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ALMENDARES DARELL GALVEZ
ESCLAMADO EVANGELINE PIQUER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所明定。復按本票發票 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 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 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 地而言。末按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2 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ZALAVARRIA MHELVY INSIGNE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 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形式上殊難認定管轄 法院,然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2月29日,於斯時,相對人AL MENDARES DARELL GALVEZ之居留住址在在雲林縣○○市○○ 路000 巷00號,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附卷可 資查稽,準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者,本件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係相對人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自應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票據責任。是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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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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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備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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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7年12月29日 │65,000元 │108年6月28日 │108年6月29日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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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