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3年度,44號
TPHM,103,上重訴,44,201908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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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秉三
選任辯護人 劉中城律師
      陳和貴律師
      吳雨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永祥
      林一雄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陳雅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珍
      陳仁惠
      邱陳淑美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才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
      李漢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雄
      楊連旺
      陳高淑女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莉莉
      鍾張榮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翰鑫律師
      邱于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45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茲發現部分漏
未裁判,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陳瑞珍陳仁惠邱陳淑美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女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事項者,而受緩刑 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據此本案被告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陳 瑞珍、陳仁惠邱陳淑美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 淑女、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等13人經本院上述判決主文 分別諭知「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 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 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此一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 要命令,即屬上述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罪名範圍。二、查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所為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44 號判決,既以被告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陳瑞珍、陳仁 惠、邱陳淑美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女、李淑 貞、周莉莉鍾張榮等13人均係犯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一般 所稱背信罪論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並命被告等13 人均應履行如前述判決主文所示之賠償義務及保護被害人安 全之必要命令。惟本院漏未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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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