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昌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曾榮彬
曾文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曾聰明
張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志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45號、第100 號、第11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世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褫奪公權伍年。曾榮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褫奪公權伍年。曾文塘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曾聰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張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褫奪公權貳年。張志瑩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扣案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保字第四十八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於林世通名義下扣押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世昌係林世通(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胞兄,且與同住在雲林縣 莿桐鄉甘厝村(下稱甘厝村)之曾榮彬、曾文塘、張塗均為 朋友關係。緣林世通係民國107 年度雲林縣地方公職人員五 合一選舉中,登記為第21屆甘厝村村長之第1 號候選人,林 世昌為使林世通得以順利當選甘厝村之村長,竟與曾榮彬、 曾文塘就下述㈠部分、與張塗就下述㈡部分,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 一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下列賄選之行為 :
㈠林世昌於107 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之晚上8 時30 分許,前往曾榮彬位於甘厝村甘厝19之1 號之居所,交付新 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予曾榮彬,委由曾榮彬將上開款 項交予曾榮彬親族內居住在甘厝村選區且有投票權之宗親共 12人,以每票1,000 元作為12位宗親在第21屆甘厝村村長選 舉中投票支持林世通之對價,嗣經曾榮彬允諾,即與林世昌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曾榮彬於107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 30分許,前往有投票權之堂兄曾文塘位於甘厝村甘厝37號之 住處,交付該1 萬2,000 元予曾文塘,並以其中1,000 元作 為要求曾文塘於第21屆甘厝村村長選舉中,投票予林世通之 對價,同時表示自己因先前接受腦膜瘤、腦內動脈瘤手術致 行動不便,故一併交付1 萬1,000 元,囑請曾文塘以每票1, 000 元作為行賄對價,交付已覓妥之11位在第21屆甘厝村村 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宗親即曾聰明、鄧永枝、曾榮燦、曾銀 釵戶內共3 人、林啟明戶內共5 人,期使上開11位宗親於該 屆甘厝村村長選舉時均投票予林世通。曾文塘知悉林世昌囑 託曾榮彬交付之1,000 元係要求其於第21屆甘厝村村長選舉 時投票支持林世通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 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曾文塘復就所 收受應代為交付予下述曾榮彬所指定11位宗親之1 萬1,000 元,另與林世昌、曾榮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下列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下述賄選行為:
⒈由曾文塘於107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曾 榮燦位於甘厝村甘厝36號之住處,將上開曾榮彬囑託交付之 款項,其中1,000 元交予曾榮燦,並向曾榮燦稱:「曾榮彬 要找你都沒找到,所以要我轉交1,000 元給你,收下來,就 不得不失」等語,而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曾榮燦聞言後 誤認曾文塘係代曾榮彬轉交其與曾榮彬共同出租土地之租金 ,遂收受該1,000 元,惟並未與曾文塘及輾轉交付賄賂之林 世昌、曾榮彬達成關於收受與交付賄賂之合意(曾榮燦所涉 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由曾文塘於107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至同日上午10時許 之間某時,前往有投票權之曾聰明位於甘厝村甘厝38號之住 處,將上開曾榮彬囑託交付之款項,其中1,000 元交予曾聰 明。曾聰明知悉曾文塘交付之1,000 元,係要求其於第21屆 甘厝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林世通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 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 。
⒊由曾文塘於107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曾 聰明之母鄧永枝位於甘厝村甘厝38號之住處,將上開曾榮彬 囑託交付之款項,其中1,000 元交予鄧永枝。鄧永枝知悉曾 文塘交付之1,000 元,係要求其於第21屆甘厝村村長選舉時 投票支持林世通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鄧永枝所涉妨害 投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⒋曾文塘收受曾榮彬前揭囑託交付予曾銀釵戶內共3 人、林啟 明戶內共5 人之8,000 元後,未及著手行賄上開8 人,即為 警循線查獲,是林世昌、曾榮彬、曾文塘此部分行賄之意思 未達於上開曾銀釵及林啟明戶內共8 位之有投票權之人,致 此部分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林世昌於107 年11月9 日晚上8 時至9 時許間,在林世昌位 於甘厝村甘厝13號之住處,交付2,000 元予張塗,囑請張塗 將該2,000 元交予張塗之姪子張志瑩,作為在第21屆甘厝村 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林世通之對價。張塗遂與林世昌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晚上9 時許,前往張志瑩位於甘厝村甘厝140 號之住處,將該筆2,000 元交予張志瑩,約其於上揭村長選 舉時投票予林世通。張志瑩知悉張塗交付之2,000 元,係要 求其於第21屆甘厝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林世通之賄選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允諾並收受。嗣張志瑩深覺其受賄之行為不妥,因誤認張 塗係受林世通唆使而對其交付賄賂,乃於同日稍晚前往林世 通位於甘厝村甘厝13號之住處,將其收受之上揭2,000 元放 在林世通住處桌上,以此方式「交還」該2,000 元予不知情 之林世通。
㈢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後,指揮雲林縣 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陸續通知林世昌等人到 案接受詢問,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世通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及3 所示包含張志瑩「交還 」之2,000 元在內之現金合計5 萬2,500 元,另徵得曾榮彬 、曾文塘之同意,對其等分別位於甘厝村甘厝19之1 號、雲 林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曾文塘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暨預備 交付之賄賂8,000 元,合計9,000 元,復由曾榮燦主動繳回 上揭收受之1,000 元現金、曾聰明主動繳回其與其母鄧永枝 前開收受之賄賂共2,000 元(扣押款項之經過,詳如附表一 編號2 、3 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林世昌、曾榮彬、曾文塘、張塗暨其等之辯護人、被告 曾聰明、張志瑩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8 、213 至216 、220 至235 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3 至372 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6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昌、曾榮彬、曾文塘、曾聰明、張 塗、張志瑩均坦承不諱,互核其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偵查 中羈押之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並無明 顯二致(見警卷第37至43、45至50、61至71、80至98、117 至122 、134 至139 、143 至147 、150 至154 、156 至15 9 頁;選偵45號卷㈠第43至48、65至71、77至78、83至93、 105 至109 、115 至125 、151 至152 、154 、157 至162 、195 至199 、205 至209 、213 至215 頁;選偵45號卷㈡ 第5 至10、21至25、29至34、43至51、55至57、59至61、14 1 至142 、145 至151 、175 至178 頁;本院聲羈192 號卷 第35至54頁;本院聲羈193 號卷第47至57、59至63頁;本院 偵聲13 1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80 至185 、199 至20 9 、336 至339 、341 至342 、382 至383 頁),亦核與證 人即候選人林世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榮燦、鄧永枝分別於 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5 、9 至10 、105 至109 頁;選偵45號卷㈠第7 至15、23至25、39至40 、167 至171 、189 至191 頁;選偵45號卷㈡第221 至229 、233 至235 頁;本院聲羈192 號卷第54至49頁);此外, 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17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曾榮彬、曾文塘、證人 林世通)、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4日、同 年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被告曾聰明、同案被告曾榮燦)、搜索現場照片8 張 、扣案證物照片8 張、甘厝村村民名冊影本1 份、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見警卷第12至30、72至75、 77至78、100 至103 、113 至116 、128 至133 頁;選偵45 號卷㈠第49至55、59至61、97至100 、137 至147 、179 至 185 頁;選偵100 號卷第86、89至91頁)、雲林縣選舉委員 會以108 年4 月29日雲選一字第1083150174號函及所附第21 屆村里長選舉臺灣省雲林縣選舉人名冊影本1 份(見本院卷 第87頁;外放之選舉人名冊)等證據在卷可按,復有被告曾 文塘、曾聰明、曾榮燦經扣押或繳回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選舉賄款合計1 萬2,000 元、證人林世通經扣押之現金 6 萬4,500 元(詳後述被告張志瑩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可 佐(見選偵100 號卷第86至87頁),綜此堪認被告6 人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6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 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本案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論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修正 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 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 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 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 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 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 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付賄選階段,於行賄者已實 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 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 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 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 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 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
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定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 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 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 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 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復按上揭投票行賄罪,其中所 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 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 ,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 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投票 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 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 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 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 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林世昌委由被告曾榮彬交付賄賂1,000 元予被告曾文塘 、被告曾文塘另依被告曾榮彬囑託,於事實欄一、㈠、⒉及 ⒊所示時、地轉交被告林世昌所提供1 萬1,000 元賄款中之 各1,000 元予被告曾聰明、同案被告鄧永枝時,被告林世昌 、曾榮彬、曾文塘均有明示要求其等交付賄賂之相對人於第 21屆甘厝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林世通, 且經被告曾文塘、曾聰明、同案被告鄧永枝分別知悉後收下 乙節,業據被告林世昌、曾榮彬、曾文塘、曾聰明及同案被 告鄧永枝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之訊問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7至43、66至71、 80至98、117 至122 、134 至139 頁;選偵45號卷㈠第43至 48、65至71、77至78、83至93、105 至109 、115 至125 、 151 至152 、154 、157 至160 頁;選偵45號卷㈡第21至25 、30至31、141 至142 、145 至151 、175 至178 、221 至 229 、233 至235 頁;本院聲羈192 號卷第35至54頁;本院 聲羈193 號卷第47至57頁;本院偵聲131 號卷第25至28頁; 本院卷第200 至208 、383 頁),故自被告曾文塘、曾聰明 及同案被告鄧永枝均明確知悉被告曾榮彬依被告林世昌所託 交付(含委由被告曾文塘轉交)賄選款項之目的係要其等於
上開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林世通而仍予收受之客觀行 為觀之,足認其等有應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表示,是被 告曾文塘、曾聰明、同案被告鄧永枝與被告林世昌、曾榮彬 間就「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之事實,即 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林世昌、曾榮彬、曾文塘就事實欄一、 ㈠、⒉及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曾文塘、曾聰明上揭收受賄款而允諾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
⑵關於事實欄一、㈠、⒈部分,被告曾文塘固已將賄款1,000 元交付予同案被告曾榮燦,惟因同案被告曾榮燦將被告曾文 塘所述「曾榮彬要找你都沒找到,所以要我轉交1,000 元給 你,收下來,就不得不失」等語,誤認係被告曾文塘代被告 曾榮彬轉交被告曾榮彬與其共同出租土地之租金,方收下該 1,000 元現金乙情,迭據同案被告曾榮燦供明在卷(見警卷 第105 至109 頁;選偵45號卷㈠第167 至171 、189 至191 頁),由此足認同案被告曾榮燦於收受1,000 元現金時,因 上開誤認之故,誤會上開1,000 元之性質,也未許以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林世昌、曾榮彬、曾文 塘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交付賄賂罪,然因被告林世昌、曾 榮彬、曾文塘已將賄選之意思表示傳達予同案被告曾榮燦, 故被告林世昌、曾榮彬、曾文塘事實欄一、㈠、⒈所為,僅 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⑶關於事實欄一、㈠、⒋部分,被告曾文塘雖擬以每票1,000 元作為投票支持候選人林世通之對價,代被告林世昌、曾榮 彬交付賄款8,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案外人曾銀釵戶內共3 人 、林啟明戶內共5 人,然實際上被告曾文塘未及交付上開賄 款即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曾文塘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9 至98頁;選偵45號卷㈠第83至93、105 至109 頁;本院卷第 205 至206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為警查扣之賄款 9,000 元(含被告曾文塘自己收受之賄款1,000 元及尚未轉 交之賄款8,000 元)存卷足佐(見選偵45號卷㈠第95至100 頁),則被告林世昌、曾榮彬、曾文塘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 曾銀釵戶內共3 人、林啟明戶內共5 人之賄選行為,因賄選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對方,故均屬預備行為,而僅止於投票 行求賄賂罪之預備階段。
⑷承前說明,上揭⑵部分,被告林世昌、曾榮彬、曾文塘對同 案被告曾榮燦所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上開⑶部分,被告 林世昌、曾榮彬、曾文塘對曾銀釵戶內共3 人、林啟明戶內 共5 人所為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前開⑴部分所
示被告林世昌、曾榮彬、曾文塘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張塗應被告林世昌所託,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 付賄賂2,000 元予被告張志瑩時,曾表示要求被告張志瑩於 第21屆甘厝村村長選舉中投票予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林世通 ,且經被告張志瑩知悉後收下乙情,業據被告林世昌、張塗 、張志瑩分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分別供 述在案(見警卷第37至43、61至65、143 至147 、150 至15 4 、156 至159 頁;選偵45號卷㈠第195 至199 、205 至20 9 、213 至215 頁;選偵45號卷㈡第43至51、55至57、57至 6 、149 至151 、177 至178 頁;本院偵聲131 號卷第25至 28頁;本院卷第181 至182 、336 至339 頁),故自被告張 志瑩明確認知被告張塗依被告林世昌所託交付賄選款項之目 的係要其投票支持候選人林世通而仍予收受之客觀行為觀之 ,足認其有應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表示,則被告張志瑩 與被告林世昌、張塗間就「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 已合致」之事實,亦堪認定。故核被告林世昌、張塗本案事 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張志瑩上揭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 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 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 之共擔。準此: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由被告林世昌出資提供現金賄賂1 萬2,000 元,並委由被 告曾榮彬決定交付賄款之對象而進行買票賄選,經被告曾榮 彬應允後,除交付其中1,000 元賄賂予被告曾文塘作為要求 其投票支持候選人林世通之對價外,另責由被告曾文塘持剩 餘之1 萬1,000 元賄款轉交被告曾榮彬指定之其他有投票權 之宗親共11人,而被告曾文塘亦已對被告曾聰明、同案被告
鄧永枝為交付賄賂各1,000 元之行為,是被告林世昌、曾榮 彬對於行賄被告曾文塘、被告林世昌、曾榮彬、曾文塘就行 賄被告曾聰明及同案被告鄧永枝,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然實際上僅有被告曾文塘交付賄款予被告曾聰明及同案被告 鄧永枝,惟此並未逸脫被告林世昌、曾榮彬原定犯罪目的之 意思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世昌、曾榮彬、曾文塘就 事實欄一、㈠、⒈之行求賄賂行為、就事實欄一、㈠、⒋之 預備行求賄賂行為,固然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 該等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皆為前述交付賄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不另就上開行求、預備行 求賄賂部分論述是否成立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由被告林世昌出資提供現金賄賂2,000 元,並委託被告張 塗進行買票賄選,經被告張塗應允後,實際向被告張志瑩為 交付賄賂2,000 元之行為,是被告林世昌、張塗就所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 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 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 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 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 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世昌為事實欄一、㈠ 及㈡、被告曾文塘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賄選買票行為,均 係基於使候選人林世通在第21屆甘厝村村長選舉中順利當選 村長之單一目的,渠等賄選買票之時間係於密切接近之107 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賄選買票之對象及地點,均 在甘厝村鄰里之間,自此可認被告林世昌就其責由被告曾榮 彬向被告曾文塘在內之宗親共12人賄選買票、委由被告張塗 向被告張志瑩行賄,及被告曾文塘受被告曾榮彬囑託後,以
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向被告曾聰明等人轉交被告林世昌提 供之賄款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自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㈣被告曾文塘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 賂罪,行為態樣明顯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張志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志瑩)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9 至321 頁),是被告張志瑩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間,其罪質並無相同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且本 案距其所犯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已將近3 年之久,難認其有 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 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 前述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㈥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世昌、曾榮彬、 曾文塘、張塗均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賄選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條文尚未配合刑法條文修正)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文塘、曾聰明、張志瑩就本 案所為刑法第143 條之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張塗之 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塗係因特殊之人情及地緣關係 ,始為本案交付賄賂犯行,而其行賄之對象僅被告張志瑩1 人,所交付之賄款金額僅2,000 元,其犯罪情狀造成社會選 風之破壞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張塗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3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399 至401 頁)。然查,被告張 塗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本案犯行,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 已可量至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本院衡酌被告張塗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猶為圖使 候選人林世通當選甘厝村村長而率為本案交付賄賂犯行,已 然斲傷社會善良風氣及破壞民主法治秩序等情,認被告張塗 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 恕、若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要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 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 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 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 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 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 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 探求民意之真實性,且因賄選而當選者,將來透過其他管道 將行賄之花費賺回之可能性不低,無疑間接增加當選後貪瀆 之機率,形成惡性循環,故政府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 ,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乃對賄選查緝甚嚴, 且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6 人當能自 多次選舉經驗或傳播媒體中知悉上開公平選舉之重要性與行 賄或接受賄選之違法性,然被告林世昌、曾榮彬、曾文塘、 張塗竟仍無視政府禁令,以交付賄賂為賄選之手段,妨害選 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被告曾聰明、張志瑩或貪圖小 利,或未能堅定拒絕受賄之立場,於收受被告曾文塘、張塗 交付之前揭賄選對價後,應允投票予特定候選人,所為誠值 非難,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林世昌除於90年間曾因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