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40號
ULDV,108,消債更,40,2019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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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建龍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建龍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 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3,128,221 元,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受理調解後 ,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8 年6 月4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或撤回執行程序,於同 日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7,015,306 元(此為據債權人等所陳 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惟其中債權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明細,則以聲請人所列金額1, 556,985 元計),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8 年5 月24日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受理調解後,嗣於108 年6 月4 日視為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 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5 頁、第8 至10頁、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陳 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4頁、第47至54頁、第63至86頁 、第102 至136 頁、第145 至151 頁、第153 至163 頁),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8 年6 月4 日前置調解不成立後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 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 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1 頁),且其近5 年之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電焊切割人員職業工會,亦有其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7至59 頁),復有聲請人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0至21頁),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 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在



龍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為29,867元,除 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薪資單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 頁、第26至27頁), 足認其上開所述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 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4,000 元、醫療 費3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話費1,399 元、健保費1,350 元、勞保費1,440 元、保險費1,522 元、日常用品費800 元 ,合計11,611元之情(見本案卷第6 至7 頁),雖然聲請人 並未提出各項費用相關證明及單據,惟此金額並未逾消債條 例第64之2 條第1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8 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標準,故本件聲 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1,611元尚屬可採。另聲請人 陳報受扶養人為其母親邱美燕、長女黃品蓁2 人,邱美燕之 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為3 人,黃品蓁之扶養義務人為2 人,每 月須對母親邱美燕支出扶養費用7,500 元、對長女黃品蓁支 出扶養費用6,37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可 佐(見本案卷第23至25頁)。而邱美燕為50年2 月出生,有 上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憑,現年58歲,其名下雖有8 筆房屋及土地,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案卷第61頁),惟該等房屋及土地在未變賣前僅有 形式上之財產價值,無法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且⒈門牌 號碼嘉義縣○○鎮○○里○○○000 號房屋2 筆,面積各為 49.7、110.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00,000 分之8,333 及100,000 分之4,200 ,現值分別為2,341 元、1,234 元; 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振寮段512 、512-1 、513 、513-1 、 551 、552 等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4.91 、90.51 、146.06 、86.68 、38.01 、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55,000 分之700 、155,000 分之700 、231,000 分之1,192 、231, 000 分之1,192 、2 分之1 、2 分之1 ,公告現值分別為1, 173 元、1,635 元、3,015 元、1,789 元、76,020元、6,28 0 元,房屋土地合計現值僅93,487元,又上開房屋土地係邱 美燕與他人所共有,變賣不易,另邱美燕於107 年度並無所 得資料,亦有其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案卷第60頁),足認邱美燕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需要,惟聲請人所列對邱美燕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7,500 元 ,已逾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計算 之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金額即 4,955 元(計算式:14,8663 ≒4,955 ),聲請人復未能 提出其對邱美燕每月確有支出扶養費用7,500 元之必要證明



,經其當庭同意對邱美燕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改以4,955 元 計(見本案卷第139 頁),是聲請人每月對邱美燕支出之扶 養費用為4,955 元;另受扶養權利人黃品蓁為97年3 月出生 ,亦有上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憑,現年11歲,仍在小 學階段,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聲請人所列對長女黃品 蓁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6,370 元並未逾以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金額7,433元(計算式:14,866 2 =7,433 ),尚屬可採。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 入所得為29,867元,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1,611元、每月 支出之扶養費用為11,325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 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僅餘6,931 元可供清償債 務之用(計算式:29,867-11,611-4,955-6,370=6,931 )。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有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 筆、車牌號碼00-0000 號、CT-9997 號、7N-7061 號等車輛3 輛(見本案卷第19頁 )。而聲請人所有上開梓和段520 地號土地面積137.9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12分之1 ,公告現值為175,899 元,惟該 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且現況為既成巷道,目前由債權人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進行第四拍仍無人應買 ,將撤銷查封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 8 月14日橋院秋107 司執服字第20629 號通知及聲請人之補 正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2至14頁、第55頁)。另上開3 輛車輛據聲請人陳稱已於92年間向當舖借款而未贖回等語( 見本案卷第6 頁),且分別為92、86、92年出廠,迄今已近 16、22、16年,縱使出售,考慮折舊後,中古車市價所剩無 幾;又經本院函詢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保險公司),聲請人以要保人之身分投保該公司之000000 0000號保單,計算至108 年6 月18日,預估解約金為1,401 元,有該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5至46頁) ,故合計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僅有177,300 元(計算式:175, 899+1,401=177,300 ),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7,015,306 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177,300 元 後,尚負有債務6,838,006 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 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6,931 元,尚需約82年餘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6,838,006 ÷6,931 ÷12≒82.2,小數點 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 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 、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 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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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