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65號
原 告 江炳榮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250 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江炳榮主張: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傷 害罪附帶民事補償狀」所載。
二、被告陳宏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50 號受 理在案,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8 年6 月12日 判決,此有本院裁定及簡式審判筆錄可佐,詎原告嗣於上開 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6 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傷害罪附帶民事補償狀」 暨法部務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書狀收件戳章在卷可憑,依照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件:刑事傷害罪附帶民事補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