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曾強全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蔡金保律師
相 對 人 曾俊誠
相 對 人 曾俊華
相 對 人 曾宏鈞
相 對 人 曾鈺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 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 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已經本院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186號受理在案。另參酌聲 請人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為此,提出法律扶助申請資料、審 查表等影本為證,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認聲請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