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吳秀羅
訴訟代理人 王素蘭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王政川
周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零壹元(減縮部分已除外)由被告周雅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周雅雯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王政川、周雅雯係原告之子、媳婦。原告之五子即第三 人王宗祺為照顧原告之生活,遂交代要將其所有門牌高雄市 ○○區○○路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所收租金 匯至原告設立於雲林縣口湖農會下崙分部00333220119210號 帳戶(下稱系爭口湖農會帳戶),做為原告之生活費。自91 年1 月17日起,系爭口湖農會帳戶均有租金匯款入帳紀錄, 但自97年8 月起,系爭口湖農會帳戶就無租金匯入記錄,且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要求承租人將租金轉入帳戶改為被 告之子即第三人王彥翰設立於口湖郵局03013630248035號帳 戶(下稱系爭口湖郵局帳戶),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轉
入該帳戶之房屋租金,迄至105 年12月22日由原告之女王素 蘭調閱系爭口湖農會帳戶資料始發覺上情。
二、被告侵占款項情形如下:
①97年8 月至101 年8 月(共49個月,每月租金30000 元) 共1470,000元,②101 年9 月至104 年8 月(共36個月,每 月租金28,000元)共1008,000元,③104 年9 月至105 年11 月(共15個月,每月租金30,000元)共450000元,以上合計 2928,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如果是因房客要求省匯款手續費,始將匯款帳戶由系爭口湖 農會帳戶改為系爭口湖郵局帳戶,但原告在口湖郵局也有帳 戶,並無必要將租金改為存入王彥翰之帳戶。
四、縱然被告周雅雯有代繳出租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但上開 房地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故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罹患老年癡呆症已多年,依台大醫院於病歷中記載:「 重複問題、故事與陳述;在學習如何使用工具、設備和小器 具上有困難;有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原告顯然 欠缺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請求調取台大醫院虎尾院區之原 告近五年病歷,以釐清原告是否有行為能力、訴訟能力。二、原告曾對被告提告侵占刑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偵結,以107 年度偵字第1635號、1636號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由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兩造自90年12月起同財共居10多年 ,原告並自承共同生活期間需要領錢時會請被告周雅雯代為 領款,又兩造同居共財10多年,何以原告均未發現異樣,可 見帳戶款項均在原告意識下自行支配使用,僅因原告之後罹 患老人癡呆症逐漸記憶不清,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無不 當得利情事。
三、不爭執系爭房屋101 年9 月至104 年8 月期間之租金由原本 每月30,000元調降為每月28,000元。四、系爭口湖郵局帳戶係第三人王彥翰於98年10月29日開戶,但 自100 年11月4 日始有第一筆租金存入紀錄,若被告真有侵 占款項之意思,豈會隔那麼久才要求更改租金匯款帳戶,實
係因房客要求省匯款手續費,始將匯款帳戶由系爭口湖農會 帳戶改為系爭口湖郵局帳戶,並非被告主動要求改匯款帳戶 ,被告也先徵求過原告同意,始更換匯款帳戶,且被告周雅 雯均有經過原告同意始持提款卡提款,當時兩造同財共居, 家內生活費用、人情交際往來禮金奠儀支出,甚至原告參加 宗教活動均需要金錢,被告並非無故提領金錢,提領前均有 徵求過原告同意,僅是款項細目無法一一列舉。被告居住之 門牌登記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雖與原告所住門 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不同,但兩處相距不 遠,兩造實際上有共居照顧之事實,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 兩造互負扶養義務,被告提領金錢並支付在兩造生活方面各 項支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王政川亦會將自己打零工 所賺的錢,匯入系爭口湖郵局帳戶,做為共同生活費,被告 王政川至少已匯322000元,若被告有侵占之意圖,何需多此 一舉自己又匯款至系爭口湖郵局帳戶。91年10月21日原告要 被告周雅雯匯款100 萬元,在兩造同居共財期間,有多筆從 系爭郵局帳戶與系爭農會帳戶互相匯款之情形,帳面上東扣 西扣,更可見同居共財之事實,金錢流用情形正當。且101 年12月間、102 年1 月間,被告周雅雯從自己設立在郵局的 03013290306496號帳戶共匯67,000元至系爭口湖郵局帳戶, 當時兩造同居共財互有支應生活開銷之事屬實,若要侵占款 項,為何被告又匯款至系爭口湖郵局帳戶。
五、106 年1 月以前,大部分係由被告周雅雯持系爭口湖郵局帳 戶提款卡領款。
六、自90年至105 年間,被告周雅雯代繳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 屋稅共362076元,主張抵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 被告周雅雯、王政川、王彥翰(嗣後撤回)應連帶給付原告 3030,000元」,於108 年7 月26日具狀減縮該項聲明為:「 被告周雅雯、王政川應連帶給付原告2928,000元」,合於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 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 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參照)。被
告主張原告罹患老人癡呆症,欠缺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云 云,然原告於108 年5 月7 日經本院當庭向其詢問:是否知 道現在所在處所?為何事到此處?是那個兒子領走其要生活 的錢(本院是順著原告回答的內容接續發問),第二兒子叫 什麼名字,何處的房子出租等問題,原告均能瞭解本院詢問 之內容並針對問題回答,無錯亂之處,原告復未經法院為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故原告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可以認 定,自無再向台大醫院調取原告病歷之必要。原告委任訴訟 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主張原告無行為能力 ,訴訟要件有欠缺云云,並無可採,本院仍得進行本件實體 審理,核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子即第三人王宗祺所有,王宗祺同意 將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存入系爭口湖農會帳戶,做為原告之 生活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口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2233-5建號不動產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港簡調字第239 號卷第6 頁至第 10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下稱港簡調卷)。且證人王宗 祺於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 :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陳秋 杏所有,該房屋為你所有,這是家族的房地,登記在你們名 下,還是你們夫妻購買的房地?)證人答:我父親生前處理 的,是我結婚的時候,把那個房屋送給我的。. . . (法官 問:房地是屬於你們夫妻的名義,卻由王政川夫妻處理,你 們之間有無約定所得租金應交給何人、做何用途?)證人答 :我只有叫他們去找房客,但是租金我沒有叫他們收,我只 有叫他們交代叫房客把租金直接匯到我媽媽農會帳戶裡面去 ,然後給我媽媽當生活費。」(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由證人王宗祺上開證詞,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 採信。
貳、證人郭籐筑即系爭房屋承租人於108 年7 月30日到庭具結證 述:「(法官問:證人最早從何時開始向何人接洽承租門牌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證人答:97年7 月的 時候,是我們的老闆王聖慶租的,我是他的員工。老闆他從 那時候開始租,後來老闆他叫我接那間店,我從97年8 月開 始接。(法官問:你租到何時?)證人答:現在還在租。( 法官問:97年7 月王聖慶是和何人接洽承租該房屋?)證人 答:什麼雅雯,周雅雯。(法官問:剛開始的時候,一個月 租金是多少錢?)證人答:3 萬元。(法官問:3 萬元的月 租金維持了多久?)證人答:蠻久,中間有2 萬8 的。(法
官問:從97年8 月到現在,你曾經中斷承租嗎?)證人答: 不曾,都由我繼續租。(法官問:租金改為每月2 萬8 千元 的期間,是否都匯入郵局的帳戶?)證人答:匯到無存摺的 帳戶,用無摺存款存入帳戶。(法官問:意思是2 萬8 千元 的月租金,從帳戶裡面可以查的出來,其它期間就是每個月 都是3 萬元租金嗎?)證人答:是的。(法官問:除了用無 摺存款存入帳戶的租金以外,你將租金交給何人收取?)證 人答:我都用無存摺匯入帳號。(法官問:你用無摺存款存 入租金的帳戶,是誰指定的?)證人答:是周雅雯指定的帳 號。(法官問:你承租該房屋,從頭到尾都是和雅雯接洽嗎 ?)證人答:對。(法官問:所以你從頭到尾交付的租金, 都是依據雅雯的指示存入帳戶嗎?)證人答:是的。…(被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這些租金匯款帳號,都是誰提供的? )證人答:周雅雯。」(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8 頁)。 由證人郭籐筑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郭籐筑自97年8 月開始接 手承租,均係由被告周雅雯或其子王彥士出面與證人郭藤筑 訂立租約,且證人郭藤筑承租之租期連續並無中斷,並以被 告周雅雯所提供之帳戶,用無存摺存款方式繳納租金,租金 每月30,000元,但有一段期間調降為每月28,000元《此期間 被告已自陳自101 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共三年(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郭籐筑是實際租用系爭房屋 並繳付租金之人,應最瞭解租賃相關事實,其所為上開證言 ,復部分核與卷內系爭口湖郵局帳戶交易記錄相符,故可採 信。故原告主張除101 年9 月至104 年8 月三年期間月租金 為28000 元外,其餘租金每月為30000 元,總計自97年8 月 起至105 年11月止之租金額共2928,000元,亦可認定(如原 告陳述欄之計算式)。
叁、原告又主張系爭口湖農會帳戶自97年8 月起即不再有租金之 存入記錄,其中自100 年11月起至105 年11月止之租金,均 是存入王彥翰系爭口湖郵局帳戶,又不問能否查得租金是存 入何人設於何金融機構之帳戶,上開自97年8 月起至105 年 11月止之租金,均是遭被告擅自收取,據為己有等語。查證 人郭籐筑已經具結證述,其於上開期間,是連續承租系爭房 屋,至今未曾中斷,租金均是依照被告周雅雯指示的帳戶, 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故可認定自97年8 月起至105 年11 月止之租金,確實是遭被告周雅雯擅自收取。此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30日儲字第1070267254號函檢送 王彥翰系爭口湖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口湖農會107 年 12月5 日口農信字第1070000822號函檢送之系爭口湖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港簡調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
58頁至第90頁)。又被告周雅雯、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 6 月4 日當庭均表示系爭口湖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多是被告周 雅雯以提款卡提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提款方式 與系爭口湖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所記載無摺存款(存入) 、卡片提款(領出)之摘要記載相符,亦可佐證。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 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系爭房屋租金存入帳戶後係由被告周雅雯所領用,被告周雅 雯雖主張其事先徵求過原告同意提領,其與原告同居共財生 活期間,提領金錢之用途係支付兩造生活所需費用及禮金奠 儀等人情交際費用云云,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 ,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 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 定事實。本件原告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周雅雯收取租金或 提領租金存入款項之事實,被告周雅雯就其已經得到原告同 意或授權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系爭口湖郵局 帳戶之交易紀錄,幾乎每次租金入帳,即迅速被全數領走, 亦與家庭用度多係逐次少量領取之情形有異,被告所辯自無 可信。
二、被告雖以兩造間有一定親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互 負扶養義務,被告提領租金存入款項用於共同生活開支,就 原告而言,是履行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 1114條規定一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款 、第2 款、第6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以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序、子婦為 第六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第1 款、第2 款、 第7 款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時,應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二順序、子婦為第七順序決 定受扶養權利。據上開規定,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婦( 即本案被告) 先盡扶養直系血尊親屬(即本案原告) 之義務 ,至為明確,被告縱然有受扶養權利,也應是先由被告之子
女盡扶養義務,而非由原告(尊親屬) 扶養被告,被告辯稱 提領帳戶內租金存入款項,係做為履行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 務云云,既悖於社會常情,也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屬難採。三、又縱然被告提出91年10月21日由口湖農會匯款1000,000元至 口湖郵局之匯款單,及101 年12月間、102 年1 月間,被告 周雅雯以自己03013290306496號帳戶共匯67,000元至系爭口 湖郵局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 ,然上 開1000,000元匯款之時間並非本件被告周雅雯收取系爭房屋 租金相同期間,難以解釋被告周雅雯有何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之正當理由。又匯款之原因多端,且被告周雅雯僅匯67,000 元至系爭口湖郵局帳戶,與其提領之系爭房屋租金數額差距 甚大,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被告周雅雯未能證明經過原告同意,擅自變更租金之存 入帳戶,並提領租金存入款項,又難認原告應對被告負擔扶 養義務(因原告為尊親屬,本應由被告履行扶養義務在先, 而非由原告先扶養被告) ,被告周雅雯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 領屬於原告財產權之系爭房屋租金,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雅雯賠償款項2928,00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周雅 雯給付,經本院准許之2928,000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7起(見港 簡調卷第45頁)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 應併予准許。
伍、證人郭藤筑於108 年7 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 你 承租該房屋,從頭到尾都是和雅雯接洽嗎?)證人答: 對。( 法官問: 你有看過雅雯的丈夫嗎?)證人答: 有,有看過。( 法官問: 雅雯的丈夫有和你討論過訂房屋租約或交付租金的 事情嗎? ) 證人答: 沒有」(見本院卷第175 頁) ,且被告 周雅雯已自陳帳戶金錢多是由其以提款卡提領,原告復未提 出被告王政川有出面與證人郭藤筑訂立租約或收取租金,或 被告王政川就提領租金存入款項,有與被告周雅雯同謀或分 擔實施,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告王政川
有收取租金或提領租金存入款項之行為,依原告所提證據資 料,應只能認定收取租金或提領租金存入款項之人,僅為被 告周雅雯一人。故被告王政川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共同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王政川給付29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 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 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倘非二人互負債務,即 無抵銷之餘地。被告周雅雯雖主張其為原告代繳房屋稅、地 價稅共362076元,以此主張抵銷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提出 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39 頁 ),惟上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 且證人王宗祺亦具結證述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土地 則為其配偶所有(見本院卷第48、50頁) ,被告周雅雯又未 提出原告同意承擔此部分債務之證明,故難認兩造間互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周雅雯主張以上開稅款債權對原告之 請求為抵銷云云,自無可採,應不准其抵銷。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對被告周雅雯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對被告王政川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調閱原告設立於口湖農會、 口湖郵局之帳戶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之交 易明細,以證明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提領原告之存 款558 萬3743元、215 萬1467元之真實情況。然本件爭執事 項為系爭房屋租金之收取與入帳後之提領情形,所涉之帳戶 交易明細紀錄業經本院調取在卷(見港簡調卷第58頁至第90 頁) ,且被告提領原告之存款558 萬3743元、215 萬1467元 部分,與本院審理範圍無涉,又屬原告財產上之隱私,不宜 不當調用,上開證據自無另行調取之必要。
玖、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請求給付3030,000元 ,嗣於108 年7 月30日減縮減請求金額為2928,000元(此部 分裁判費30,007元) ,其減縮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 負擔,又原告繳納王宗祺證人旅費1386元、郭籐筑證人旅費 1008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2401 元( 計算式:30,007+
1386+1008=32401)應由被告周雅雯負擔,爰依職權判決如主 文第三項。
拾、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