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61號
TPHM,107,上易,461,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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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晃宇


選任辯護人 劉曉穎律師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參 與 人 曜美國際美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寶琳
參 與 人 曜德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冠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69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晃宇部分撤銷。
林晃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林晃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晃宇任職於李冠緯經營之曜美國際美業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下稱曜美公司)擔任會計; 民國102 年間,德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 號1 樓,下稱德仕公司)負責人謝宗祐向曜美公 司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辦公室使用後,亦聘 僱林晃宇擔任德仕公司會計,負責管理德仕公司帳務、處理 德仕公司與廠商、客戶間資金往來等業務,並保管德仕公司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宗祐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晃宇因其本人或曜美公司 、李冠緯經營之曜德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號17樓,登記負責人為李寶琳;下稱曜德公司) 需要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上開德仕公司、謝宗祐前開帳戶存 摺、印章之機會,於103 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 之期間內,接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侵占日期」欄所示之日 ,自「交易帳戶」欄所示德仕公司及謝宗祐帳戶內,提領現 金供己使用、給付曜美公司之員工薪資、健保費、勞退提繳 費、勞工保險費、或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曜美公司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曜德公司元大銀行館 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 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曜美公司債 權人及員工之帳戶等,而將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款項予以侵占(侵占日期、帳戶、金額及流向,詳如附 表一所載)。嗣經德仕公司查核帳目,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
二、案經德仕公司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49、50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供述證據部 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 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對於每一筆錢都有入 帳,對方並非沒有辦法看到帳冊,我們隨時可以對帳,無帳 目不符之情形,案發時我來不及與告訴人商討,公司原本要 與我處理這些事,但後來是我自己單獨面對,其實挪用資金 部分,大部分都流入公司,與會計系統核對,可知我沒有侵 占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一般侵占公款都會留用於自 己身上,不會將侵占來的款項拿去用在無關的第三人身上, 依被告記憶所及,絕大多數的錢雖由告訴人帳戶流入被告私 人銀行帳戶,但之後還是由被告領出來用在曜德公司、曜美 公司、德仕公司或謝宗佑身上,被告並無中飽私囊,被告是 否具侵占犯意,實有疑問。依金流情形,告訴人有機會與能 力知悉,其帳戶提存情形,告訴人諉為不知,核與常情相悖 ,即曜美、曜德公司負責人李冠緯事後表示不知情,也與常 情有違,被告應係獲得謝宗祐事前概括同意,李冠緯事先也 知情,因曜德、曜美公司後來無法還款給德仕公司,就卸責 於被告侵占,被告是便宜行事導致被告罹有侵占罪責,謝宗 祐將大、小章交付給被告使用,及不致構成偽造文書罪責, 被告與謝宗祐間並未成立僱傭或其他契約關係,充其量只成 立普通侵占罪之集合犯,被告不是不願和解,其實是告訴人 的要求條件非被告能力所及,被告縱有侵占犯行,亦應予以 從輕量刑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 審卷第302 頁、第386 頁、第405 頁;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德仕公司代表人兼被害人謝宗祐於警偵訊及 原審準備程序所為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 第809 號卷第29、30頁、第292 、293 頁、原審卷第273 頁 、第297 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德仕公司於105 年1 月16日 所簽分期清償協議書、被告於同日簽發之本票、出具之悔過 書各1 紙(前揭他字卷第3 、4 頁、第7 頁)、被告勞保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謝宗祐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 至105 年1 月30日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所傳訊息之截 圖(同上卷第331 頁至第358 頁)、德仕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仕公司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德仕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德仕公司板信銀行帳戶)、謝宗祐中小企 銀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宗祐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相關銀行交易憑證(卷面 位置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中小企銀五股分行105 年12月22日105五股字第1300500428 號函所附謝宗祐中小企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105年12月23 日 國世丹鳳字第1050000031號函所附德仕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12月27 日板信 集中字第1057402244號函所附德仕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 051221245 號函所附德仕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105年5月13日國世東門字第1050000026 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05年5月16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曜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美公司 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銀行館前分行105年5月11 日元館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曜德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曜德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105年5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52 1024號函所附曜德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 德公司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丹鳳分行106年3月9日國世丹鳳字第1060000007 號函及所附 該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內部憑證、玉山銀行存匯 中心106年4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02645 號函及所附 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106年4月28日國世新湖字 第1060000018號函及所附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內部憑 證、繳款單等、中小企銀五股分行106年7月27日106 五股字 第1300600227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曜 德公司、曜美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 卷(前揭他字卷第359頁至第363頁、同前署105年度偵字第6 98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59、第62頁至第64頁、第76 、77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69頁、第72、 73頁、第76、77頁、第153頁至第175頁、第188頁至第191頁 、第194頁至第245頁、第267-2至267-3頁、第267-5 頁)可 查,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求取輕判,空言否認有侵占犯 意,均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受僱於德仕公司從事會計工作,負責管理 德仕公司帳務、處理德仕公司與廠商、客戶間資金往來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上述,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德仕 公司、謝宗祐所有之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以 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 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 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 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 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之期間內,利用擔任德仕公司會計並保管德仕公 司、謝宗祐前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先後多次侵占德仕 公司及謝宗祐帳戶存款內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業務機會, 在相同地點、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進行, 未曾間斷,且分別侵害德仕公司、謝宗祐之同一財產法益,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德仕公司帳戶 存款、各次侵占謝宗祐之帳戶存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各論 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德仕公司、謝 宗佑所有之存款之行為,均係為了其本人或曜美公司、曜德 公司資金周轉之目的而隨意挪用,犯罪目的單一,且犯罪期 間重疊,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評價為一 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若予以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處罰 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本件所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 以一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各次侵占行為 ,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應論以接續 犯(原審卷第274 頁),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予 指明。
㈢至檢察官於本院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
1.被告林晃宇分別以臨櫃提領現金、臨櫃轉帳匯款、透過網路 銀行轉帳等方式,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犯行。
2.臨櫃提領現金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25、63、65、66 、67、69、71、72、79、85、102、112。 3.臨櫃轉帳匯款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8 、9 、11、13、14、15、16、20、21、22、23、25 、26、27、29、31、33、34、35、37、38、39、40、41、42



、43、44、46、47、48、49、50、52、53、56、58-75、77 、78、80、81、83-97、99、100-104、106、107、109-113 、115-121。
4.透過網路銀行轉帳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17、18 、19、24、28、30、31、32、36、45、51、54、55、57、76 、82、98、105 、108 、114 等情。似指被告亦涉犯偽造文 書、詐欺、變更電磁紀錄等罪嫌,然起訴書並未敘及有此部 分行為,被告僅自白其業務侵占犯行,而依現有卷證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追加指摘之犯行。
三、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如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 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 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 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未審酌被告未本於會計從業人員之義 務為公司確保公司財產的安全及完整性,竟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自103 年2 月6 日起迄104 年12月29日止,長達約2 年時間,利用管理公司帳簿之機會,侵占德仕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及代表人謝宗祐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總額共新台幣386 萬4293元,被告犯行重大。且本案起訴後迄今已近1 年期間 ,被告未對告訴人德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暨代表人謝宗祐為 任何賠償,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且被告上訴後 一再否認犯罪,圖以事後罹有疾病,拖延時間,求取輕判,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對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均置之不理 ,亦足認被告顯無悔意,而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顯屬過輕。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有侵占犯意,自非有理, 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請求加重被告刑度,即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 擔任德仕公司會計之機會及謝宗祐對其之信任,擅自以前開 手段,將德仕公司及謝宗祐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挪為己用或供 曜美公司、曜德公司使用,其侵占總金額甚鉅,實屬不該, 衡以其於原審最後審理時終坦認所犯,又其屢次表示欲與德 仕公司、謝宗祐和解並為賠償,然其現無業,無法給付謝宗 祐所要求之首期款項即侵占金額一半乙情(原審卷第275 頁 、第304、305頁、第386、387頁),而本案起訴至原審判決 時,期間未再對德仕公司、謝宗祐為任何之賠償,亦未積極



謝宗祐洽談和解事宜、尋求謝宗祐之原諒,此有其與謝宗 祐之陳述在卷(原審卷第386、387頁、第408、409頁)可參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其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應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復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已婚、有2 名未成年之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提出身體狀況不佳之病歷資料(原審 卷第406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0月。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 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 前段定 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 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 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 法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五、㈠及㈢),犯罪所得之沒 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又倘嚴格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認定應沒收之範圍,在具 體個案中則不免難以精確計算或失之過苛。因此刑法第38條 之2 特別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即賦予法官在具體個案上,綜合各種情狀決定嚴格剝奪犯 罪所得是否過苛,及應否裁減沒收數額之廣泛裁量權。且前 述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之認定估算,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



參照)。
2.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12至14、16至18、20、21、23 至36、38、40至47、49至52、55、58至63、65至69、71至73 、75至81、83、84、86至89、91至94、96、97、99、101 、 102 、104 至106 、109 至117 、119 、120 「侵占金額」 欄所示款項,如附表一編號85中之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10萬元、編號121 中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 萬 元,均係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 ,就該等被告提領現金或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無 法證明之後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 ,本應以前開各編號「侵占金額」欄所載金額為宣告被告犯 罪所得沒收之基礎;惟依被告與謝宗祐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 ,可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已有自其帳戶匯回部分款項予德 仕公司以沖帳乙情(同上卷第387 頁),然就本案附表一侵 占款項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難以特定被告犯罪後已匯回 德仕公司之確實金額,另考量被告事後已匯回德仕公司之款 項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其既已未保有該部分不 法利得,此時如仍將之一併宣告沒收,無異對之重複剝奪、 處罰,而大幅超過沒收制度原定完全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 意旨,且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參酌被告、辯護人、謝宗祐、德仕 公司與公訴人均陳明同意以德仕公司、謝宗祐於本案之附帶 民事訴訟案件所請求之金額即549萬3,034元,扣除附表二所 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金額,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 同上卷第387 頁),認定被告前開各編號犯行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數額為386萬4,293元(計算式:549萬3,034元-162 萬 8,741元=386萬4,293元),且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 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款項後,已於同日自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相同金額至德仕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有附表一編號37「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應認此部 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被告聲請函詢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仕公司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正航會計系統之帳務電子檔 ,經質宇公司於107 年5 月29日函覆該公司確無德仕公司之 帳務紀錄電子檔,該公司亦未代為保管(本院卷第89頁); 聲請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謝宗祐於該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之帳戶是否聲請網路銀行,如有,其聲請日期, 若異動是否以簡訊等方法通知?寄送地址為何?並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為上開函詢。經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8 年5 月13日以108 五股字第130080 0126號函覆:客戶謝宗祐00000000000號帳戶方103年1月9日 申請網路銀行,異動委外寄送紙本單,地址為新北市○○區 ○○街000號2F(同上卷第164頁);玉山銀行於108年5月20 日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9406號函覆:該帳戶為申請 網路銀行,實體對帳單寄送地址為新北市○○街000號1樓( 同上卷第162頁);板信商業銀行於108年5月14日以板信集 中字第1087411345號函覆:該帳戶於104年7月17日申請網路 銀行帳號,紙本帳單寄送新北市新莊區409號1樓(同上卷第 160頁)。查德仕公司於102年間即由其負責人謝宗祐委由被 告擔任德仕公司會計,負責管理德仕公司帳務,處理德仕公 司與廠商客戶間資金往來等業務,並保管德仕公司與負責人 謝宗祐之存摺、印章,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無論謝宗祐有 無機會得知上開帳戶之資金來往情形,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證 明謝宗祐知悉並同意被告侵占情形,自無解於被告業務侵占 罪責之成立,從而上開銀行之函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1、15、19、22、39、48、53、 54、56、57、64、70、74、82、90、95、98、100 、103、1 07、108 、118 「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編號85中溫嘉茵 提領1 萬5,000 元、編號121 中轉帳至賴佳伶帳戶之2 萬元 部分,固亦為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然附表一編號19、39、 48 、54 、56、57、64、70、74、82、95、98、103 、107 、109 均係匯入參與人曜美公司之帳戶內,編號15係繳納參 與人曜美公司之健保費、勞退提繳費、勞工保險費,編號1 、11、22、53、90、118 各係直接匯入或間接轉匯至參與人 曜美公司之債權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營造公 司)、林秉豐周貴玉陳薇曲蔡英展之帳戶,以清償參 與人曜美公司之債務,編號85中溫嘉茵提領之1 萬5,000 元 、編號100 所示匯入楊雅鈞帳戶之款項、編號121 中匯入賴 佳伶帳戶之2 萬元,則均係用以支付參與人曜美公司之員工 薪資,編號2 、3 則係匯入參與人曜德公司帳戶內等事實, 除經被告陳明(同上卷第237 至300 頁)在卷,並有如附表 一前開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與銀行交易憑證 可佐,且參與人曜德公司之代表人及曜美公司實際負責人對 此未有爭執,並稱:溫嘉茵、楊雅鈞賴佳伶都是曜美公司



員工,伊知道曜美公司與林秉豐蔡英展有交易往來,周貴 玉、正力營造部分,伊是之後才知道有往來,伊知道被告有 去幫伊周轉金額,但不知道對象是誰等語(同上卷第407 頁 ),堪信為真,且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可知其係因其見參與 人曜美公司、曜德公司資金有缺口,故自行作主挪用德仕公 司或謝宗祐之存款支付(原審卷第237 頁至第300 頁),堪 認其係為參與人曜美公司或曜德公司實行犯罪,參與人曜美 公司或曜德公司並因而取得該等犯罪所得,顯已符合刑法第 38 條 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要件,自應依該條文分別就參與 人曜美公司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11、15、19、22、39、 48、53、54、56、57、64、70、74、82、85、90、95、98、 100 、103 、107 、108 、118 、121 所示被告犯罪所得共 171 萬0,141 元,及曜德公司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 示被告犯罪所得共7 萬6,530 元,予以諭知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 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既就其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本件沒收 程序之參與人,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與人曜美公司、曜德公司分別因被 告犯罪行為分別受有1,710,140元、76,530 元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而為上開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 過輕提起上訴,其效力依法及於上開2 位參與人,則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參與人曜德公司、曜美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不到庭,爰不 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擔任德仕公司會計期間,另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相同手段,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德仕公司帳戶內之存款 ,而附表一編號61部分,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為5 萬元,編 號69部分,被告侵占金額為68萬5,050 元,編號109 部分, 被告侵占金額為4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均涉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各筆交易之目的,或係由被告匯給德仕公司之 債權人及往來廠商,或係繳納德仕公司、謝宗祐外籍傭工之 全民健康保險費、德仕公司之勞工保險費、勞退提繳費、謝 宗祐配偶王薏文之國民年金保險費、謝宗祐之信用卡費、或 匯入德仕公司之帳戶,或係由德仕公司會計龔儀真提領,附



表二編號14部分,則係經謝宗祐同意借款給曜德公司,業經 被告陳明(原審卷第253 頁至第256 頁、第273 頁),復有 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 內部憑證、匯款申請書、繳款單、繳費單、德仕公司轉帳傳 票等附卷可稽,告訴人及公訴人對此亦均表示同意被告之說 法(同上卷第268 頁、第273 、274 頁、第277 頁、第297 頁),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交易行為,顯均非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自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未合,本 應就被告該等被訴業務侵占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具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再者,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1部分,被告提領5 萬元後,係將 其中4 萬元轉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1 萬元存入被害 人謝宗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附表一編號69部分,被 告除提領3 萬7,800 元現金及將60萬元轉帳存入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外,另係將4 萬7,250 元轉帳存入德仕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09 部分,被告係於提領4 萬元後,將其中2 萬元轉帳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2 萬 元則匯入德仕公司會計龔儀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有附表一編號61、69、109 「證據」欄所示 交易憑證可稽,謝宗祐對此亦表示對於被告主張此部分並未 侵占無意見(同上卷第273 頁),足認前開存入謝宗祐、德 仕公司帳戶、龔儀真帳戶之款項,均非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本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因其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 號61、69、109 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屬單純一罪關係,就此部 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4第2 項、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交易帳戶 │ 侵占款項流向 │ 證 據 │ 備 註 │
├──┼───────┼────┼──────┼───────────┼────────────────┼──────────┤
│ 1 │103年2月6日 │10萬元 │德仕公司國泰│匯入曜美公司債權人林秉│1.德仕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世華銀行帳戶│豐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 頁交易明細影本(他字卷第51頁)│2.匯出匯款憑證記載匯│
│ │ │ │ │豐銀行)積穗分行帳號13│2.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105 年12月│ 款人李冠緯,代理人│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起│ 23日國世丹鳳字第10500000031 號│ 李浩哲
│ │ │ │ │訴書誤載為「不詳」) │ 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 │3.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2 月6 日取款│ │
│ │ │ │ │ │ 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原審卷第21│ │
│ │ │ │ │ │ 7 頁) │ │
├──┼───────┼────┼──────┼───────────┼────────────────┼──────────┤
│ 2 │103年2月10日 │4 萬5,00│德仕公司國泰│提領現金後存入曜德公司│1.德仕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3 │
│ │ │0 元 │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 頁交易明細影本(他字卷第282 頁│ │
│ │ │ │ │ │ ) │ │
│ │ │ │ │ │2.彰化銀行103 年2 月10日支票存款│ │
│ │ │ │ │ │ 送款簿存根聯(他字卷第282 頁)│ │
│ │ │ │ │ │3.彰化銀行105 年5 月26日彰作管字│ │
│ │ │ │ │ │ 第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字卷第64頁) │ │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105 年12月│ │
│ │ │ │ │ │ 23日國世丹鳳字第10500000031 號│ │
│ │ │ │ │ │ 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43頁│ │
│ │ │ │ │ │ ) │ │
├──┼───────┼────┼──────┼───────────┼────────────────┼──────────┤
│ 3 │103年2月10日 │3 萬1,53│德仕公司國泰│曜德公司元大銀行帳戶 │1.德仕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5 │
│ │ │0 元(含│世華銀行帳戶│ │ 頁交易明細影本(他字卷第286 頁│ │
│ │ │手續費30│(起訴書誤載│ │ ) │ │
│ │ │元,起訴│為「謝宗祐中│ │2.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2 月10日匯出│ │




│ │ │書誤載為│小企銀帳戶」│ │ 匯款憑證(他字卷第286 頁) │ │
│ │ │「3 萬1,│) │ │3.元大銀行105 年5 月11日元館前字│ │
│ │ │500 元」│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 │
│ │ │) │ │ │ 他字卷第363 頁) │ │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105 年12月│ │
│ │ │ │ │ │ 23日國世丹鳳字第10500000031 號│ │
│ │ │ │ │ │ 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43頁│ │
│ │ │ │ │ │ ) │ │
├──┼───────┼────┼──────┼───────────┼────────────────┼──────────┤
│ 4 │103 年3 月10日│5 萬7,73│德仕公司國泰│轉帳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1.德仕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9 元 │世華銀行帳戶│行帳戶 │ 頁交易明細影本(他字卷第54頁)│ │
│ │ │ │ │ │2.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3 月10日存款│ │
│ │ │ │ │ │ 憑證(他字卷第54頁) │ │
│ │ │ │ │ │3.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105 年5 月│ │
│ │ │ │ │ │ 13日國世東門字第1050000026號函│ │
│ │ │ │ │ │ 附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7 頁)│ │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105 年12月│ │
│ │ │ │ │ │ 23日國世丹鳳字第10500000031 號│ │
│ │ │ │ │ │ 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4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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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美國際美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德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采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