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97號
ULDM,108,訴,497,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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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 晚上8 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巷某工寮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3 月7 日上午7 時10分許 ,因他人涉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通知至 警局製作筆錄時,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文騫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3 頁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9 頁;毒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 卷第113 、122 、124 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 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號:G0000000號)等證據(見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4 號案件提起公 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起 訴部分則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上揭 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 裁定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9至35、39至43、91至101 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宣示 判決並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 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



「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 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犯前述施用毒品之案件外,另曾因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101 頁),難認素行良好;其本次 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忽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自93年2 月間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後,均未有其他犯罪經判決處刑之紀錄,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是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於出獄後已誠心悔改,不敢再犯,本案 係因一時失去戒心,禁不起他人轉讓毒品之誘惑始會再沾染 毒品等語,尚非無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再酌以 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 ,並於畢業後就讀天主教會承認之神學學位2 年,目前在老 人安養機構上班,擔任司機載送病人至醫院就診及拿藥,家 中尚有已成年之兒女,無人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2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並期許被告經由本案偵審程序,確能習得 教訓,徹底杜絕犯罪之誘因,圓滿自己之宗教信仰(見本院 卷第127 至131 頁)。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所使用之香菸,未據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 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 沒收、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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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