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蘇怡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無繼續戒治必要出所,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57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 ○0 號之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車 禍案件在北港鎮民有路及文化路交岔路口經警盤查,於司法 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主動供述上揭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蘇怡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4日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採尿同意 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62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並於106 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毒 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 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累 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查被告經盤查時,主動坦承其有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而員警雖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 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 ,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 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多次毒品前科,亦非屬前 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
述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 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 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 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 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未婚,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