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廖錦城
被 告 廖國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錦松
被 告 廖朋結
廖平正
廖本乾
陳廖滿足
廖學賢
廖本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錦標
被 告 廖奕茹即廖美如
廖汝芸即廖美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愛珠
被 告 廖文龍
廖玉珍
黃學書
黃永
黃學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624.98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6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691-N ,面積26.21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691-N1,面積 50.9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學書、黃永、黃學頂等3 人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691-F ,面積120.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國明取得。
㈢編號691-G ,面積140.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朋結取得。㈣編號691-H ,面積142.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平正取得。㈤編號691-C ,面積245.5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691-K ,面積 146.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本乾取得。㈥編號691-D ,面積513.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廖滿足取得 。
㈦編號691-C1,面積150.0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691-M ,面積 4.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學賢取得。
㈧編號691-A ,面積179.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本聰、廖錦 標與原告廖錦城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7991 分之3968 、17991 分之3968、17991 分之10055 之比例保持共有。㈨編號691-I ,面積132.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廖錦城取得。㈩編號691-L ,面積189.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奕茹即廖美 如、廖汝芸即廖美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 例保持共有。
編號691-B ,面積148.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玉珍取得。編號691-J ,面積133.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文龍取得。編號691-E ,面積299.61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廖國明、廖朋結、廖平正、廖本乾、陳廖滿足、廖奕茹即廖美如、廖汝芸即廖美人、廖玉珍應分別補償原告廖錦城、被告廖本聰、廖錦標、黃學書、黃永、黃學頂、廖學賢、廖文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廖學賢、黃學頂外,其餘被告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624.9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 ,請求鈞院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朋結、廖本乾:南北向的道路希望開4 公尺寬,東西 向的道路希望都不要傷到建築物。另雖然我們同意依照鈞院
104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繪製之 分割圖作為本件之分割基準,但是在前案所繪的分割方案圖 中東西向的道路前後寬度不一,我希望既然要開設道路,就 前後都開設3 公尺寬,不要有寬度差異。分配面積與原應有 部分面積有增減,希望能以公告現值為基準互相找補。㈡、被告陳廖滿足:我的土地跟被告廖本乾鄰近,所以我同意這 樣的分割方案。
㈢、被告廖學賢:對於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6 月1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 意見,但我是依該分割方案分得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減少最 多的人,如果只用公告現值補償的話,對我受害最大,我主 張要以公告現值加二成,即公告現值的1.2 倍來計算找補金 額。
㈣、被告黃學頂: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配面積與原應有 部分面積有增減,希望能以公告現值為基準互相找補。㈤、被告廖平正:我跟被告廖朋結已經說好分割線不是依照現況 房屋牆壁中心線切過去,廖朋結同意分割線就切齊他的房屋 牆壁。分配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有增減,希望能以公告現 值為基準互相找補。
㈥、被告廖文龍、廖錦標、廖國明、廖本聰:對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分配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有增減,希望能以公告現值 為基準互相找補。
㈦、被告廖玉珍:同意前案之分割方案。
㈧、其餘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 度調字第188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調解期日、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全 部到庭,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另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律規定及其使用目 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北側各有路寬約3.9 公尺、4.7 公尺之既成道 路。系爭土地南側由東向西,有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二層樓 加強磚造樓房、磚造瓦頂平房、二層樓加強磚造樓房、一層 樓鐵皮頂棚架。系爭土地北側由西向東,依序有磚造瓦頂平 房、磚造瓦頂平房、鐵欄石棉瓦棚架、磚造石棉瓦頂平房、 石棉瓦頂棚架。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5日會同兩造及西螺 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在案,並 由本院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7 頁 至第179 頁),及西螺地政製有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符合各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土地均可藉由道路對 外通聯,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形狀方正,適於利用,又 經大部分共有人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其餘未到庭之共有人 並未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該分割方案,故本院認為本件依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屬最能兼顧系爭土地 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價值、共有人之利益及主觀意 願等情狀,應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廖國明 、廖朋結、廖平正、廖本乾、陳廖滿足、廖奕茹即廖美如、 廖汝芸即廖美人、廖玉珍分得土地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 積,而原告廖錦城、被告廖本聰、廖錦標、黃學書、黃永、 黃學頂、廖學賢、廖文龍分得土地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 積。被告廖朋結、廖本乾、陳廖滿足、黃學頂、廖平正、廖 文龍、廖錦標、廖國明均表示願以公告現值為依據為增減面 積之金錢找補。另被告廖學賢表示希望以公告現值1.2 倍做 為面積增減金錢找補之依據。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 仍有若干差距,倘僅以公告現值作為找補依據,對分得土地 面積不足其等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較不公平,故本院認為 本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增減找補應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 2 倍計算,亦即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80 元(計
算式:3,400 ×1.2 =4,080 ),經計算後有關系爭土地分 配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增減之補償金錢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末附圖圖面漏列691-E 之編號,附圖之附表中「黃學項」為 「黃學頂」之誤載,由本院職權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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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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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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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廖國明 │800分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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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廖朋結 │800分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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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廖平正 │800分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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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廖本乾 │2400分之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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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陳廖滿足 │100分之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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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廖學賢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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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廖本聰 │2400分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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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廖錦城 │2400分之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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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廖錦標 │2400分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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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廖奕茹即廖美如│2400分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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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廖汝芸即廖美人│2400分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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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廖文龍 │8000分之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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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廖玉珍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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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學書 │2400分之27 │
├─┼───────┼───────────────────┤
│15│黃 永 │2400分之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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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黃學頂 │2400分之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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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補償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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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補償人 │ │ │ │ │ │ │ │ │ │
│└─┐ │廖國明 │廖朋結 │廖平正 │廖本乾 │陳廖滿足 │廖奕茹 │廖汝芸 │廖玉珍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 │ │ │即廖美如 │即廖美人 │ │(新臺幣) │
│受補償人 └─┐│(1.79㎡)│(21.25 ㎡)│(23.02㎡) │(87.42㎡) │(25.44㎡) │(55.19 ㎡)│(55.19 ㎡)│(3.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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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錦城 │812元 │9,640元 │10,443元 │39,656元 │11,540元 │25,036元 │25,036元 │1,379元 │123,542元 │
│(-30.28㎡) │ │ │ │ │ │ │ │ │ │
├────────┼─────┼──────┼──────┼──────┼──────┼──────┼──────┼──────┼───────┤
│廖本聰 │1元 │13元 │14元 │52元 │15元 │33元 │33元 │2元 │163元 │
│(-0.04㎡) │ │ │ │ │ │ │ │ │ │
├────────┼─────┼──────┼──────┼──────┼──────┼──────┼──────┼──────┼───────┤
│廖錦標 │1元 │13元 │14元 │52元 │15元 │33元 │33元 │2元 │163元 │
│(-0.04㎡) │ │ │ │ │ │ │ │ │ │
├────────┼─────┼──────┼──────┼──────┼──────┼──────┼──────┼──────┼───────┤
│黃學書 │12元 │143元 │155元 │590元 │172元 │372元 │372元 │20元 │1,836元 │
│(-0.45㎡)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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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永 │12元 │143元 │155元 │590元 │172元 │372元 │372元 │20元 │1,836元 │
│(-0.45㎡)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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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學頂 │12元 │143元 │155元 │590元 │172元 │372元 │372元 │20元 │1,836元 │
│(-0.45㎡)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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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學賢 │3,641元 │43,223元 │46,823元 │177,813元 │51,745元 │112,257元 │112,257元 │6,183元 │553,942元 │
│(-135.77㎡)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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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文龍 │2,812元 │33,382元 │36,163元 │137,331元 │39,964元 │86,700元 │86,700元 │4,777元 │427,829元 │
│(-104.86㎡)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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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金額合計 │7,303元 │86,700元 │93,922元 │356,674元 │103,795元 │225,175元 │225,175元 │12,403元 │1,111,147元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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