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施昌基
施王淑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王坤章
王啟文
王文福
王炎墩
王重孝
王志明
王志源
王志溢
王龍
王春夏
王水能
王清輝
王秉紳即王水成
王永富
王正雄
王明朗
吳亮杰
吳宜庭即吳忠旺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諭
被 告 林春妹
王茂久
王茂炎
王茂陵
王茂昌
王信宏
王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08 月1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已記明108年8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