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4號
ULDV,108,訴,234,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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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蕭怡婷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李穎哲 

訴訟代理人 吳俊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4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2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64,23 7 元部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本件行 言詞辯論時表示撤回,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符合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未命名 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民主八路43號旁之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 未注意左右來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 虎尾鎮民主八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而逕行進入該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蕭怡婷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足 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造成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3,859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5,358元。
⒊回診、復健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經醫療後,迄今已回診及接受中醫治療共28次,而從 原告住家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每趟10公里計程車資為280 元,來回則為56 0 元,因此原告回診28次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5,680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06 年5 月18日施行復 位併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3 個月,因此原告 爰請求3 個月,共計90日,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合計180,000 元。另原告嗣於107 年11月27日開刀取出先前 內固定之鋼釘,住院2 日,出院後1 個星期無法自理生活, 是原告再請求9 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失18 ,000 元。
⒌後續醫療除疤費用: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後,已進行2 次手術,術後分別在原告左手腕及鎖骨留下嚴 重疤痕,原告先前已進行醫學美容雷射花費1,240 元,又醫 療機構評估就原告所受此等傷害,後續初估至少進行10次雷 射除疤,每次2,500 元,費用約5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897 元(原請求1,677,134 元,扣除 撤回部分264,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鈞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醫療用品、交通費用,應由原告提出相關 支出憑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8,000 元,而嘉義基督教醫院雖說明手 術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惟並未說明需全日或半日照顧,且 原告是否確有請人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亦未提出支出憑證 ,則其所為請求尚有可議。
㈣、原告雖請求後續除疤費用50,000元,然此部分原告尚未實際 支出相關費用,即無相關損失,其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㈤、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然斟酌原告所受傷勢 、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原告所為請求過高,應予減 少。
㈥、被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維修共支 出75,275元,爰以此金額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㈡、原告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8,000餘元。㈢、原告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耗材費用5,358元。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89,400元。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請求之就醫、復健交通費用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後續醫療除疤費用50,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㈤、兩造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過失比例為 何?
㈥、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院10 8 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9頁),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5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6號 等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造成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 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3,859 元,然依其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3頁至第51頁),其僅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128,041 元,本院認為在該金額內原告之支出為必要 醫療費用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28,041 元範圍內為有 所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憑。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5,358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 5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經醫療後,迄今已回診及接 受中醫治療共28次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其僅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 就診2 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12次,故僅能認定原告有 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就診14次,來回共28趟。而原告自其住 處至若瑟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計程車單程車資,業經本 院函詢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同業公會回覆 自:「一、自嘉義縣○○鎮○○路00000 號至嘉義基督教醫 院,單程約350 元左右。二、自嘉義縣○○鎮○○路000 00 號至雲林虎尾若瑟醫院,單程約400 元左右。」有該同業公 會108 年6 月20日嘉縣計程車公會字第014 號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至若瑟醫院2 次,共4 趟之計程車 車資為1,600 元(計算式:4 ×400 =1,600 );另原告至 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12次,共24趟之計程車車資為8,400 元 (計算式:24×350 =8,400 元),合計搭乘計程車車資為 10,000元(計算式:8,400 +1,600 =10,000)。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就醫搭乘計程車車資10,000元為有所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憑。
⒋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06 年5 月18日施行復位併 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3 個月,爰請求被告給 付3 個月,共計90日,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合計 180,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記載有:「…手術後需休養及 專人照顧三個月,半年內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等語之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函詢該醫院所謂



專人照顧究為全日照顧或半日照顧,經該醫院回覆稱:「前 六周為全日照顧;後六週為半日照顧」等語,有嘉義基督教 醫院108 年6 月6 日戴德森字第1080500325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需人照顧之前6 週,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照顧費用為84,000(計算式:6 ×7 ×2,000 = 84,000);另後6 週,以每日1,000元計算半日照顧費用為4 2,000 元(6 ×7 ×1,000 =42,000),合計看護費用支出 為126,000 元(計算式:84,000+42,000=126,000 )。被 告雖抗辯稱原告是否確有請人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亦未提 出支出憑證,則其所為請求尚有可議云云,然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前述需專人照顧期間,即便係由親屬看護,被 告亦應給付看護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在126, 000 元範圍內,為有所據。至於原告又主張其於107 年11月 27日開刀取出先前內固定之鋼釘,住院2 日,出院後1 個星 期無法自理生活,是再請求9 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 護費用損失18,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經嘉義 基督教醫院回函稱「術後毋需專人照顧」等語,有該醫院10 8 年7 月9 日戴德森字第1080600291號函在卷可找(本院卷 第85頁),故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憑。 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已進行2 次手術,術後分別在原告左手腕及鎖骨留下嚴重疤痕,原告 先前已進行醫學美容雷射花費1,240 元,又醫療機構評估就 原告此等傷害,後續初估至少進行10次雷射除疤,每次2,50 0 元,費用約50,000元。業經原告提出記載有「病患因上述 原因(按即左側脖子及左側手腕疤痕傷口),於108 年1 月 24日至診所評估治療,建議輔助疤痕敷料使用,單支價位約 2,200 元,約使用3-5 支,預估疤痕雷射一處單次雷射約2, 000 元,需要5-10次,約可改善5-7 成。」等語之劉怡慧皮 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欲 使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遺留之2 處傷疤能 夠改善,各處傷疤需雷射治療10次,每次以2,000 元計算, 共需支出40,000元(計算式:2 ×10×2,000 =40,000), 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此部分尚未有實際支出,故尚 不能請求此部分損失云云。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女性,62年生,約46歲,且尚在工作,對 於外觀仍會有一定程度之重視,而雷射治療非一次可以完成 ,倘於全部治療完成後再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徒造 成訴訟資源之浪費,故本院認為原告就其此部分之請求在20 ,000元內,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之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 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 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健康及精神均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接受手術2 次,第1 次手術後需休 養及專人照顧3 個月,半年內不宜從事負重工作,治療後仍 遺留左側脖子及左側手腕疤痕,精神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有碩士學位,在虎尾科技大學擔任軍訓教官,被告 則為大學畢業,業工,又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資力 (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 0 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為:609,399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8,041元+醫療用品費用5,358 元+計程車車資1 0,000元+看護費用支出為126,000 元+後續醫療費用40,00 0元+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609,399 元)。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可參)。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肯認該鑑定結果(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735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107 年度調偵字字276 號卷第35頁)。本院認為被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及原告受 傷之結果之過失比例為40%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60% ,依此 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3,760 元



【計算式:609,399 ×40% =243,76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已獲保險公 司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89,400元,故上開強制險給 付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減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360 元(計算式:243,760 -89,4 00=154,360)。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因原告過失致發生系爭汽車 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業已支出維 修費用75,275元,業據被告提出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被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本院認為與上開規定相符, 然而被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經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6 年5 月14日,已使用1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0,1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計算被告自 己對該財物損失之過失比例為40% ,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 額為24,118元(40,196×60% =24,118),則原告上開得請 求之金額與被告得主張之抵銷金額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130,242 元(154,360 元-24,118元=130,242 )。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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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275×0.369=27,7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275-27,776=47,499第2年折舊值 47,499×0.369×(5/12)=7,3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499-7,303=40,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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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