某便利商店,向被告郭錦樺購買 美金100元,嗣何宏立將所購買美鈔拿到郵局檢驗後發現為 偽造,遂報警處理等情,迭經證人何宏立於偵查及本院證述 綦詳(見偵字卷第174至175頁、本院卷第260至261頁),被 告郭錦樺亦於偵查供稱:蔡富貴拿美金100元要我給何宏立 ,有交易事實等情(見偵字卷第139頁),核與證人何宏立 於本院證稱:換給我的美金,郭錦樺說是蔡老闆提供的,我 問郭錦樺後面還有嗎,郭錦樺說有,他老闆後面還有2,000 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2頁),被告郭錦樺於本院亦坦 認其與證人何宏立曾見面乙情(見本院卷第293頁),足以 補強證人何宏立前開證述,堪認被告郭錦樺有出售美鈔給證 人何宏立無誤。
2.證人何宏立於偵查證稱:以2,800元兌換美金100元等語(見 偵字卷第174頁);於本院證稱:我是用25元或是28元的匯 率跟郭錦樺換的,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衡酌證人何宏立於偵查時提及係以28元兌換,於本院亦提 及係以25元或28元兌換,而證人何宏立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 發時間已久,記憶恐已模糊,本院認應以偵查及本院均曾提 及之「28元」匯率較符真實而可採,故認被告郭錦樺係以美 金100元兌換2,800元匯率,出售美金100元予何宏立。又被



郭錦樺出售美鈔予何宏立之獲利,應與前述獲利計算方式 相同即交易金額之5%,是其此部分獲利為交易金額2,800元 之5%即140元(縱證人何宏立於本院證稱僅交付2,000元,尚 未將其後應給付款項給付完畢等情,然被告郭錦樺既以中人 角色,將蔡富貴所提供美鈔出售何宏立並收取部分款項,顯 不影響其獲利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郭錦樺知悉委託施宗助出售,及出售予何宏立之美鈔均 屬偽造
1.證人施宗助固於原審證稱:蔡富貴曾說這些美金是華版美金 ,因為美國人欠臺灣人一批黃金,一直沒還,就讓臺灣人自 己印美金,後來美國要回收這批舊版美金等語(見訴字卷第 81頁)。惟蔡富貴既未提出任何官方證明文件,被告郭錦樺 亦未向銀行求證蔡富貴所提供美鈔之真偽,且上開「華版美 金」之說詞並無所本,尚難僅憑此一空泛無稽之事由,即推 論被告郭錦樺主觀上認蔡富貴所提供美鈔非屬虛偽。 2.證人謝博宇於原審證稱:105年間銀行之美金匯兌是1:31, 但被告郭錦樺以1:30兌換美鈔,又說換到一定的量可以1: 25兌換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又被告郭錦樺於警詢供 稱:是以美金匯率一半的價格出售美鈔,是真是假我不管等 語(見偵字卷第31頁),復於偵查供稱:美鈔是以1:25兌 換等語(見偵字卷第140頁)。依案發期間銀行之美金對新 臺幣匯率既係1:31左右,蔡富貴所提供美鈔竟能以1:25 甚至更低之匯率兌換新臺幣,衡諸常情,顯可預見其美鈔來 源應有疑問,被告郭錦樺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 無法諉為不知,被告郭錦樺當知悉蔡富貴所提供美鈔係屬偽 鈔。
3.被告郭錦樺因提供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經被發 現屬偽鈔後曾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予江文瀚謝博宇及面額 30萬元本票予何宏立,並要求不要把事情鬧大等節,業經證 人江文瀚謝博宇於原審(見訴字卷第165、166、227頁) 、證人何宏立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4頁、 本院卷第261頁),參諸被告郭錦樺於警詢曾自承有簽立本 票之情(見偵字卷第27頁),復有卷附上開本票可佐(見偵 字卷第52至55頁)。倘被告郭錦樺不知前開美鈔係屬偽鈔, 何須於被發現為偽鈔後,簽立本票予江文瀚謝博宇、何宏 立,並要求息事寧人?是由被告郭錦樺前揭行為,可認其主 觀上應知悉交付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之美鈔係屬偽造。(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錦樺知悉委託施宗助出售,以及其出售予何宏立之 美鈔係屬偽造,已如前述,但仍積極找人、想方設法兌換該 偽造之美鈔,可認被告郭錦樺確係參與本案犯行,非僅係所 謂不知情居間、仲介或幫助,是被告郭錦樺辯稱其係被誣陷 ,沒有犯罪云云;辯護人辯稱:郭錦樺在客觀上沒有和蔡富 貴、鐘勝絡共同參與謀議行使有價證券的過程,主觀上也沒 有犯意聯絡,至多僅擔任幫助、居間之角色,也沒有任何獲 利,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均無足採。至證人蔡富貴雖 於本院作證時全然否認曾持有美鈔或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就 檢察官、辯護人所詰問問題有拒絕回答之情,然證人蔡富貴 所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則 伊恐自身涉犯刑責,就本案與伊有關部分所證避重就輕,亦 與常情無違,是自難執此而為有利被告郭錦樺之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錦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 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 ,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 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 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 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錦樺以偽造美鈔兌換新臺幣,係以偽造美鈔作 為真正美鈔使用。核被告郭錦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郭錦樺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 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郭錦樺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二、被告郭錦樺與另案被告蔡富貴間,就上開2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郭錦樺利用不知情之施宗助對謝 博宇、江文瀚行使偽造美鈔,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郭錦樺於事實欄一 (一)部分係以1個委託施宗助之行為 ,分別對謝博宇江文瀚行使偽造美鈔,為1行為觸犯2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郭錦樺先向謝博宇江文瀚行使偽造美鈔,再向何宏立 行使偽造美鈔,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可明顯區 隔,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郭錦樺所為 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 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郭錦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



第2項、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郭錦樺行使偽造 美鈔,不僅擾亂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正常運作,且有害於一 般社會大眾對於外幣兌換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郭錦樺並未與被害人謝博宇江文瀚何宏立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其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且就沒收 部分說明:(1)被告郭錦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已 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2)扣案偽造美鈔共14張 ,不問屬於被告郭錦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 沒收;(3)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 萬8,800元(3萬6,000元+2,800元=3萬8,800元),其中被告 郭錦樺分得5%即1,940元(1,800元+140元=1,940元),此部 分屬被告郭錦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追徵諭知於法有據,原判 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被告郭錦樺上訴均無理由
(一)檢察官以本案係由被告郭錦樺鐘勝絡與另案被告蔡富貴共 犯,原審認定共犯範圍之認事用法似與經驗法則未符云云為 由提起上訴,因本院仍認定被告鐘勝絡非本案共犯(詳無罪 部分所述),是檢察官執此認原審就被告郭錦樺部分認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郭錦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其若涉犯本案犯行, 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為由提起上 訴,查被告郭錦樺確有為本案犯行,且無刑法第59條適用, 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被告郭錦樺所為不僅擾亂國內金融市 場秩序之正常運作,復有害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外幣兌換之 正確性及安全性,犯罪後亦未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損害,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緩刑 寬典,無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鐘勝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勝絡郭錦樺蔡富貴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郭錦樺蔡富貴共 同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鐘勝絡亦涉犯 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鐘勝絡涉犯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 財等犯行,無非以證人謝博宇江文瀚何宏立之證述、扣 案美鈔14張、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聽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鐘勝絡固坦承曾介紹被告郭錦樺蔡富貴認識,並於10 5年6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飯店大廳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是郭錦樺蔡富貴自己交易美鈔,並未透過我,郭錦樺 找誰來買美鈔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施宗助江文瀚、謝博 宇、何宏立,105年6月15日是蔡富貴找我一起去飯店,我不 知道要見誰,到飯店後我在大廳,其他人在咖啡廳,我不知



道咖啡廳發生何事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鐘勝絡介紹被告郭錦樺認識蔡富貴,並於105年6月15日 與蔡富貴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飯店等情 ,業據被告鐘勝絡於原審自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4頁),並 經被告郭錦樺於原審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52、53頁),且 經證人施宗助於原審(見訴字卷第83頁)、證人蔡富貴於本 院(見本院卷第223頁)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鐘勝絡是否與被告郭錦樺共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鐘勝絡是否知悉被告郭錦樺透過施宗助江文瀚謝博宇出 售偽造美鈔及被告郭錦樺何宏立出售偽造美鈔,被告鐘勝 絡與被告郭錦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經查:(一)被告郭錦樺透過施宗助將偽造美鈔出售予江文瀚謝博宇, 並將偽造美鈔出售予何宏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 告鐘勝絡就被告郭錦樺出售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 一事均未進行任何聯繫、接洽或分工,自難認被告鐘勝絡於 被告郭錦樺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為美鈔交易時,即就 此事有所認知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就106年6月15日被告鐘勝絡蔡富貴一同前往飯店一事,證 人謝博宇於原審證稱:在飯店咖啡廳時,郭錦樺蔡富貴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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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