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陳民昇
相 對 人 蘇淑雯即進泰工程行
許榮南即許榮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5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 度存字第20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 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 立之同意書正本暨印鑑證明為證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 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 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