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昆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仁泰
鄭晟峰
陳威羽
王柏昇
王呈詩
周偉華
陳鼎元
鄭弘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王呈詩、周偉華、陳鼎元、鄭弘瑋所犯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杜昆潔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各罪,各處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蘇仁泰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各罪,各處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鄭晟峰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各罪,各處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威羽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各罪,各處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柏昇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各罪,各處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王呈詩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各罪,各處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周偉華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各罪,各處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鼎元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各罪,各處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鄭弘瑋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各罪,各處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昆潔為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例如「小寶」)所組之詐騙集團,並出面 承租位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697 巷27號之透天住宅作為臺灣 地區詐騙機房,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提供食宿、給 予報酬為誘因,陸續邀集成年人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 王柏昇、王呈詩、周偉華、陳鼎元、鄭弘瑋及溫宗融、黃文 德、邱建銘、蕭明宏(以上4 人均由原審判刑確定)暨少年 邱○翔(89年4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於 詐騙集團內分別擔任附表一各編號「角色分工」欄所示之工 作,王家興(亦由原審判刑確定)則受雇於杜昆潔在上址負 責餐飲;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員建置 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再交由臺灣地區負責人杜昆潔在現 場管理眾人、提供教戰守則、進行話務訓練,蘇仁泰管理機 房之電腦設備任「電腦手」,兩地互相以網路電話SKYPE 程 式聯繫(代號或帳號為「金碧輝煌」「關鍵時刻」、「空軍 一號」、「飛人喬丹」及「風水科技」等),機房一線人員 在上址1 樓,負責透過連結VOS 系統之「Bria」APP 程式竄 改發話號碼後,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而著手於詐 欺行為,撥通後,再假冒大陸地區(該民眾戶籍地)公安人 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誆騙對方,如對方確可能上當,便 轉由在上址2 樓工作之二、三線人員接續編造情節行騙,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所謂「國家監管帳戶」內,即 該集團水房人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該集團再遣不詳車手提 領因而得手,再轉知蘇仁泰記帳;約定杜昆潔抽成詐欺所得 總收入之2 %,一線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6 %至7 %之 報酬,第二、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7 %至9 %之報 酬;少年邱○翔於105 年11月3 日透過某綽號「阿水」之人 介紹而加入該詐騙集團任一線人員,自我介紹時提及其年方 15、高中沒唸完等情,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 王柏昇、王呈詩、周偉華因而知悉其未滿18歲,但陳鼎元、 鄭弘瑋因加入時間在後而不知此情;總計,該集團以上開手 法詐得附表二所示孫長海等大陸地區人民共9 人之款項(行 騙話術詳如該附表「詐騙手法」所示;編號1 部分,少年邱 0翔尚未加入;編號4 部分,係對胡愛麗接續行騙共4 次; 編號9 部分,係對許威接續行騙共3 次),但尚未分配約定 報酬給杜昆潔為首之臺灣地區成員;另以上開系統程式撥打 附表三所示鄭雲等大陸地區人民共201 人之電話而著手於詐 騙,但未撥通或無有效對話或該民眾未受騙而未能得逞(編
號1 至198 即起訴書附表二查獲當日查獲前系統撥出電話之 部分;編號199 、200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部分;編號201 即 起訴書附表四之部分)。嗣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 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 ,當場查獲杜昆潔等人正與被害人通話中而均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部分詳如 該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二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杜 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王呈詩、周偉華 、陳鼎元、鄭弘瑋9 人及被告杜昆潔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附表二既遂部分:
㈠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王呈詩、 周偉華、陳鼎元、鄭弘瑋於原審一致承認犯罪(見原審卷二 第24、157 、265 頁筆錄);於本院,除始終未到庭之被告 周偉華上訴時否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42 頁上訴理由狀)外 ,亦均全部承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杜昆潔:本院卷二第47頁 狀、第405 頁筆錄;被告蘇仁泰:本院卷二第44、405 頁筆 錄;被告鄭晟峰:本院卷二第44、476 頁筆錄;被告陳威羽 :本院卷二第49頁狀、第405 頁筆錄;被告王柏昇、王呈詩 :本院卷二第44、405 頁筆錄;被告陳鼎元:本院卷二第61 頁狀、第405 頁筆錄;被告鄭弘瑋:本院卷二第566 頁、卷 三第120 頁筆錄);但依加入該集團之時間(詳附表一)觀 之,被告周偉華、陳鼎元、鄭弘瑋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 之 犯行,被告鄭弘瑋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甚明;此外 ,並有附表二所示各項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且有附表四所示用於行騙之相關設備工具扣案為憑,足認其
等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被告周偉華上訴本院逕以附表 二編號2 與編號3 至9 所使用之騙術、手法不同,否認其參 與編號3 至9 之詐騙案,然不同被害人本有可能使用不同之 話術加以訛詐,編號2 至9 之行騙架構並無不同,堪認均係 本案集團所犯,被告周偉華於本院具狀空言否認參與云云, 與其於原審之自白及卷存事證不符,當非事實。 ㈡關於被告9 人是否知悉少年邱0翔未滿18歲之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 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 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共犯邱0翔,89年4 月間生,於105 年11月3 日加入本案 集團,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一同查獲,行為時為年僅16歲之 少年,因參與本案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 管束中,有本院調得之相關少年卷可憑;但依其加入之時間 觀之,其與附表二編號1 之詐騙案無關。
3被告杜昆潔等9 人均否認知悉邱0翔於本案詐騙期間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然查,證人邱0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於105 年11月初透過「阿水」介紹帶去見負責人杜昆潔,因 而加入本案集團,擔任一線人員,也只當過一線,負責打電 話給別人、照稿子講,剛開始是「豆豆」王呈詩拿一張A4紙 ,上面是流程,教我怎麼說,「每個人在裡面都要自我介紹 一次,他們叫我想個綽號」,「(問:是否有特別說你幾歲 ?)有,他們會問,每個人都會問,自我介紹時,大家都在 現場,他們會要我介紹自己幾歲,還有問我的綽號」,「( 問:你當時怎麼說?)當時我說我15歲,綽號叫阿翔」,也 有說自己高中沒唸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8 至170 頁 筆錄),核與其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聊天時有跟他們說我高 中沒有唸完,所以大家應該都會知道;當時我剛進入機房第 二天的晚上,我在自我介紹,有人問我念什麼學校,我就說 我念到高二,沒有唸完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73卷三第13 2 、134 頁筆錄)。互核證人邱0翔上開偵、審中證詞,其 就加入時要向大家自我介紹、講綽號、被問幾歲或念什麼學 校,均為一致之陳述,所述亦符合加入某陌生團體為便於眾 人日後合作、分工而進行自我介紹之常情,被告等並不否認 有自我介紹之流程,則在其加入該集團以前便加入之被告杜 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王呈詩、周偉華 均應知悉其當時未滿18歲,被告杜昆潔面試邱0翔又擔任現
場負責人、被告王呈詩教導邱0翔話術,更難推稱不知,於 本院未到庭之被告周偉華於偵查中亦承認進去機房之後知道 邱0翔未滿18歲,且稱「平時聊天時,大家都有講到阿翔未 滿18歲」等語甚明(見少連偵73卷三第198 頁筆錄),均足 堪認定此7 人知情。
4然就加入時間比邱0翔晚之被告陳鼎元及鄭弘瑋而言,其等 加入時(依序為105 年11月9 日、10日),當已錯過邱0翔 加入時(105 年11月3 日)之自我介紹,經本院問以「照你 剛剛所述,你是後來加入的,如果遇到比你更晚加入的,除 加入的這個人自己自我介紹外,在場已經在的人,要不要對 這個新加入的人也自我介紹一下」?邱0翔答以「會講綽號 」(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筆錄),是被告陳鼎元及鄭弘瑋因 此不知邱0翔曾自我介紹未滿18歲,只知道其綽號叫阿翔, 尚屬合理;雖邱0翔警、偵訊中具體指認包含本案上訴被告 9 人在內之成員共15人,於其自我介紹時全部都在(見少連 偵73卷三第74至80頁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134 頁偵訊筆錄),然此與檢察官查證後 確認本案各該被告加入本案集團之時間(詳附表一即起訴書 附表五)不符,邱0翔說用綽號記人,但於本院作證時,確 實亦記錯被告鄭弘瑋之綽號(「小偉」是周偉華、鄭弘瑋是 「瑋瑋」),且其或周偉華所稱「聊天時大家都在」,究指 何時、誰與誰之聊天?均不夠具體,卷內事證既有上開疑點 ,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加入時間在邱0翔之後 之被告陳鼎元及鄭弘瑋均不知邱0翔未滿18歲,亦無特別方 式可得預見此事,依據首揭最高法院意旨之反面推論,自應 認被告陳鼎元及鄭弘瑋所犯各罪(詳附表一編號8 、9 ), 並非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 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跨區遠端遙控電 話語音託撥之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 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杜昆潔、蘇仁泰 、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王呈詩、周偉華、陳鼎元、鄭 弘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渠等係向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撥打電話實施詐術以詐財,所冒用之身分乃大陸 地區公安人員或檢察官等公務員,又有少年邱0翔為一線人 員參與其中(被告陳鼎元、鄭弘瑋不知此情),且約定將分 得總所得或詐騙所得之一定成數,其等分擔之工作,雖非詐 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及與其他成員間,未必有直接之犯 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而共同達成圖己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於其等加入後至查獲為止之參與期間,就 各該詐騙案即便未由自己下手行騙,均仍未逾越其等明示或 默示意思聯絡之範圍,依據上揭說明,自應共負其責。二、附表三未遂部分:
㈠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王呈詩、 周偉華、陳鼎元、鄭弘瑋於原審同樣一致承認犯罪,並未區 分既遂、未遂(見原審卷二第24、157 、265 頁筆錄);於 本院則一致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附表三所示201 案,僅 是系統留存之撥打紀錄,並未接通或開始行騙,應認並未著 手於詐欺犯罪;被告杜昆潔之辯護人亦為如此答辯。 ㈡經查,關於附表三編號1 至198 所示各案,本案集團遣人撥 打給各該被害人之時間均為查獲當日105 年12月14日查獲前 之早上,此有105 年12月14日詐騙機房VOS 發話通聯紀錄表 及總表各乙件在卷可稽(有主叫、被叫、座席、呼叫時間、 一線機手、相符之被害人名條資料等欄位,見少連偵73卷六 第182 至230 頁);關於附表三編號199 至201 所示3 案, 則分別由本案集團遣人於105 年11月25日、17日、12月12日 撥打各該被害人電話行騙,此有編號199 之壓單開啟畫面截 圖(記載手機停機,過幾天打看看等語)、編號200 之壓單 開啟畫面截圖(記載住院、早9-10、晚9 回報等語)、編號 201 之詐騙單據、刑事逮捕與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但無證據 證明業已偽造成公文書,其他扣案之相類文件均同)等資料 在卷可稽(依序見少連偵173 卷六第162 頁反面、第165 頁 、卷一第157 至161 頁),且均查無入帳金額而應認尚未得
手(見少連偵73卷一第76頁、卷六第250 頁業績表)。則依 據卷存資料,當已足以確認附表三所示之201 案,均已實際 由本案集團遣人於特定時間撥打詐騙電話予各該被害人。 ㈢此外,針對該201 案,承辦本案之新竹市警察局業已函覆本 院稱:此201 件,該通訊軟體並非於電腦設備內,係由系統 商架設於境外之主機設備,提供予詐騙機房IP位置連結及鎖 定機房連結IP控管使用,該網頁若線上監控者發現詐騙機房 遭查獲,則立即遠端操控予以斷線,本案相關通話紀錄係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發科專責人員,以匆促之時間將 該群發系統檔案下載,故本案僅有撥打紀錄並無撥通通話時 間顯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之該局107 年1 月 4 日竹市警刑字第1070000267號函),從而,依據卷內事證 ,雖可認定該201 案均已實際由一線人員撥打電話給各該被 害人,編號201 案更已製作該被害人之虛假文件打算用以取 信被害人,當已取得與被害人間之直接聯繫,但因本案集團 旋遭查獲或被害人個人因素,編號1 至198 案均可確定並無 通話時間可查,編號199 、200 案亦未能直接聯繫上該等被 害人,亦即,無從認定此200 案已接通或曾有任何有效之通 話。
㈣然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針對於 構成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 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有別於「著 手」前之「預備」行為;而所謂已著手,當指依據行為人主 觀之犯罪計畫,行為人已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必要 關連性之行為,因此對行為客體之法益保護製造出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該風險足以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實務見解 可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對於因果關係與 客觀歸責理論之論述。學說見解可參許玉秀,主觀與客觀之 間,春風煦日論壇刑事法叢書系列1997版第253 頁以下;王 皇玉,刑法總則,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版第 365 頁以下),如竊盜前之接近並物色財物、開槍殺人前之 舉槍瞄準,該等與竊盜、殺人行為本身具有必要關連性之前 行為一經實行,依行為人之主觀犯罪計畫觀之,便應持續至 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該等行為繼續 下去,如無意外,均足以使被害人財物遭竊、生命終了,便 可謂之已著手於竊盜、殺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以本案詐 欺罪而言,當詐騙集團遣人使用集團架設之網路系統程式撥 打電話給特定民眾,其主觀犯罪計畫,便係透過該電話之接 通而開始以事先備妥之虛偽身分與捏造之情節行騙該民眾, 企圖詐取該民眾之私財,客觀上,撥打電話與接通開始實行
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間亦有緊密且必要之關連性,除非因電 話失效、對方因故未接聽等因素而未能開始有效通話,否則 ,一線人員撥通電話後,必緊接著開始對該民眾施以訛詐話 術企圖詐財,而使該受話民眾之財物有遭詐騙之可能,製造 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據前揭標準,自當認定撥打電話本 身已係詐欺行為之開始實行,而非僅係著手前之預備行為。 ㈤從而,附表三編號1 至200 案,現有證據既能確認本案詐欺 集團已經遣人(一線人員)透過程式撥打電話給該等身分已 可確認之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即便無法證明已接通或雙方曾 進行有效之通話,但其等撥打電話之行為均已對受話方之財 產法益製造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應認已著手於詐欺行為 之實行,不待開始通話後之訛詐方謂係詐欺之著手,未生受 話方財物遭騙之結果,亦僅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結果未實現而 應論以(障礙)未遂而已;至於編號201 案,更已備妥用以 取信被害人之行騙文件,更應認已然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且被告杜昆潔等9 人於附表三期間,既均已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本於一、㈢之理,自應就該201 案均共負未遂之責, 再本於一、㈡之認定,除被告陳鼎元及鄭弘瑋外,其餘7 人 均係成年人與少年邱0翔共犯罪,僅因未得手而未遂。被告 杜昆潔等9 人辯稱附表三部分尚未著手云云,並非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昆潔等9 人承認之任 意性自白可採,否認之辯解不可採,其等各該犯行應堪認定 ,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核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王呈詩 、周偉華、陳鼎元、鄭弘瑋,就附表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之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與少年邱0翔共犯者,則係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上開之罪 (具體罪名種類及罪數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起訴書附 表五漏論以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要件,應予 補充。
二、附表二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至7 ),係同一詐欺 集團以同一手法對胡愛麗行騙致其分4 次匯款,附表二編號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4),則係同一詐欺集團以同 一手法對許威行騙致其分3 次匯款,應認係該集團基於同一 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先後而為,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為接續犯,各論以1 罪已足,起訴書未敘明此點,同應
補充。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係 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 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 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 之惡性。……(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 ,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 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然就本案而言,被告杜昆潔等人係在臺灣地區遣人 (一線人員)分別撥打附表二、三各該被害人之電話,如有 接通並開始有效之通話時,方由一線人員以集團事先編妥之 假冒公務員身分等話術行騙,並非透過上開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例如發送「電話 欠費」等詐騙語音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渠等遵從語音 指示回撥後再由集團遣人捏造話術行騙),依據前揭立法理 由之說明,自不該當該條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之發回意旨參照);又本案詐騙 集團查獲日(105 年12月14日),係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修正生效施行前,依據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對被告等 論以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併此指 明。
四、被告杜昆潔等9 人、少年邱0翔(不含被告陳鼎元及鄭弘瑋 )、黃文德等人(原審判刑確定者)及其他同集團機房、水 房、車手等之不詳成年成員,依據貳、一、㈢之理,就附表 二、三所示既遂、未遂之部分,均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杜昆潔、鄭晟峰、王柏昇、周偉華4 人均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
㈠被告杜昆潔前於103 年7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3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三第8 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鄭晟峰前於105 年1 月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又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105 年9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三 第29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王柏昇前⑴於102 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於102 年5 月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65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甫於104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 卷三第45至48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被告周偉華前於104 年1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後於105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05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三第55至61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㈤上開4 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其等均因詐欺相關前案執行 完畢後又犯本案詐欺之罪,足見其等未記取易科罰金或入監 執行之教訓,對國家查緝詐騙集團、期能禁絕詐欺犯罪之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詐欺相關之法敵對惡性自然較高,參酌 當事人雙方於辯論時對此表達之意見,本院認應有各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4 人所犯各 罪(詳附表一編號1 、3 、5 、7 )各加重其刑。六、與少年共犯部分之加重: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
㈡承前貳、一、㈡所述,除被告陳鼎元及鄭弘瑋外,其餘7 人 於少年邱0翔105 年11月3 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詐騙之 各案(包含既遂、未遂),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依據 前揭說明,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杜昆潔、鄭晟峰、王柏昇 、周偉華4 人並應遞加重其刑)。
七、未遂之減輕:
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王呈詩、 周偉華、陳鼎元、鄭弘瑋就附表三所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但未致犯罪結果之發生,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被告陳鼎元、鄭弘瑋外,均 依法先加後減。
八、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王呈詩、 周偉華、陳鼎元、鄭弘瑋就附表一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被 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昆潔等9 人之罪刑及定刑均撤銷改判:一、原審就附表二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成年人 與少年共犯該罪,就附表三部分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同罪 之未遂罪,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除共組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外,另有冒用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之名義行騙(詳附 表二、三詐騙手法),此乃該集團預先備妥之行騙詐術,不 因電話有無接通而有不同,則其等就既遂及未遂部分,均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之」之加重要件,原審疏未認定構成此項加重要件,所認成 立之罪名於法有違。
㈡附表二編號4 、9 ,各係同一詐欺集團接續行騙同一被害人 胡愛麗、許威致其2 人於數日內多次匯款,應認各係接續犯 ,但原判決就胡愛麗部分,論以4 次匯款共4 罪,就許威部 分,論以3 次匯款共3 罪,罪數認定顯有不當。 ㈢被告陳鼎元、鄭弘瑋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犯各罪,依照卷 內事證,其等確有不知少年邱0翔案發時未滿18歲之可能, 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證明法則,應認其等對此並無認識或預 見,自非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罪,原審論之且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對其2 人所犯各罪均加 重其刑,亦有違誤。
㈣被告鄭晟峰、陳威羽及王柏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均大致相當
,參與程度亦無太大差別(以上詳三),原判決就被告鄭晟 峰、陳威羽所犯各罪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就被告 王柏昇所犯各罪卻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有1 年之差 距,但未說明具體理由,定刑裁量上確有瑕疵。二、被告周偉華上訴否認既遂部分之犯罪,並非事實(詳貳、一 、㈠),被告陳鼎元、鄭弘瑋上訴本院時辯稱不知共犯邱0 翔為少年,此部分上訴理由可採,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 晟峰、陳威羽、王柏昇、王呈詩、周偉華上訴本院辯稱不知 共犯邱0翔為少年云云,無足採信(以上詳貳、一、㈡), 另連同被告陳鼎元、鄭弘瑋在內,9 人均辯稱附表三部分未 達著手之階段云云,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詳貳、二、㈣、 ㈤),然原判決對此9 人所宣告之各罪罪刑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9 人之定 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王 呈詩、周偉華、陳鼎元、鄭弘瑋均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錢,反而加入詐騙集團,圖謀不法詐欺所得,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以事實欄所述手法行騙9 位大陸地區人民錢財得手(附表二),又已撥打而著手於詐 騙之案例多達201 例(附表三),該集團規模頗大,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民眾與公務員間之互信基礎,嚴 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亦可能致使被害人遭詐騙錢財後生活 困頓無以為繼,衡諸附表二各該被害人之被騙金額,其等犯 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 陳威羽、王柏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渠等於本案前已有從事跨 境詐騙之行為(見原審卷㈡第143 頁、第252 頁),竟又為 本件犯行;既遂部分,被告杜昆潔為臺灣機房現場負責人, 被告蘇仁泰任「電腦手」掌管機房電腦等設備,參與程度自 然數一、數二,被告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皆係需要較為 精純話術技巧之二、三線人員,參與程度次之,被告王呈詩 、周偉華、陳鼎元、鄭弘瑋均係一線人員,分別經承辦員警 比對105 年12月14日查獲當日之撥出紀錄,確認該4 人各依 序撥出19、37、27、17通(見少連偵73卷六第157 頁),參 與程度又較二、三線人員為低但彼此大致相當,惟被告王呈 詩為一線人員之班長之一(見少連偵73卷三第75頁背面邱0 翔警詢筆錄),自較受倚重,另未遂部分,眾人參與程度並 無明顯區別;然終究其等自原審時起大致承認所為、表達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尚未因本案而分得集團原承諾之抽成 報酬即為警查獲,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僅因不同
被害人而就既遂及未遂部分分論併罰,但其等犯罪手法相同 、所犯罪名類似,責任重複程度較高,故基於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各被告參與程度之不同)等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 項以下所示。
四、另本院審酌本案詐騙集團之規模,認不宜對被告陳鼎元宣告 緩刑,其餘被告之前案紀錄或本案所定應執行刑,皆已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伍、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杜昆 潔等9 人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 於沒收部分。
二、關於扣案物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甚詳,如附表四 所載,認定為各該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