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惠真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 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 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 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 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 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 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 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至15日間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 融卡之密碼變更後,再至位在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之統一超 商,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寄至新北市三重區民安街329 號 之統一超商陡門頭門市,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貳、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王惠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第61 頁至第64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21 頁至第131 頁),本 院審酌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 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金訴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21 頁至 第131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應儒之指訴(警卷第13頁 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貝鳳之指訴(警卷第19頁至第 21頁)、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7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警卷第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 儲字第1070190384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警卷第79頁至第88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頁至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 65頁至第73頁)、顧客留存聯(偵卷第67頁)、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本院金訴卷第39頁 至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向告訴
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對於某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應儒、陳貝鳳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 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 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併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明瞭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助長財產犯罪,竟提供個人帳戶資料 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告訴人等人因而受騙並受有財 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 等人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害,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08 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71頁)、108 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09 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69頁)、本院 108 年6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89頁)可查 ,犯後態度並非惡劣,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其自陳於檳榔攤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左右,家中尚有母親、哥哥, 有1 子年3 歲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本案告 訴人等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經查: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 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 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查:
㈠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然而,本院雖認為被 告主觀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以其帳戶幫助 他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被告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之行為,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然而,所謂「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當然是指已經是「犯罪所得」之物 品,被告實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事實上,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 之行為,而不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被告「掩飾」或「隱匿」的,是正犯的詐欺取財行為。何況 ,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主觀上也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檢察官 認為被告有洗錢行為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 ㈡ 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 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 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 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 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 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 處。
㈢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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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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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應儒│於107 年8 月15日10時許,│107 年8 月15日12時32分許│
│ │ │致電李應儒,冒充為其友人│,在高雄市鳥松區鳥松郵局│
│ │ │,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錢│,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8 萬│
│ │ │云云。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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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貝鳳│於107 年8 月15日10時35分│於107 年8 月15日11時47分│
│ │ │許,致電陳貝鳳之夫,冒充│許,由陳貝鳳在臺中市南屯│
│ │ │為其友人,佯稱:因現在在│區南屯路郵局,匯款8 萬元│
│ │ │山上,不方便去匯款,請其│至本案郵局帳戶。 │
│ │ │幫忙匯款給一個叫王惠真之│ │
│ │ │人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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