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治穎(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張春梅(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李宥萱(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李昱瑾(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李桂汝(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李舒椀(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蘇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法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行使 權利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 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 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 係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經 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2406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對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已提起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經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8 號受理在案。為此,請 准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土地抵押債權不存在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8 號)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2406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相當於相對人就執行債權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 而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 土地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 年4 月(註: 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土地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依司法院發布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 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 則以此計算,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為216,667 元【計 算式:1,300,000 元×年息5 %×3 年4 月=216,666.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