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選訴字第7 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仁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黃國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32、62、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仁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明仁為許珍娜之夫,許珍娜經登記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 舉辦之第21屆雲林縣北港鎮第1 選舉區(選舉區為東華里、 華勝里、光復里、公舘里等17里)鎮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 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區6 人參選,其中2 名為女性,應 選名額5 名,其中包括婦女保障名額1 名。詎蔡明仁因本案 選舉競爭激烈,許珍娜選情危急,為求許珍娜順利當選,竟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於107 年11月10日前之同月初某日,至北港鎮華勝里 文明路111 號有投票權人李昌樹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7,500 元給李昌樹,其中500 元係向有投票權之李昌樹 約其於本案選舉時投票給許珍娜,另7,000 元則請李昌樹轉 交其覓妥之其他14名親友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以於本 案選舉時投票給許珍娜。惟李昌樹尚未將上開7,000 元賄賂 轉交其親友及告知賄選意旨前,即於為警調查時主動提交該 筆賄款而經查獲,致就李昌樹之親友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 賄賂階段(李昌樹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 查站、雲林縣警察局暨所屬北港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黃蘭之警詢筆錄部分,為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蘭於 107 年11月9 日及10日之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揭規定,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及辯護人就此主張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並 未釋明有何傳聞例外,本院就此部分證據,即不供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用。
證人黃蘭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為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 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 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 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 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 拒絕證言權,同法第186 條第2 項,復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 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雖為保護證人而設,惟如法院或檢察官 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 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惟該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於個案中為審酌、判斷其有無 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第2508號 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於107 年11月9 日訊問證人黃蘭 時,固疏未告知其得行使「拒絕證言權」,惟檢察官於訊問 前,已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證人黃蘭,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 項之事項,待證人黃蘭以被告身分坦承犯行後,再以 證人身分具結訊問,足見檢察官就此疏漏,並非惡意,且對 被告權益亦無嚴重侵害或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斟酌維護選舉公平之公共利益維護等情,應認 證人黃蘭於107 年11月9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仍有證 據能力。
證人李昌樹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108 年度選 字第1 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部分,均有 證據能力:
㈠證人李昌樹之警詢筆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
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 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 能力。再刑事訴訟法為充實被告之防禦力量,確保被告當 事人地位之對等,設有辯護制度,辯護人為達成此項任務 ,得代被告為訴訟行為,其在訴訟上之權限,得分為固有 權與代理權二種,前者乃基於辯護人之地位而賦與之權限 ,或稱為原始權限,此項權限有與被告同享者(如本法第 289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言詞辯論程序,就事實及法律為辯 論等),有僅辯護人所專有者(如本法第33條第1 項、第 33之1 條第1 項之閱卷權、第34條第1 項之接見羈押被告 並互通書信等),既係本其辯護人之地位而取得,是其行 使與否,應由辯護人視其辯護之必要,並不受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意思之拘束;後者權限,本屬於被告,而由辯護人 代為行使,或稱傳來權限,辯護人行使此項權限,本應尊 重被告之意思,原則上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參見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李昌 樹於107 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部分,先經辯護人王國忠 律師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㈠第135 頁、第150 頁),但辯護人黃國鐘律師嗣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33 頁、第485 頁 至第497 頁),惟被告並未就此有所爭執,且對2 位辯護 人相異主張部分,被告供稱以其早先說詞為據,並同意辯 護人王國忠律師之主張等語(本院卷㈠第342 頁),則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即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辯護人黃國鐘律師就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主張,自不得與當事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相 反,而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應認證人李昌樹於107 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部分,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黃國鐘律師主張證人李昌樹警 詢筆錄並無錄音,為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刑事訴訟法對偵 查中有關錄音之規定,係對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訊問被告時 為之,此觀同法第4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1 、第10 0 條之2 規定自明,就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因司法警察詢問或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未行錄音或錄影,即謂該取得之供述 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認無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1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
㈡證人李昌樹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 察官於107 年11月14日訊問證人李昌樹時,固疏未告知其 得行使「拒絕證言權」,惟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先以被告 身分訊問證人李昌樹,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 事項,待證人李昌樹以被告身分坦承犯行後,再以證人身 分具結訊問,而被告及辯護人王國忠律師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復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45 頁),足見檢察官就此 疏漏,並非惡意,且對被告權益亦無嚴重侵害或影響,本 院參以上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第2508號判 決意旨,審酌上情,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斟酌維護選 舉公平之公共利益維護等情,應認證人李昌樹於107 年11 月14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昌樹於本院108 年度選字第1 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 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 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 關係之人,「恐」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 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 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 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或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 之危險者,即無該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參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李 昌樹於本院108 年度選字第1 號許珍娜當選無效民事事件 準備程序作證時,審判長雖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惟其 所涉投票行賄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3日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32、62、6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 月 29日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即證人李昌樹投票受賄犯行早經檢察官 知悉,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已無因嗣後於許珍娜當選 無效民事事件中作證,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縱 該民事事件審判長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要與刑事訴訟 法第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無關,自不得執為拒絕證言之理由 ,縱其行使拒絕證言權,該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亦得駁回 ,故證人李昌樹於本院108 年度選字第1 號當選無效民事 事件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部分,仍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 人王國忠律師主張該民事事件筆錄之記載簡略,未能充分
記載證人李昌樹之真意等語。惟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 辯論進行之要領,又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 以筆錄證之,此於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時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13 條、第219 條、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108 年度選字第1 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 既已載明「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自與法無 違,而認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王國忠律師具狀提出該民 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之錄音轉譯內容,經檢察官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至第262 頁、第345 頁至第346 頁 ),本院自得一併採為判斷依據。
證人黃蘭經查扣之500 元紙幣2 張及證人李昌樹經查扣之7, 500 元紙幣部分:查證人黃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交付 其1,000 元紙幣1 張(本院卷第186 頁),則其於107 年11 月9 日交付警方查扣之500 元紙幣2 張,即非其原所收受之 物,自與起訴之待證事實未具關聯性,應與該次之雲林縣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文書,認 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李昌樹交付警方查扣之7,500 元紙幣 部分,係其於107 年11月14日警詢中主動將被告原所交付之 物,提出交付警方查扣(警卷第22頁反面、第30頁至第33頁 ),並無辯護人黃國鐘律師所指違法扣押之情形,認應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李昌樹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等文書,為辯護人王國忠律師所不爭執(本院 卷㈠第65頁),另辯護人黃國鐘律師則主張非法取證,而認 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34 頁),參以上揭三之㈠所述意 旨,而本院審酌該文書之作成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證人李昌樹10 7 年11月14日經查扣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 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㈠第65頁、第332 頁至第342 頁、第489 頁至第493 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即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預備犯 ,但否認犯同法條第1 項之罪,並辯稱:伊交付李昌樹7,50 0 元,請其拉15票,並拜託其全權處理,但李昌樹如何處理 ,伊不知道,又李昌樹尚未與其他選民達成投票之行求、期 約或交付階段,應僅與李昌樹共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犯等語(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63頁、第 146 頁至第148 頁)。又辯護人王國忠律師為被告辯稱:被 告固有交付李昌樹7,500 元,但李昌樹未交付其親友等人, 應屬預備賄選,又被告與李昌樹有長官部屬之戰地情誼,被 告配偶許珍娜往昔3 次之競選活動,李昌樹均全力支持,此 次亦同,被告僅因感到此次選情危急,方請李昌樹多拉幾票 ,嗣李昌樹告知已拉到15票,被告遂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請 李昌樹處理,此為被告委託李昌樹處理所拉15票之對價,被 告主觀上並無對李昌樹行賄之意,且被告與李昌樹具有深厚 情誼,基於人性之信賴關係,被告認為李昌樹這1 票並無賄 選必要,至於偵查中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交付李昌樹 之賄款,係包含對李昌樹本人行賄在內(本院卷㈠第369 頁 至第389 頁)。另辯護人黃國鐘律師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聽 聞昔日軍中部屬李昌樹稱已處理好云云,遂認為不可讓其負 擔這筆錢,故將錢交付李昌樹,此屬事後共犯,再者,李昌 樹之行為,或屬拉票,或稱騙票亦有可能,故調查其財產有 所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72 頁至第373 頁、第393 頁至第50 7 頁)。
經查:
㈠被告為許珍娜之夫,許珍娜經登記為107 年11月24日舉辦 之第21屆雲林縣北港鎮第1 選舉區(選舉區包括東華里、 華勝里、光復里、公舘里等17里)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該選舉區6 人參選,其中2 名為女性,應選名額5 名, 其中包括婦女保障名額1 名。被告為求許珍娜順利當選, 於107 年11月10日前之同月初某日,至北港鎮華勝里文明
路111 號李昌樹住處,交付現金7,500 元給李昌樹等情, 為被告坦認無誤(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3頁、第146 頁至 第148 頁),核與證人李昌樹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1頁 至第23頁;選他183 號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本院卷㈡ 第48頁至第58頁;本院卷㈠第204 頁至第226 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1 份、扣押照片1 張、雲林縣107 年鄉鎮市長、鄉鎮 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1 份、北港鎮第1 選區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 份、選舉結果清冊 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選偵67號卷第39頁 ;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122 頁),復有證人李昌樹交出 之7,500 元扣案可佐(選偵67號卷第33頁),應認屬實, 先予敘明。
㈡證人李昌樹向被告所收取之7,500 元即每票500 元共15票 之賄款,係包括自己之1 票,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李昌樹於警詢中證稱:「許珍娜先生蔡明仁,約於 11月初晚間21時許至我住所(雲林縣○○鎮○○里○○ 路000 號)家中找我,詢問我家中有代表選舉有幾票, 我告知蔡明仁家中含我父親、大哥、大姊及他的家中以 及我的兩個好朋友共15票,他就以每票新臺幣500 元, 共計7500元交付給我,要我轉交我的親戚好友,並將代 表選票投給他老婆許珍娜。」等語(警卷第21頁至第22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15票怎麼算出 來?)就我家裡有4 個、大姐那裡3 票,我爸爸那裡6 票,還有一個很好的朋友2 票,15票都是第1 選區,我 爸爸跟大姐都是華勝里,朋友是光復里。這些錢我都還 沒有發出去。」等語(選他183 號卷第286 頁)。即證 人李昌樹就該15票之人,係稱其家中4 票、大姐家中3 票、父家中6 票、友人2 票等共15票明確無誤,而「大 姐家中3 票」係指設籍在華勝里仁愛路40號之姐夫林聰 謀、姐夫之子林明璋(原姓名林家毅)、姐夫之媳陳氏 紅專(設籍同里仁愛路58號)等3 人;「父家中6 票」 係指設籍在華勝里文明路167 號之父李降真、兄李友仁 、兄嫂洪玉招、兄嫂之3 名兒子李峻舟、李政賢、李俊 龍(設籍在公舘里)等6 人;「友人2 票」係指設籍在 光復里之2 名成年友人等情,為證人李昌樹於本院審理 中及民事事件中證述甚明(本院卷㈠第220 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㈡第49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第21屆鎮 民代表選舉雲林縣選舉人名冊(華勝里)、二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82 頁、第323 頁至
第327 頁;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6頁 )。
⑵本案爭議重點,首為證人李昌樹所指其「家中4 票」是 否包括其本人在內。查證人李昌樹係設籍在其父地址即 華勝里文明路167 號,而其妻蔡玉香、子李名將、女李 金燕及李沛珊等4 人則設籍在華勝里文明路111 號,又 李名將為89年4 月7 日生,於107 年11月24日本案投票 時,僅為滿18歲之人,依公民投票法第7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4條之規定,係有公民投票權,而無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權,故華勝里文明路111 號戶內在 本案選舉時之選舉人名冊中,僅有蔡玉香、李金燕、李 沛珊等3 名選舉人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第21屆鎮民 代表雲林縣選舉人名冊(華勝里)在卷可參(本院卷㈡ 第29頁至第43頁)。惟證人李昌樹於本院民事事件中證 稱其「家中4 票」係指其妻及子女共4 人,其無意收取 自己1 票的部分,其如有意收受自己1 票的部分,會算 入其父那裡而算7 票,又因收到其子之公民投票通知單 ,遂誤以為其子亦有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權等語( 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其亦為同一證述(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09 頁)。 但查,被告因本案而於107 年11月10日經裁定羈押入臺 灣雲林看守所,迄至同年12月4 日經檢察官釋放一情, 有被告之入出監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0頁),核 對證人李昌樹於警詢中證稱:「許珍娜先生蔡明仁,約 於11月初晚間21時許至我住所(雲林縣○○鎮○○里○ ○路000 號)家中找我,詢問我家中有代表選舉有幾票 ……」等語(選他183 號卷第286 頁),可見被告應係 於「107 年11月10日前之同月初某日」,至證人李昌樹 住處交付賄款至明。惟證人李昌樹戶籍所在之北港鎮公 所,係於107 年11月12日下班後,方自北港鎮戶政事務 所領得該鎮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公民投票之投票通知 單,而北港鎮公所領得上揭投票通知單後,再於次日上 午依各村里所轄投票所交付村里幹事,村里幹事再依投 票所所轄鄰別區分後分發至各住所等情,有雲林縣北港 鎮公所108 年6 月24日港鎮民字第1080010148號函、雲 林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6 月24日雲選一字第1083150215 號函文及所附之「選舉與公民投票領票、投票流程圖」 、「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7 案至第16案工作進行程序表 」、「北港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第1 選舉 區)選舉公報」各1 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92 頁
至第304 頁)。顯見證人李昌樹於「107 年11月10日前 之同月初某日」收受被告買票之賄款時,其設籍地之北 港鎮公所尚未領得該鎮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公民投票 之投票通知單,遑論發放給包括證人李昌樹在內之公民 ,則證人李昌樹所稱因收到其子之公民投票通知單,遂 誤以為其子亦有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權云云,顯屬 不實,即其所稱誤認理由係屬本不存在之虛構事實,其 當然並無計入其子為該15票之一之可能。況其子當時甫 年滿18歲,證人李昌樹並自承其子剛入大學就讀一年級 (本院卷㈠第209 頁),則其既可精確計算其為被告覓 得具有投票權之親友人數,且對各人之設籍地亦調查明 確,其自無可能將其同居之獨生兒子誤算年齡為具有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權之虞。是以證人李昌樹所稱其 「家中4 票」,或向被告所稱之「15票」,應即包括其 本人1 票在內,而其嗣向被告所收取之7,500 元即每票 500 元共15票之賄款,亦係包括自己之1 票在內至明。 ㈢被告明知其交付證人李昌樹之7,500 元所行賄之15票中, 亦包含證人李昌樹之1 票在內:
⑴查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警詢中有辯護人陪同下,供稱 :「我認識從事美髮業的『阿昌』(即李昌樹),他是 我在金門金門野戰師127 師擔任營長時的小兵,……本 次選舉期間(詳細時間記不得)我有到他店裡拜票,我 跟他表示『請他家人及親友支持我太太許珍娜』,並給 他印有我太太參選號次及相片的文宣品,他當場答應可 以負責找親友15票左右,錢的事情他自己負責,因為他 堅持不收我的錢,我向他表示不可以讓他破費,最後還 是塞給他7,000 元,當時李昌樹向我表示在軍中受我很 多照顧,所以他那1 票500 元不用我花錢,我最後才會 給他14票的錢,共7,000 元,請他幫忙向他家人及親友 拉票。……我只記得他說他那票不用就7,000 元,至於 詳細情形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8 頁)。依被告上 揭供述,證人李昌樹向其稱找親友15票,但證人李昌樹 那1 票500 元不收錢,被告即交付14票的錢共7,000 元 等情,可見被告認為證人李昌樹所稱之15票當然包括證 人李昌樹本人1 票,惟因證人李昌樹拒收其本人1 票的 錢,被告乃僅支付14票的錢共7,000 元甚明。惟被告實 係支付7,500 元,而非7,000 元,已如上述,則被告支 付7,000 元共14票外之另500 元1 票之對象,當然即為 證人李昌樹無誤。是證人李昌樹或有婉拒、推辭之言行 ,但顯然被告認為證人李昌樹既為其尋覓親友並行賄,
其除向證人李昌樹表示「不可以讓他破費」外,表達酬 謝猶有不足,豈可連證人李昌樹本人1 票500 元亦可省 下不發!是其連同證人李昌樹1 票在內,將7,500 元交 付證人李昌樹,以向其及其之另外14名親友行賄,應堪 認定。
⑵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告與證人李昌樹有長官部 屬之戰地情誼,證人李昌樹昔日對於被告配偶許珍娜以 往3 次之競選活動均全力支持,此次亦同,基於被告與 證人李昌樹間之深厚情誼及信賴關係,被告主觀上並無 對李昌樹行賄之意,亦無此必要等語。惟被告與證人李 昌樹間之關係究竟如何?依證人李昌樹最初於107 年11 月14日警詢中證稱:「許珍娜先生蔡明仁,約於11月初 晚間21時許至我住所(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家中找我,詢問我家中有代表選舉有幾票,我告知 蔡明仁家中含我父親……蔡明仁是我在金門當兵時,在 軍中擔任營長,是長官的關係。……(問:你與蔡明仁 平時是否有金錢往來?平時有無互動?)沒有。沒有互 動,平時在外只有路上遇到點個頭。……(問:有無補 充意見?)我沒有遇到這種情形,覺得很無奈,我一知 道蔡明仁遭警方查獲時,我就知道警方隨時會找上我, 所以今日警方一來我就知道原因,並向警方坦承收到賄 款買票錢,希望檢察官能對我從輕發落。」等語(警卷 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嗣於同日之檢察官訊問中 證稱:「(問:他怎麼知道你住在111 號?)他常常出 來逛,就知道。(問:係是他的庄腳嗎?)不是,他是 以前長官,要來選舉了,就來拜託。……(問:蔡明仁 他經濟情況不差,子女也有成,許珍娜又有婦女保障名 額,第一選區六選五,競爭也不算激烈,為什麼還要跟 你們買票?)不知道,他就是有來。我說不要,他說這 次比較危險。(問:你怎麼知道蔡明仁有被警方查獲的 事?)聽客人講的。」等語觀之(選他183 號卷第286 頁),其僅言明與被告僅為昔日長官部屬關係,平日並 無互動,路上偶遇,僅點頭示意,而此次選舉,亦為被 告主動前來請託行賄,其初且表示拒絕,均未提及有何 特別情誼或人情虧欠等情。詎證人李昌樹於所涉投票受 賄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8 年4 月29日 )後之108 年5 月22日本院民事事件中證述時,改稱其 欠被告人情,伊沒有要跟被告拿錢等語(本院卷㈡第54 頁),嗣於同年6 月18日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一證述(本 院卷㈠第208 頁至第209 頁),其後之證述內容明顯與
前說不同,又其係警方前往查訪時,係主動提交所收取 之賄款而為證述,但其於本院民事事件及本件審理中, 卻虛構其子具有地方公職選舉權之誤認事實,可見證人 李昌樹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具有顯著可 信之情況,而其嗣後之證述,則顯有迴護及應和被告說 詞之情,應屬不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證人李昌樹與 被告間具有深厚情誼及信賴關係,被告主觀上並無對李 昌樹行賄之必要與意願等語,即無足採。
㈣被告交付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李昌樹賄賂之行為,與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 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 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 斷(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23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之鎮 民代表選舉,被告以每票現金500 元行賄,具有相當之價 值,且其復自承聽聞外面行情為1 票500 元等情(本院卷 ㈠第61頁),又授受雙方均有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對價,則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 客觀情事判斷,堪認被告交付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李昌樹賄 款之行為,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間,具有相當之對 價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因本案選舉競爭激烈,其配偶許珍娜選情危 急,為求許珍娜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 付現金7,500 元給李昌樹,而約其並轉交其覓妥之其他14名 親友於本案選舉時投票給鎮民代表候選人許珍娜至明(但無 證據證明李昌樹已為行求或交付賄賂),被告犯行明確,足 以認定。
對於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其他答辯不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黃國鐘律師主張被告交付證人李昌樹之7,500 元係 屬勞務報酬,而聲請查閱證人李昌樹之財產、所得及消費 狀況部分(本院卷第338 頁、第391 頁)。查被告本人對 於交付證人李昌樹之7,500 元部分,係坦承為買票之賄款 ,並未主張為勞務報酬,已如上述,則辯護人黃國鐘律師 此部分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而無調查之必要。
㈡辯護人黃國鐘律師主張為查明證人李昌樹所提交之7,500 元紙幣上是否有「郭美智」、「連全勝」之指紋,而有誣 陷被告之虞,聲請送驗該扣案之紙幣部分(本院卷第338 頁、第481 頁)。查證人李昌樹所提交之7,500 元紙幣, 確為被告所交付一情,業經證人李昌樹證述明確,並為被 告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無誤如上,則此部分之主張及 聲請調查證據,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事實已臻明 瞭,而無調查之必要。
㈢至於辯護人黃國鐘律師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主張略以:被 告交付證人李昌樹之7,500 元為勞務之對價(甲狀)、拒 絕證言之告知義務(乙狀)、違法拘提逮捕羈押(丙狀及 丙續狀)、刑事證據聲明狀(一:無證據能力,二:胡亂 引述。)等語,經核部分係屬有無證據能力問題,業已詳 述如前,另就是否違法拘提逮捕羈押部分,應循抗告程序 為之,末就其他事實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部分,亦已詳 加指明如上,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 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 於本案中自應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蔡明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期約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 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前揭預備行求賄賂部分,惟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於偵查中雖就其行賄總金額之事實略有爭執,但仍表示 承認賄選(警卷第8 頁正反面;選偵32號卷第39頁),堪認 應有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政治活動,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 之良窳、法律之興廢、政務之推動,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 利至鉅,而賄選行為係以金錢不當介入政治活動,此不良選 風將造成惡劣之政治文化,阻礙國家政務之進步,是以政府 為導正賄選之偏差觀念,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 之決心,並籲全體候選人及民眾摒棄賄選,維護良善選風, 此已為一般民眾所得周知。爰審酌被告為求其配偶於本案選 舉中勝選,竟漠視法紀而為賄選之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係因其配偶選情危急,一時失慮,輕忽法律而觸法,其犯後 雖於偵查中初見悔意,尚能自白犯行,配合偵查,但嗣於本 院審理中僅坦承預備行賄部分,其餘部分又為否認,難為其 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另酌其為陸軍官校畢業,久任軍職35 年退休,對國家有相當之貢獻,其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並育 有3 子,其患有高血壓等身心疾病,尚需負擔子女教育費用 ,家庭支持力充足等情,有其提出之量刑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㈠第509 頁至第5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沒收部分:證人李昌樹自被告所取得其本人之賄賂及預備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