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黃清得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訴訟代理人 吳秀蕙
楊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雲林縣林內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 4 選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選區應選代表人數為 3 人。系爭選舉經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公告投票結果 分別由第1 高票之史千桂、第2 高票之蔡當茂、第3 高票之 蘇信德當選,而蘇信德之得票數為497 票,原告之得票數為 496 票,原告之得票數較蘇信德短少1 票,原告對開票結果 不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惟因蘇信德業已死亡,原告撤回起訴, 再以第2 高票之當選人蔡當茂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 鈞院108 年度選字第2 號,下稱前案),並經鈞院於108 年 1 月30日勘驗無效票之結果,其中至少有3 票為投給原告而 計無效票之有效票,亦即原告之得票數應為499 票(496+3 =499),原告始為系爭選舉之第3 高票當選人,原告見正確 得票數已經法院勘驗明確,亦撤回前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74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蘇信德之當選公告, 並重行公告原告為當選人,然遭被告否准,致原告是否為系 爭選舉之當選人之法律地位不明,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原告對於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蘇信德於系爭選 舉,經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之當選無效。㈡確認原告 於系爭選舉之得票數為499 票,為得票數第3 高票之當選人 。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依原告之聲明,係屬當選無效認定之爭 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10 8 年4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30日起訴期間,且原
告以辦理選務之機關為被告,非以當選人為被告,應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應予駁回;再者,依大法官會議第442 號、 第540 號解釋意旨,及我國現行訴訟法制,除選舉無效之訴 、當選無效之訴以立法明定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8 條、第120 條、第128 條規定,向該管轄法院起訴,並準 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普通法院審理外,其餘有關選舉罷免事 件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應依行政訴訟程序尋 求救濟,且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 處分)有所不服,應向其上級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不得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而本件被告業依中央選 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釋疑結果,否准原告請求重新公告 當選人之申請,原告不服該處分,已向中選會提起訴願,案 經中選會以108 年中選訴字第10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並因 此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尋求救濟,原告 提起本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意 旨未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選舉登記第4 號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7 年11月 24日之投開票結果,經被告公告之原告得票數為496 票,係 該選區之第4 高票,同選區候選人蘇信德之得票數為497 票 ,係第3 高票。
㈡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結果,系爭選舉由第3 高票之蘇 信德當選,第4 高票之原告未當選。
㈢本院108 年度選字第2 號當選無效訴訟中,受命法官勘驗系 爭選舉封存選票內之無效票結果,如本院108 年1 月30日準 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告並於同日撤回前案。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請求確認蘇信德於系爭選舉經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公 告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選舉之得票數為499 票,為系爭選 舉得票數第3 高票之當選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為系爭選舉登記第4 號候選人,系爭選舉業於107 年11 月24日完成投開票,開票結果為原告之得票數496 票,係該 選區之第4 高票,同選區候選人蘇信德之得票數497 票,為 第3 高票,被告於同年月30日公告由蘇信德當選,原告未當 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有雲林 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5 月24日雲選一字第1083150183號函暨
檢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選舉人登記冊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足信屬實。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選 舉之實際得票數經本院前案勘驗結果為499 票,高於蘇信德 之497 票,被告應重新確認原告之得票數及公告原告當選, 惟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本院茲論述如 下。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為限, 而所謂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實務上通說以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始符合權利 保護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9 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 起確認之訴,仍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 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 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66 號參照),可見訴訟救濟之途徑,究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抑或行政訴訟程序,原屬立法權自由形成範圍,雖立法機 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 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 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 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 0 號參照),然依上開說明,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如有 例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者自應經定為法律始有效力。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係屬公 法上之形成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公法上之形 成權,僅是因法律之特別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 現而已。故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非私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是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提起之選 舉訴訟,自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明文規定之類型為限, 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 120 條、第121 條就選舉或罷免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為規定 ,並未就確認之訴為規定,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允許當事人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確認之訴之規定而起訴請求確認當選無 效之餘地。況民事訴訟法係為保護私權而設,民事訴訟法上 確認之訴,係以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除去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危險, 而提起之訴訟,不僅其確認私權關係之法律性質與具有公法 性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不相同,即是否當選亦屬單純 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自更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故候選人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確認某特定當選人 當選無效之訴。
㈣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確認蘇信德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及 確認原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惟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 ,鄉(鎮、市、區)民代表之職權為:⒈議決鄉( 鎮、市) 規約;⒉議決鄉( 鎮、市) 預算;⒊議決鄉( 鎮、市) 臨時 稅課;⒋議決鄉( 鎮、市) 財產之處分;⒌議決鄉( 鎮、市 )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⒍議決 鄉( 鎮、市) 公所提案事項;⒎審議鄉( 鎮、市) 決算報告 ;⒏議決鄉( 鎮、市) 民代表提案事項;⒐接受人民請願; ⒑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依此,原告及 蘇信德於系爭選舉是否當選鄉民代表乙節,均屬其等是否得 以行使公法上之職權,尚非屬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定確認之訴之要件不 合。再者,就原告請求確認之上開事項,純粹為被告因公法 所生之監督管理之權利義務,應係基於公益維護之目的而設 ,亦未有例外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規定,是原告請求普 通法院予以確認蘇信德之當選無效,及確認原告為當選人, 尚屬無據。
㈤至原告請求本院勘驗前案卷內之爭議選票,使未能參與前案 訴訟之被告能有機會親自查驗原告之實際得票數為499 票( 見本院卷第178 頁)。然本院受命法官於前案勘驗系爭選舉 封存選票內之無效票結果,如本院前案108 年1 月30日準備 程序筆錄所載,亦即:
⒈407 投開票所之選票勘驗結果如下:
⑴無效票有17票;⑵有效票814 票;⑶選舉計票紙袋1 個; ⑷已領未投票袋1 個。經逐一查對無效票結果:無效票袋內 17張均為無效票。
⒉408 投開票所之選票勘驗結果如下:
⑴無效票有20票;⑵有效票775 票;⑶選舉計票紙袋1 個; ⑷已領未投票袋1 個。經逐一查對無效票結果:無效票袋內 2 張為爭議票,18張為無效票,爭議票部分分別編號為①②
影印放大附卷。編號①之爭議票圈印蓋於編號4 候選人之欄 格線上。編號②之爭議票圈印蓋於編號4 候選人之相片上。 ⒊409 投開票所之選票勘驗結果如下:
⑴無效票有24票;⑵有效票701 票;⑶選舉計票紙袋1 個; ⑷已領未投票袋1 個;經逐一查對無效票結果:無效票袋內 1 張為爭議票,23張為無效票,爭議票部分編號③影印放大 附卷,編號③之爭議票圈印於編號4 候選人之圈選欄內,但 在編號2 候選人之圈選欄內有沾染印泥之痕跡。 ⒋410 投開票所之選票勘驗結果如下:
⑴無效票有18票;⑵有效票袋封面記載票數為641 票,然經 打開有效票袋彌封,合計各候選人之有效票數為623 票,應 係封面誤載有效票為641 票,實際為623 票;⑶選舉計票紙 袋1 個;⑷已領未投票袋1 個。經逐一查對無效票結果:無 效票袋內18張均為無效票。
以上有前案108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184 頁),本院自無再予勘 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並無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即無確認之 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蘇信德於系爭選舉,經被告於10 7 年11月30日公告之當選無效,及確認原告於系爭選舉之得 票數為499 票,於系爭選舉為得票數第3 高票之當選人,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