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40號
ULDA,108,交,40,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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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 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張坤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茲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檢附「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
  本件「裁決書」。
三、查雲林監理站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轄下單位,
  並非獨立機關,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原告於起訴狀
  應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及其所在地(即設嘉義縣○○市○○○路00號),並其
  代表人姓名(即李輝宏)、住居所(即得載明住同上)及其
  與機關之關係(即所長),是原告應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而為正確之填
  載,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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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