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0號
ULDV,108,訴,310,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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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洪仁富 
      洪仁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游胞 
被   告 蔡清猛 
訴訟代理人 蔡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向鈞院拍賣取得,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圍牆、水泥地,被告屬無權占用,已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之權利。為此,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6 月3 日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393 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3 日複丈成 果圖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3 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等占用 之土地,係被告以同段1240、124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前 手(原所有權人)王貴寶交換或買賣而使用,並非無權占用 ,並提出土地交換契約書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拍賣取得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3 日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393 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等為被告所有,二造均不 否認,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北港地政事務 所108 年6 月3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則上開被告所有建物 、圍牆等確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93 平方公尺。(二)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 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 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



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 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 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 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 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 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考)。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確指出:「民法上之法律行為 ,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得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 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之第 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 ,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效力。」查, 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3 日複丈 成果圖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3 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等 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以其同段1240、124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前所有人王貴寶交換或買賣結果,業 據被告提出土地交換契約書為證,堪以認定。而原告拍得 系爭土地時,該拍賣公告己經載明系爭土地部分土地與第 三人蔡振豐(被告之子)交換使用,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及附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於拍賣時既明知系爭土地有交 換使用,依上開意旨,自應受土地交換契約之拘束。(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交換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足以 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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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