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85號
ULDV,108,訴,385,2019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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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蔡東村 



被   告 蔡李網市
      王彩鳳(已歿)

      蔡英彥 
      黃素卿 
      吳清誥 
      蔡周明 
      蔡智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 割,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 裁判原物分割云云,並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件為佐。
二、第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 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人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 人。再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而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 明。本件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原告雖陳稱伊以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共有人即本案被告等為他造當事人。但查 ,原告所列為被告之王彩鳳,其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民國 63年1 月9 日業已死亡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王彩鳳除戶謄 本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告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王彩鳳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就此部分起訴,顯然欠缺 訴訟要件,而其情形復無從命其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 回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108 年7 月11日提起本訴時,固陳稱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 登載之共有人為被告,惟其中被告王彩鳳既已於本案起訴前 即已死亡,原告仍將之列為共同被告,就此部分之起訴,原 告之訴,顯然欠缺訴訟要件,既經駁回,則原告之訴即未以 全體反對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 格即有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其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政府資訊應依本法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以便人民共享及 公平利用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第5 條)。其 次,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 交付戶籍謄本(戶籍法第65條第1 項)。而前開規定所稱利 害關係人,要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⑹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申請戶籍謄本 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 、2 點)。參以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法定方法命分配(民法 第824 條第1 、2 項)。基上可知,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理應先尋求共有人間之共識,嗣共有人未能達成共識時, 同意者始將反對者列為被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而在尋求全 體共有人是否可達成共識之分割方法時,若發現其中共有人 有存否不明之狀況時,共有人自可依上開行政法規請求戶政 機關提供相關資訊,俾便嗣後要有訴訟之需時可將實質共有 人列為訴訟當事人,以免發生訴訟要件有所欠缺情事,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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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