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秉三
選任辯護人 劉中城律師
陳和貴律師
吳雨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永祥
林一雄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陳雅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珍
陳仁惠
邱陳淑美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才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
李漢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雄
楊連旺
陳高淑女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莉莉
鍾張榮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翰鑫律師
邱于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45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茲發現部分漏
未裁判,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陳瑞珍、陳仁惠、邱陳淑美、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女、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事項者,而受緩刑 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據此本案被告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陳 瑞珍、陳仁惠、邱陳淑美、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 淑女、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等13人經本院上述判決主文 分別諭知「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 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 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此一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 要命令,即屬上述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罪名範圍。二、查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所為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44 號判決,既以被告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陳瑞珍、陳仁 惠、邱陳淑美、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女、李淑 貞、周莉莉、鍾張榮等13人均係犯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一般 所稱背信罪論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並命被告等13 人均應履行如前述判決主文所示之賠償義務及保護被害人安 全之必要命令。惟本院漏未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