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沈裕彬
兼上ㄧ人之
送達代收人 沈筱珊
聲 請 人 沈美瑩
沈建鋐
沈建儀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沈志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沈德雄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志元、沈裕彬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聲請人沈建鋐、沈建儀、沈筱珊、沈美瑩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 項、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沈志元、沈裕彬係被繼承人沈德雄(男、民國 《下同》28年10月27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 號、於108 年6 月15日死亡)之子,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附卷可參。其於108 年7 月24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 棄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權拋棄通知書暨收據、印鑑證明書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 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次查,聲請人沈建鋐、沈建儀、沈筱珊、沈美瑩係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然被繼承人沈德雄仍 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 沈裕盛存在,有戶籍謄本可按,且沈裕盛尚未拋棄繼承權, 依首揭法律規定,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沈建鋐
、沈建儀、沈筱珊、沈美瑩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等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