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泠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劉孟哲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玉泠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棟建築物「新疆 羊肉串」攤位負責人;王少洋為同棟「非食不可雞腿捲」攤 位負責人,王少洋之配偶冷芳則為同棟「豬寶箱」攤位負責 人;蔡思芃為同棟「寵物花」攤位負責人;楊英信為同棟「 老灶腳粉圓」攤位負責人;楊茂弘則為同棟「溜哥炭烤翅包 飯」攤位負責人,上開攤位均係由蔡起宏向該建築物所有人 洪敦清承租後再分租與上開各攤位負責人。詎林玉泠竟基於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凌晨1 時10分許,利 用各攤位均已打烊、無他人在場之機會,接續在上開「豬寶 箱」、「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上點燃不詳之可燃物品,欲 以此方式燒燬上開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他人所有之物,導致 上開各攤位內之裝潢、器材、食材及原料等均遭燒燬而喪失 其效能,並致生公共危險,後經消防人員及時到場處理,於 火勢尚未損及上開建築物結構之際將火撲滅,上開建築物因 而未達喪失效能燒燬之程度,嗣經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蔡起宏、王少洋、蔡思芃、楊英信、楊茂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上訴人即被告林玉泠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蔡起宏、楊 茂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認有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故均無證據 能力。惟證人蔡起宏、楊茂弘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依法具結,有偵查卷附之偵訊筆
錄、證人結文可稽,按偵查中檢察官應係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辯護人雖提出證人蔡起宏與人結怨之新聞報導資料主張其 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惟該報導與本案並無關 聯且無法證明證人蔡起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 事。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證人蔡起宏、楊茂弘上 開偵查中之陳述有何誘導訊問而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 規定,此證人等於偵查中就被告被訴部分已依法具結之陳述 ,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開證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0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主張無證據能力 ,惟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 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 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 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 )、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 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 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 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 ,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就本案火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7月7日所出具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79至92頁),係警察單位依先前
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消防局、內 政部消防署實施鑑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並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 定所製作。再者,其實際負責調查與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小隊長呂俊福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 受詰問(見本院卷第372至378頁),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具證據能力,辯護人 否認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 ,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返回前開其 經營之攤位,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建築物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既遂之犯行,辯稱:伊在 103年6月27日晚上約11時許,本來在上開攤位清洗、收拾東 西,因要去捷運站接女兒而先離開,其外面之攤車尚未包好 。後來伊在凌晨1時許返回攤位,係因為要把攤車包起來避 免東西遺失,並幫伊女兒把伊女兒當時所營攤位之收入拿回 家云云。經查:
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棟建築物之上開各攤位( 下稱本案攤位)間,除「老灶腳粉圓」(對外有鐵捲門)為 獨立攤位外,其餘「新疆羊肉串」(對外有鐵捲門)、「溜 哥炭烤翅包飯」(對外有鐵捲門)及「寵物花」、「豬寶箱 」、「非食不可雞腿捲」(以上3攤共用1扇對外鐵捲門)各 攤位內部均可互通,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7月7日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起火場所平面配置示意圖1份在卷可 稽(103年度偵字第115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起宏於偵查中(105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少洋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50至251頁、本院卷二第193頁 )、證人冷芳於偵查中(偵卷第280頁)證述明確,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攤位經常發生跳電,且案發前亦有 跳電之情事,故本案不排除係電線起火引起云云。惟證人王 少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攤位在本案之前沒有聽過發生電線走 火之事情,僅6月27日晚上約11時伊老婆(冷芳)有去被告
攤位看,說有看到火光,被告說沒事;證人冷芳於偵查中證 稱那天晚上伊聽到碰一聲,看到一下火光,伊過去被告攤位 看,沒有火光或煙,也沒看到滅火動作等語(偵卷第251頁 、279頁)。且本案攤位於100年至103年並無消防檢查紀錄 ,無火警案,僅於103年6月28日發生本案火警,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07年11月16日新北消預字第1072103014號函及所 附件可佐(本院卷一第618至622頁)。又本件於103年6月28 日凌晨1時許發生之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火災原 因,認:起火處所至少有2處,即「豬寶箱」攤架附近處所 及「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西南側鐵架附近,而起火原因經 現場勘查、挖掘前開起火點附近處所,並未發現可造成引燃 、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可排除物品引燃、自燃可 能性;又起火點附近未發現有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故 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且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 可能遺留之火源或盛裝容器,且本案起火處所至少有2處, 在同一時段、同一地點有2處以上之起火點,除人為蓄意縱 火外,其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微乎其微,故因遺留火種引燃 可能性低;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 發火源,顯為外來火源所致,經挖掘前開起火點附近2處混 凝土碎片及碳化物送驗鑑析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 分,上述顯示本案火災恐無潑灑易燃液體助燃,而係使用明 火引燃內部擺放之可燃物品,起火原因以人為蓄意縱火引燃 之可能性較高,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7月7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6至92頁)。而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呂俊福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從 現場判斷的起火原因,是用明火點燃可燃物,至於電線的部 分地點不對,跟起火點不同,所以造成火災的原因應該跟電 線無關,我們只能研判他可能一開始想用這個方式放火,但 沒有成功,所以最後用明火去點燃屋內的可燃物;我覺得是 人為,因為這兩個起火點地方燒得最嚴重,但反而他們中間 的部分還算輕微,所以我們研判是有人在這兩個地方點火; 我們有採證化驗,但沒有發現石化類可燃液體,我們看這個 現場的狀況,應該是用打火機或火柴等火源去點燃屋內的紙 製品可燃物,就可以造成,現場還有很多像沙拉油之類的油 炸用品,但都燒乾了;監視錄影畫面中於當日凌晨1時14分 之後火光透出的畫面,看起來確實是屋內起火所致。」(見 偵卷第286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現場是 因為先鑑定出有兩處起火點,是依據現場跡證,因為兩處起 火點不是一般意外造成火災,因此是傾向人為縱火,因為現 場跡證是有兩處起火點。」、「(問:做鑑定認為屬人為因
素的火災,是因為你們依照現場勘查、挖掘、採取現場跡證 送化驗的結果,認定當時同時至少有兩個起火處,而起火處 的附近沒有發現可以造成自燃的危險物品等,沒有發現電器 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沒有發現可能遺留的火源或容器,因 而導出本件應非自燃或電線走火的因素造成,而為人為因素 縱火造成,是否如此?)是。」、「勘查火場現場的兩處起 火點,在同一個時段、地點有兩處起火點,除人為蓄意縱火 外,還有其他微小火源造成的機率很低,因此兩處起火點便 傾向為蓄意縱火。」等語(本院卷二第373至375頁)。可見 本件火災並非電線走火引起,而係人為縱火所致。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 結果:「勘驗卷附市場往攤位方向監視錄影光碟A-D資料夾A 內之檔案,檔案名稱CH1-20140628-004220至012034共3個檔 案(00:54:55-00:55:10)5輛摩托車自旁邊呼嘯而過。( 00:55:11-00:56:46)林玉泠騎乘機車進入畫面中,並停在 靠近市場之攤車後方,攤車後方透出光源,林玉泠左右手各 持1袋物品走向羊肉串攤位,並將手持之2袋物品放在羊肉串 攤位門口旁,林玉泠以手往上拉開該攤位鐵門,未開燈的狀 態下進入攤位中,之後在攤位門口及攤位內部不斷來回走動 。(00:56:46-00:58:15)林玉泠左右手各拿1袋物品走向機 車及攤車,走到畫面中攤車左側,有打開大型黑色垃圾袋的 動作,又走到攤車後方,之後林玉泠都在攤車後方,畫面中 無法看到在做何事。(00:58:16-00:58:23)林玉泠走到畫 面中攤車右側,有將垃圾袋攤開在地上的動作。(00:58:24 -01:01:24)林玉泠又走到攤車後方,從畫面中無法看到在 做何事,隱約看見林玉泠有拉動剛剛放在地上的垃圾袋的情 形。(01:01:25-01:02:35)林玉泠仍在攤車後方,從畫面 中無法看到在做何事,隱約看見林玉泠有拉動剛剛放在地上 的垃圾袋的情形。(01:02:36-01:03:18)林玉泠拿起剛剛 放在畫面中攤車右方的垃圾袋,從攤車後方繞行,以垃圾袋 包住攤車較短邊及背對鏡頭側面的下半部。(01:03:19 -01:06:12)林玉泠走回攤車後方,從畫面中無法看到在做 何事。(01:06:13-01:08:41)林玉泠手持垃圾袋從攤車後 方走到畫面中攤車左方,將攤車下半部剩餘部位亦用垃圾袋 包好,於01:07: 54又走到攤車後方,畫面中無法看到在做 何事。01:08:31攤車後光源因被告走動而遭遮蔽。(01:08: 42-01:08:50)林玉泠自攤車後方走到畫面中攤車右方後, 又馬上走回攤車後方,攤車後方光源全部關閉。(01:08:51 -01:10:31)林玉泠自攤車後方走到羊肉串攤位門口旁(一
開始放2袋東西的位置),有拿起東西的動作,在未開燈的 狀態下走入攤位內,從畫面中看不到在攤位內做何事。( 01:10:32-01:10:42)林玉泠自攤位內部走出,雙手拿著一 箱東西走到攤車後方,從畫面中無法看到在做何事。(01: 10:43-01:11:30)林玉泠從攤車後方走出,在未開燈的狀態 下走入攤位內,於01:10:53走出攤位,有拉下鐵門的動作, 01:11:14有蹲在地上的動作。(01:11:31-01:11:5 7)林玉 泠起身後走向攤車後方,騎乘停放於攤車後方的機車離開現 場,01:11:57消失在畫面中,翅包飯的鐵門中上緣及羊肉串 攤位鐵門中段有亮點。(01:11:58-01:12:43)剛才的2亮點 從畫面中消失,畫面無異狀,亦無他人或其他機車車輛經過 。(01:12:44-01:12:55)有1名男子從畫面左側徒步經過, 沿寵物花、豬寶箱、非食不可雞腿捲該側方向行走,因監視 器角度問題消失在畫面中,無法辨別係單純經過或有走入攤 位。(01:12:56-01:13:29)畫面中無異狀,亦無他人經過 。(01:13:30-01:13:36)畫面左側有1人騎腳踏車沿寵物花 、豬寶箱、非食不可雞腿捲該側方向,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消 失在畫面中,無法辨別係單純經過或有走入攤位。(01:13: 37-01:14:39)01:13:50時,翅包飯的攤位鐵門上緣出現2 小亮點,羊肉串攤位鐵門中段也出現1亮點,後來之後翅包 飯鐵門亮點有忽明忽滅,羊肉串鐵門亮點持續是亮的,01: 14:19時,亮點都消失,期間無他人或車輛經過。(01:14: 40-01:15:41)這段時間內翅包飯攤位鐵門上緣出現1至2個 小型忽明忽滅光源,羊肉串攤位鐵門距離地面約3分之2的位 置出現長型忽明忽滅的光源,一度變成穩定光源,後又忽明 忽滅。01:15:11至01:15:15畫面上方有1人騎乘機車沿非食 不可雞腿捲、豬寶箱、寵物花攤位方向經過。01:15:16至01 :15:20畫面中有另一光源自老灶腳手工粉圓攤位快速往溜哥 炭烤翅包飯攤位移動,位置約在屋簷處及鐵門最上方,光源 未到羊肉串攤位位置。01:15:21至01:15:25畫面中無異狀, 亦無他人經過。01:15:26至01:15:41畫面中無異狀,有2人 從畫面左側徒步經過,沿寵物花、豬寶箱、非食不可雞腿捲 該側方向行走,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消失在畫面中,無法辨別 係單純經過或有走入攤位。(01:15: 42-01:19:42)溜哥炭 烤翅包飯攤位鐵門上緣3個小型光源及中段1個長型光源,及 羊肉串攤位鐵門距離地面約3分之2的位置長型光源均穩定, 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鐵門前地面亦出現長條狀光源,並有濃 煙竄出。因濃煙遮蔽,逐漸看不到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鐵門 上緣3個小型光源及羊肉串攤位鐵門之長型光源。(01:19: 43-01:19:48)有1台機車自非食不可雞腿捲、豬寶箱、寵物
花攤位上方,自畫面上來看有轉向案發現場位置的動作,隨 即被建築物及濃煙遮蔽,看不到後續動作。(01:19:49-01: 20:33)濃煙持續竄出,逐漸遮蔽溜哥炭烤翅包飯鐵門中段 之長型光源,陸續有3台機車有自非食不可雞腿捲、豬寶箱 、寵物花攤位上方,自畫面上來看有轉向案發現場位置的動 作,隨即被建築物及濃煙遮蔽,看不到後續動作。(01:20: 34-01:20:38)有1台機車自非食不可雞腿捲、豬寶箱、寵物 花攤位上方,自畫面上來看有轉向案發現場位置的動作,隨 即被建築物及濃煙遮蔽,看不到後續動作。(01:20:39-01: 20:54)有1台打檔車轉彎繞入非食不可雞腿捲、豬寶箱、寵 物花攤位側,隨即被建築物及濃煙遮蔽,看不到後續動作。 (01:20:55-01:22:30)隱約可見老灶腳粉圓店攤位鐵門下半 部出現忽明忽滅亮光,逐漸可辨識該攤位鐵門被打開到距離 地面約3分之2的位置,火勢持續延燒,濃煙不斷竄出。」,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 (見偵續卷第92至96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3至 4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3年6月28日凌晨12時 55分許,返回其經營之上開攤位,嗣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 離開現場,「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鐵門中上緣、「新疆羊 肉串」攤位鐵門中段於被告離開攤位10幾秒後隨即出現亮點 ,而「溜哥炭烤翅包飯」、「新疆羊肉串」攤位之鐵門,在 監視錄影畫面顯現光點位置確有孔洞(見偵卷第123頁下方 照片、126頁上方照片),經對照前後監視錄影器畫面,可 見上開2亮點出現之位置均與火勢延燒後,「溜哥炭烤翅包 飯」及「新疆羊肉串」攤位鐵門因火光映出鐵門孔洞所形成 之亮點位置相符;而被告離開攤位至火光出現之10幾秒之間 及其後約1分鐘內,案發現場均無其他人、車經過。且證人 即承辦警員朱奕杰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攤位除了自己的鐵 捲門之外,沒有門或出入口可以直接進去。」等語(見偵卷 第285頁)。至鑑定報告及勘驗筆錄中雖記載有光點短暫消 失之情形,然證人呂俊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能係因燃燒起 來有煙,煙囤積太厚會遮蓋光點所致等語(本院卷第377頁 ),故尚不能以光點有消失情形即認非火光。另老灶腳粉圓 攤於火災後鐵捲門呈半開狀態,惟證人呂俊福證稱:「鐵捲 門靠電升起或關閉,火場燃燒時高溫會向上囤積,囤積時電 線在上方,電線的結緣體融化後,電線碰觸後造成鐵捲門開 啟的狀態,是火場可能會發生的狀況,並不一定是人為造成 。」等語(本院卷第377頁),參以證人即老灶腳粉圓攤老 闆楊英信於警詢證稱伊於103年6月27日晚上8時30分左右離 開,離開時確定門關閉後才走,火災後伊陪同警方至現場查
看,並未發現鐵門有遭人破壞痕跡等語(偵卷第52頁),且 如前述「老灶腳粉圓」為獨立攤位,與其他攤住並不相通等 情,自亦排除有人從老灶腳粉圓攤進入起火現場之可能。綜 上堪認被告於案發當天凌晨返回其攤位後,數次進入其攤位 內,而在其離開現場後,本攤位隨即有火光出現,且在此期 間並無他人接近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自承伊跟蔡起宏承租攤位,是掛伊的名字,但伊算是 跟余正群一起經營,伊之前是跟余正群交往;蔡起宏很可惡 ,偷接伊的電表,還常常以租屋或漲租的事情去威脅承租攤 位(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11頁、原審卷第79頁)等語。 另證人蔡起宏證稱:伊於案發前即因攤位出租及房租問題與 被告有糾紛,被告也用LINE傳過訊息給伊說他們沒得做,大 家也不用做了,還用三字經罵伊(見偵卷第23頁、第304頁 )等語;證人即蔡起宏之前妻胡小薇證稱:被告之前是跟伊 簽約,但常常拖欠租金;被告及余正群有跟蔡起宏談解約, 價錢方面談得不是很愉快,伊知道談到最後被告他們只租到 6月底,還有欠租金(見偵卷第17頁、第300頁)等語;證人 王少洋亦證稱:伊知道在火災之前,被告跟蔡起宏有糾紛( 見偵卷第251頁)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被告手機於103年3 月12日傳予證人蔡起宏之手機通訊軟體訊息:「隔壁有沒有 租出去你家小薇有沒有簽合約她會不知道嗎?你是故意不租 我們就明講。星期五才講好又變卦我攤車招牌都花錢叫人家 從(重)做了現在說不能做了要叫我死給你看嗎?操你媽的 。你在玩我嗎?我租房子時什麼都沒說。我借30萬資金來弄 這間店你說不能做2萬5要趕我走你是當我乞丐嗎?話都你在 說的我沒得做大家也不用做了!」1則(見偵卷第178頁,偵 續卷第11頁同)在卷可佐。證人余正群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上 開訊息係其所發(本院卷二第194頁),惟被告於偵查供稱 「新疆羊肉串」攤位係伊借錢來經營;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該攤位係余正群在做,伊負責借錢、煮奶茶等語(偵續卷第 118頁、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可見被告與余正群係合 夥經營「新疆羊肉串」攤位。是如上所述,被告、證人余正 群因向告訴人蔡起宏承租「新疆羊肉串」攤位,確於火災發 生前,雙方已有糾紛甚明。
㈤、再參以告訴人蔡起宏於偵查中證稱:起火前,被告跟余正群 把私人貴重東西搬走,留下的貴重物品都是伊無償借給他們 的,都被火燒掉;失火前1天,本案攤位那邊剛好停水,旁 邊攤商有跟被告說要他們不要一直用水,把水用光,但他們 仍是將水塔的水用光,一滴不剩。失火前伊只知道被告他們 有在清洗,是失火後,伊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發現他們有搬
東西的行為;攤位外的攤車,有放一些貴重設備,之前被告 都堆放在屋內,失火當天,都擺在外面的雜架上,外面的攤 架是被告不久前才架起來的攤架,架沒有多久等語(見偵續 卷第109至110頁);證人王少洋證稱:被告及余正群在火災 前,大概6月中旬就已經沒有在賣烤羊肉了,但他們還是會 偶而過去整理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54頁);證人即「豬寶 箱」攤位負責人冷芳證稱:火災前1天被告沒有營業,起火 前他們已經比較少營業,只有禮拜六、日有做,因為他們在 外面還有其他攤位,起火當天被告是在清理她的攤位,也有 看到她在洗東西,會特別注意是因為當天停水,他們還是繼 續用水塔的水在洗東西,差不多從下午就開始在洗,一直洗 到晚上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280頁);證人即「寵物花 」店員李姵嬅證稱:被告他們在火災前就已經沒有在賣烤羊 肉了,就只是偶爾過去,把他們原本的東西搬走等語(偵卷 第254頁)等語;證人即「老灶腳粉圓」攤位之老闆娘游媛 期證稱:新疆烤羊肉串的余老闆(指余正群),於103年6月 25日約莫在下午3時左右,伊推小孩經過該攤位時,余老闆 主動來跟伊搭訕聊天,說這裡還會再發生1件事,到時候有 什麼損失,反正他也走了,也不關他的事等語(見偵卷第49 頁);證人(「溜哥炭烤翅包飯」負責人)楊茂弘證稱:伊 隔壁的羊肉串攤販於火警發生前將店裡的器具都搬光,覺得 他們可能知道會有什麼事情發生的樣子;失火前1天,伊有 見到被告,被告在打掃,他們準備要搬去攤架那邊,被告那 天都在洗東西,而且那天是停水等語(見偵卷第62頁、偵續 卷第110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火災發生前, 即已將攤位內屬其所有之物品搬離,案發前1日亦未營業, 並於本案攤位停水時,仍持續以水塔之水源長時間清洗物品 等行為,均異於常情。
㈥、另查,被告雖辯其再回店裡是要幫其女兒拿回當天冰淇淋攤 之收入云云,而證人即被告女兒許舒涵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 被告所言證稱火災前伊本來要把伊冰淇淋攤之收入交給余正 群,但是他那時候剛好在忙,所以伊就直接放進「新疆羊肉 串」攤位的冰箱裡,余正群有跟伊說他忘記帶走,然後被告 沒有接他電話,問伊可不可以回去拿,或者是伊再打電話問 被告,但伊忘記跟被告講,回到家洗澡時伊才想起來這件事 情云云(本院卷二第19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均未提及要幫其女兒拿回當天冰淇淋攤之收入之事,僅於警 詢及原審提及伊店裡有一包當天營業的錢要拿回來,但並未 說是其女兒冰淇淋攤之收入。且其於警詢供稱:伊於103年6 月28日凌晨0時55分騎車返回店內,監視器畫面見伊手持兩
袋物品,1袋是垃圾,平常伊都是帶回店裡去丟。另1袋是裝 有剪刀、膠帶及黑色大垃圾,是因為伊回家後,伊女兒跟伊 說她忘記余正群有交代一些事情,要伊再回去店裡把攤車包 起來,不然東西會被偷(見偵卷第9至10頁);於104年8月4 日偵查供稱:凌晨1點多又跑去店裡,是因伊女兒跟伊說余 正群交待外面攤車下面的音響要包起來,則會被人偷走,所 以伊才回去,順便把垃圾帶回店裡(見偵卷第312頁);於 原審供稱伊回家伊女兒叫伊把她顧的攤車的音響等物包起來 ,伊才再回去(原審卷第34頁)云云。然被告於103年6月27 日晚間11時許離開其攤位時,即已向證人冷芳、證人即「非 食不可雞腿捲」工讀生宋權峰表示:伊晚點會再回來等語, 此經冷芳、宋權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頁、第279至280 頁),若被告係應其女兒要求才臨時再返回其攤位,豈有向 他人預先告知會再回來之理。況被告僅以黑色垃圾袋及膠帶 將攤車簡單包覆,顯無任何防閑效果。再者,被告於警詢供 稱伊於103年6月27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離開店裡返家(偵查 卷第5頁),而證人許舒涵於本院證稱其所顧之冰淇淋攤位 在「新疆羊肉串」攤位前面,當天伊約6、7點走等語(本院 卷二198頁、第200頁),若冰淇淋攤位有貴重之音響等物品 ,依當時情況,被告既尚在店裡,證人許舒涵應可於離開時 請被告代為收拾冰淇淋攤車及包起攤車,而非於晚上6、7點 人潮較多時逕行離開,完全不顧攤車之貴重物品,反而至半 夜時才前往打包。更何況被告於103年6月27日當日並未營業 ,亦非忙碌,證人許舒涵之冰淇淋攤位又在「新疆羊肉串」 攤位前面,證人許舒涵顯無不能委請被告處理攤車及錢事宜 之理,然卻未為任何交待即逕行離開。是被告及證人許舒涵 稱回家後應證人許舒涵要求而返回攤位云云,顯係卸責及迴 護之詞,並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問:為何攤位 的鐵門未上鎖?)因為我還有東西還沒有洗完,所以那天沒 有鎖門」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再次返回攤位時 ,並無繼續清洗物品之動作,是被告就其前開所稱返回攤位 之原因,前後不一。另被告於偵查中原稱:伊當日1點多到 店裡時,伊連燈都沒有開,因進去一下就出來(見偵卷第31 2頁),復稱:伊回去開鐵門要開燈,但燈就打不開,裡面 很暗,蟑螂很多,伊只有硬著頭皮衝進去拿伊要拿的東西, 只能藉由機車的燈光來照亮(見偵續卷第117頁),所供就 其進入攤位時是否開燈一節互有矛盾,且觀前開勘驗結果, 被告騎車返回時,下車後即未關閉車燈,並非於進入攤位發 覺電燈無法開啟後,才返回開啟車燈用以照明(見偵卷第 152頁)。另證人呂俊福於偵查中證稱:電動鐵捲門有可能
因為起火燒燬內部電源而自動開啟,後來因為電線燒斷會停 在一半,火災現場很常見這種狀況,本案粉圓攤位的鐵捲門 電源部分確實有燒燬情形(見偵續卷第96至97頁)及證人蔡 起宏所稱:粉圓攤、翅包飯、羊肉串攤位都是用同一組台電 的電表,不可能粉圓攤有電,羊肉串攤卻沒有電(見偵續卷 第98頁)等語,且證人冷芳於偵查證稱伊回家前,並未看見 任何異狀,在伊回家前,被告已先離開等語(偵續卷第108 頁),益證被告所稱攤位電燈無法開啟一節非真。復觀以前 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多次進出攤位,均神色 自若,更與其所言係硬著頭皮用衝的云云有所齟齬,是被告 再次返回攤位時,頻繁進出,竟均未開啟攤位內電燈照明, 亦與常情有違。
㈦、末查,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103年6月28日凌晨0時55分 11秒至0時56分46秒、同日凌晨1時8分51秒至1時10分31秒進 入攤位深處,自監視錄影畫面中完全無法看到被告身影,被 告辯稱:伊第一次進去是拿垃圾袋、膠帶要包攤車,第二次 是拿當天營業的錢出來云云(見偵續卷第117頁),然垃圾 袋、膠帶等物,均係被告再次返回攤位時所攜(見偵卷第9 至10頁),並無進入攤位內拿取之必要,而103年6月27日被 告並未營業,更無營業所得可供拿取,業如前述,被告前開 所辯,即無可採。再依證人呂俊福前開所述:依現場狀況, 以打火機或火柴等火源去點燃屋內的紙製品可燃物,就可以 造成(火災)等語,而打火機或火柴均為可輕易取得、攜帶 之物,本案攤位均為經營飲食,所放置之油品、餐盒等紙類 當為數甚多,是以前開被告進入攤位之時間,均長達1分多 鐘,被告顯有足夠時間,自其攤位內部進入起火點所在攤位 ,再以明火點燃起火點所在攤位內之可燃物品,引發火災甚 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與告訴人蔡起宏素有糾紛,復於案發前即 將攤位內物品搬空,再依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被告案發當日離開攤位10數秒後,現場即有起火跡象 ,此段時間並無他人在場,被告亦供稱:伊在店內時,沒有 其他人進去,或聽到其他聲音、看到火光(見偵卷第312頁 ),其後雖有他人陸續經過現場,然均係在本案攤位起火之 後,是足認被告顯為在場放火之人。又上開建築物雖經放火 ,惟因消防人員及時到場,並未達喪失效能燒燬之程度,此 有上開消防局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79至144頁),惟建築物內本案攤位因本案火災,造成上 開各攤位內之裝潢、器材、食材、原料等均遭燒燬而喪失其 效能,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經告訴人即前開證人等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均提出燒燬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8 至245頁),並有上開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 116至143頁)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 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被告先後在「豬寶箱」、「溜哥炭烤 翅包飯」攤位位置點火引燃易燃物品,係在密切時、地下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認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2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放 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 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等語,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其所 有之攤車、爐子及存貨於案發當日遭火焚燬云云(見偵卷第 10頁),然依上揭證人等所證,被告於放火前即已將其所有 物品搬空殆盡,所遺留於「新疆羊肉串」攤位內之物品,均 係告訴人即證人蔡起宏所有,業如前述且觀之火災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23下方至125頁)及照片說明,「新疆羊肉串」 攤位內部擺設物品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 情形,是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放火燒 燬自己所有之物,自難以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相繩,則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嫌速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 告所為前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放火之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棟建築物,該建物內經營「登峰魚丸博物館 」之經營者洪敦清即居住於該建物之地下室,而該地下室與 與一樓相聯通,因此,被告所涉犯者,應係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罪。惟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淡水區中正路 117號1樓「登峰魚丸博物館」係伊家族經營,該棟建築物共 有117號前棟含地下室與117號後棟即本件發生火災區域,二 者內部並無相通,117號前棟地下室與117號後棟1樓即本件 發生火災區域是平行但沒有相通,是用一般的磚瓦隔開,都
是沒有互通的,全部密封,沒有開窗等語(本院卷二第76至 81頁),核與證人呂俊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棟跟後棟 完全沒有相通,後棟沒有住址,都是用前棟的住址,但前後 棟沒有相關不相通。」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77頁),可 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棟建築物與後棟之本案攤位 區確不相連,是檢察官認被告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 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 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即恣意放火,欲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及 他人物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犯後毫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單親,育有1子未成年之家庭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 為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