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榆心
訴訟代理人 李有盛
被 上訴人 李友允
李知玲
高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
12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7 年度港簡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李有盛與被上訴人李友允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其後李有盛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 之1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 友允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詎被上訴人未經 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05 年7 月起擅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全部,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計算,合計為96,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0 條 及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9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返還共有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被上訴人李友允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李友 允同意其女即被上訴人李知玲、女婿即被上訴人高振耀居住 系爭建物,其等使用系爭建物並未逾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 範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 可自由進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亦仍保留上訴人之房間,被 上訴人並未排除或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利,被上 訴人實無侵奪系爭建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雖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惟該鑰匙係李有盛之母親生 前交予李有盛,以利李有盛進出照顧生病之母親。且上訴人 與配偶李有盛因曾受被上訴人施加暴行和言語恐嚇,故共同 居住、處分系爭建物有困難,而被上訴人自105 年7 月間未 取得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建物迄今,依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349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083號 、106 年臺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予上訴人。
㈡、系爭建物二樓房間其中一間,雖有上訴人夫妻照片,然係上 訴人配偶李有盛之母親所放置,且原審履勘現場時說該房間 應無人居住跡象,原審竟以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不 當。
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時,必然會使用到樓梯、廚房、客廳 、一樓及二樓衛浴,且出入口、水表、電表均為單一設施, 要難謂非無逾越使用。原審判決用隨時可以改變內部現狀之 潛在權利,認被上訴人未超越使用應有部分2 分之1 範圍, 顯有未當。
㈣、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人為訴外人李木村,而李木村死亡時被 上訴人李友允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是系爭 建物應由李有盛全部繼承取得。原審法官審理時未問及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問題,原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是 原審法官自己判斷的。
㈤、李有盛並未與被上訴人李友允共同出資或以李木村開立之支 票付款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在81年至82年底已完成建 築並入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票根日期為83年3 月27日 至84年期間,而李有盛與被上訴人李友允經營之第四台於83 年6 、7 月已轉賣給他人並退還支票,是被上訴人所提之支 票票根與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間並不相干。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共有人全 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李友允與胞兄李有盛共同經營有線電 視業務之營利所建造,經營有線電視業務時,為表公平起見 ,雙方協議公司支票使用,以父親李木村名義之口湖鄉農會 支票為共同對外付款工具,系爭建物營造時,確有部分款項
以支票支付,但多數以現金支付。
㈡、系爭建物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已載明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及 李有盛共有,雙方無協議分管所有物,故原審判決書爭點整 理之不爭執項列「㈠系爭建物原係李有盛及被告李友允所共 有,原告自李有盛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而與被告共有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上訴人108 年3 月11日 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狀改稱原始建築人係父親李木村,並以 父親名義之支票及房屋稅單證明(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證據資 料,供被上訴人辨識),但父親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李友允與 李有盛共同經營有線電視時期對外付款之票據,房屋稅單僅 為繳納房屋稅之單據,並不能以此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㈢、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李友允與李有盛或上訴人黃榆心雖未明文 約定分管,但系爭建物建造完工遷入後,即以一樓為共用之 客廳、一間為父母之房間、一間為父母使用之廚房;二樓為 李有盛及上訴人黃榆心使用;三樓為被上訴人李友允使用, 故可認定雙方默認二樓為上訴人分管,三樓為被上訴人李友 允分管,此亦經原審履勘現場無訛,上訴人及其配偶李有盛 自始保有系爭建物之鑰匙,得自由出入系爭建物,故原審將 上開事實均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被上訴人李友允將其分管之三樓,一間房間供女兒即被上訴 人李知玲及女婿即被上訴人高振耀居住,係被上訴人李友允 對分管部分之使用行為,並未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殊 無對被上訴人李知玲、高振耀請求不當得利之理由。㈤、系爭建物於82年至83年間興建,迄今雖已久遠,被上訴人仍 尋得數張當時以父親李木村名義,由李有盛簽發給廠商之支 票票根,而票根上記載「聯藝」、「三立」等字為李有盛之 筆跡,足見李有盛與被上訴人李友允共同經營有線電視第四 台業務,確以父親李木村名義簽開支票,建築系爭建物時亦 同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友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二分之一。
㈡、系爭建物二樓房間的其中一間,有上訴人夫婦照片。㈢、系爭建物三樓有一間房間是被上訴人李友允使用;一間房間 是被上訴人李知玲、高振耀使用。
㈣、上訴人或其配偶李有盛自始保有系爭建物的鑰匙,得自由出 入系爭建物。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 ,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 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建物原係李有盛及被上訴人李友允 所共有,上訴人自李有盛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而與被上訴 人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列為不爭事項 ,並無異議,然在第二審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 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 第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自不能再為爭執,受 該事實之拘束,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㈢、何況,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李木村,於94年7 月 1 日因買賣移轉,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王龍興,再於100 年3月7日買賣移轉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友允各二分之一, 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8 年5 月30日雲稅北字第108110 2379號函及附表可證,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7 日 就系爭建物已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亦各二分之 一,與上開不爭事項結果相符,此部分上訴人之再為爭執, 顯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父親李木村出資建造,父親死後, 被上訴人李友允拋棄繼承,系爭建物全部應由李有盛繼承云 云。惟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既已承認李木村在生 前之100 年間已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友允,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系爭 建物已屬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友允所有,自非李木村死亡 後之遺產,何來由李有盛繼承?其說法前後不通,恐係出於 上訴人之誤解。
㈤、再者,上訴人指摘原審援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 例認為被上訴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使用收益,顯有違 誤,並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106 年台上字 第2029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為據,主 張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因此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云云。惟按民法818 條規定:各共 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針對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規 定,法無明文限制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特別要件。而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而規定,二者不能混 為一談。本件系爭建物共有人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友允二 人而已,每一人即代表半數共有人,而每人在其應有部分內 得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乃屬於合情、合理、合法之解釋,何 況是無害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 號判決,乃增加法律適用所無之限制,僅適用於該個案而已 ,不能拘束本院。至於106 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係指占用共有物而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未超過被 上訴人李友允應有部分,且無害於上訴人共有權利行使,並 非上開判決、判例適用範圍。
㈥、綜上,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 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