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江燿壕
相 對 人 張氏泉(TRUONG THI TUYEN)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與越南 國人即相對人張氏泉( TRUONG THI TUYEN) 在越南國芹萓市 永盛縣治辦理結婚,並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辦事處境外面 談通過,申請外交部簽證來台依親同居,惟相對人於108 年 6 月初稱其思念父母,希望聲請人同意其隻身短暫回越南省 親,並承諾將於同年7 月3 日再回台,聲請人為體貼相對人 不疑有他,為其購買去回機票,並於相對人同年6 月19日回 越南日期隨行機場送機,詎料相對人於回去越南後隔天,聲 請人去電關心時,向聲請人表示不喜歡聲請人,將不再回來 台灣了等語,之後並將與聲請人聯繫的電話、Line、臉書等 聯絡管道封鎖,聲請人緊急聯繫在越南之聯絡人查詢相對人 行蹤,惟仍音訊渺無,聲請人乃於108 年7 月8 日以掛號信 函通報移民署及警政署,後經移民署於同年7 月17日到府查 訪,並於同年月19日函覆,確認相對人已搬離聲請人住處, 據此可知相對人主觀上已表意拒絕再來台依親同居,客觀上 表現不履行夫妻約定,已充分顯示不願履行婚姻同居義務, 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 妻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共同設籍住居在我國雲林縣境內, 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 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 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兩造結婚證書、相對人之居留證、護照及其108 年6 月 19日回去越南之去回機票、中華郵政斗六郵局10058 、1006 6 號存根、移民署108 年7 月19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0883174
39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 ,結果顯示相對人最後於108 年6 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 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於108 年6 月19日返回 越南後,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 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 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