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21號
ULDV,108,司聲,121,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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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李鹹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 



相 對 人 簡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22 1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按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13,676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 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地籍圖謄本費暨法院囑託勘查 費400 元,合計13,676元,並有該單據為證。又上開分割共 有物事件之標的為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及同段44 5 建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是以本 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838 元【計 算式:13,676×1/2=6,838】,並依上揭規定,加計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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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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