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江美玉
相 對 人 吳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中附表編號1 之本票發票地 載為雲林縣○○鄉○○○路00號;附表編號2 之本票發票地 載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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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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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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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7月20日 │50,000元 │50,000元 │105年9月20日 │105年9月20日 │TH4744103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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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3月23日 │100,000元 │25,000元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TH4744101 │ │
│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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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