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37號
ULDV,108,補,137,2019080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朱盧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原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衡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
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
蔡宗衡對於分配表次序8新臺幣(下同)7,958,226 元之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8395 號強制執行事件
,民國108 年7 月9 日製表、分配日期為108 年7 月29日之分配
表上,其中次序8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刪除,不列入分配。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58,226 元;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349 元(即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二者中之最高額即3,958,226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