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 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張坤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茲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檢附「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
本件「裁決書」。
三、查雲林監理站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轄下單位,
並非獨立機關,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原告於起訴狀
應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及其所在地(即設嘉義縣○○市○○○路00號),並其
代表人姓名(即李輝宏)、住居所(即得載明住同上)及其
與機關之關係(即所長),是原告應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而為正確之填
載,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