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凱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斧頭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富凱因與張書銘曾有賭博債務糾紛,認張書銘積欠賭債未 還,為向張書銘催討,即分別向張書銘、張文良等人為下列 行為:
㈠ 張富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2 月4 日晚間7 至9 時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文冠,至雲林縣土 庫鎮忠孝街張書銘與張文良住處外,與張書銘理論後發生口 角衝突,即持玩具槍指向張書銘並對張書銘丟擲之,恐嚇張 書銘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因張文冠上前勸架,張 富凱因而趁機單獨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 張富凱因先前向張書銘追討賭債未果並因而受傷,心生不滿 ,竟基於殺人及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於108 年2 月6 日上 午6 時8 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土庫鎮順安宮 前方圓環,見張書銘、張文良2 人以自小貨車擺設甘蔗攤位 ,即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自攤位前方衝撞張書銘、張 文良所在之處,致攤位擺放之甘蔗散落毀損,足以生損害於 張書銘、張文良,幸張書銘、張文良因發現張富凱駕車對其 衝撞而來當場閃避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張富凱駕車離開現 場後,隨即接續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駕車自攤位右後方 再次急駛衝撞該攤位,幸背對攤位正在收拾之張書銘及時發 現跳脫閃避,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張富凱復承前殺人之接 續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斧頭前往上開攤位,掀翻攤位
前之桌子,並持斧頭丟擲張文良身體,經張文良閃避而未致 生死亡之結果,張富凱見狀隨即逃逸。
㈢ 張富凱自上開攤位逃逸後,見有不明人士自後方追逐,為躲 避隨即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未經黃水錦同意侵入黃水錦 位在雲林縣土庫鎮新生街之住處(張富凱涉犯侵入住宅犯行 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反鎖門 窗並持廚房內之菜刀揮舞,致黃水錦擔心遭追砍而不敢離開 現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水錦離開住處之行動自由 ,致黃水錦無法自由離去,後因張富凱跑至黃水錦住處房間 內,黃水錦即趁隙逃離住處,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書銘、張文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書銘、張文良、黃水錦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張富凱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明 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理卷一第115 頁、卷二第 43至47頁),本院審酌證人張書銘、張文良、黃水錦等3 人 於偵查中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與警詢中所述情節並無 明顯不符之處,既有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替代,已非屬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 復有爭執,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 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再引用作為被告是否構成本件犯 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部分,除前述之警詢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當事人未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理卷一第115 至116 頁、卷二第43 至7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與張書銘、 張文良理論後發生衝突,並持玩具槍朝張書銘對比並丟擲;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2 次駕車衝撞張書銘、張文良 所擺設的攤位,其後並有再騎機車至現場,翻倒攤位並持斧 頭丟擲之事實;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有侵入黃水錦 住處,拿取黃水錦家的菜刀並關閉黃水錦家的門窗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殺人未遂、毀損、恐嚇、強制等犯 行,辯稱:我只是開車去張書銘家,因為他們有欠我錢我去 收錢,我有拿槍丟張書銘,因為他要打我,我才會還手,我 不認為他們害怕;因為他們打傷我,才會開車去撞甘蔗攤, 第一次我沒有看到我是否撞到,第二次我再回來,我承認是 我有心撞到的,我的用意是不讓他們繼續擺攤,我被他們打 得全身是傷,我被他們刺激到了,我有精神上的問題,後來 是他們先打電話給我的,我才會騎機車去,他們口氣很不好 ,他們說要讓我死,我去找他們說,當時我情急之下才會把 斧頭丟到旁邊去,沒有朝張文良的方向丟;當天上午7 時30 分是因為張文良追過來,他們要打我,我跑進去別人家裡, 我要去躲他們,我請黃水錦幫我報警,因為之前被他們打, 我會害怕,所以我才會躲在門旁邊拿廚房的菜刀對著黃水錦 ,我聽到黃水錦叫我趕快出去,我就把菜刀放在地上,我請 黃水錦趕快幫我報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 持玩具槍指向被害人恐嚇比劃,但只是要嚇嚇他,不是要拿 錢,被告只是心裡想還沒說出來,被告拿槍是為了防衛自己 被打,制止被害人打他,所以才會拿槍出來,他只是丟過去 ,不是為了要對張書銘恐嚇取財;被告有開車去碰到攤位, 但是並沒有要去撞人,速度也沒有很快,並沒有要用車子去 殺害張書銘父子的行為,也沒有殺人的故意,也不知張文良 的手機放在攤位上,所以沒有毀損的故意。至於丟斧頭是因 為被告對張書銘、張文良分別拿刀以及鐵叉的情況下,因為 緊張所以才會丟,而且被告也沒有對張書銘、張文良的身上 丟,沒有殺人的故意;被告因為被別人追殺,緊急避難才闖 進去黃水錦的家,並沒有拿水果刀恐嚇黃水錦,也沒有要妨 害黃水錦自由的意思等語(本院審理卷一第109 至118 頁) 。
二、本件經查:
㈠ 被告確有於108 年2 月4 日晚間7 時至9 時間,駕車搭載張 文冠至雲林縣土庫鎮忠孝街張書銘與張文良之住處外,欲向
張書銘追討債務,與張書銘發生口角衝突,即持玩具槍指向 張書銘並對張書銘丟擲;也有於108 年2 月6 日上午6 時8 分至10分間,駕車至雲林縣土庫鎮順安宮前方圓環,見張書 銘、張文良2 人以自小貨車擺設甘蔗攤位,即接續2 次駕車 自攤位前方及後方衝撞張書銘或張文良所在之處,致攤位擺 放之甘蔗散落;其後於同日上午7 時24分許,騎乘機車並攜 帶斧頭前往上開攤位,掀翻攤位前之桌子,並持斧頭對張文 良揮舞、丟擲之事實,除被告於審理中所不否認外(本院審 理卷一第29至30頁、第73至77頁),並核與證人張文冠(偵 卷第161 至163 頁)、張書銘(偵卷第63至68頁、本院審理 卷一第338 至365 頁)、張文良(偵卷第64至67頁、本院審 理卷一第365 至371 頁)、張書天(偵卷第143 至145 頁、 本院審理卷一第389 至408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 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 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28至36頁 )、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 份(偵卷 第85至95頁、第99至103 頁)、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26至 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警卷第37至38頁)、扣押 物照片1 張(警卷第39頁)、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45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及扣案之斧頭1 支在卷可證。 ㈡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證人張書銘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我之前107 年就跟張富凱 賭博,是賭2 支比點數,輸他欠的錢之前在107 年的除夕就 還了,都跟他一清二楚了,我弟弟張書天還的,但108 年除 夕夜晚上7 、8 點,他與朋友又來追討3 萬元,我說我們的 數目都已經清楚了,為什麼還要3 萬元,他帶一把槍朝著我 要開,我嚇到,我說如果要3 萬元,你不要找我家人的麻煩 ,你就直接往我開,我怕他傷害我的家人,然後他就把槍丟 過來,我閃開後揮了幾拳,他一緊張就自己跌倒了,他身上 的挫傷等傷痕都是跌倒的等語(偵卷第63至68頁、本院審理 卷一第338 至365 頁);證人張文良亦於偵查、審理中證述 :108 年2 月4 日除夕我們在圍爐,張富凱在外面叫張書銘 ,我有聽到被告向張書銘追討以前一筆賭債3 萬元,他拿槍 來要恐嚇,有拿一支瓦斯槍,拿槍對著張書銘比,張書銘說 不然你開槍,他就把槍丟出去,要丟張書銘沒丟到,差點丟 到我等語(偵卷第64至67頁、本院審理卷一第365 至371 頁 )。證人張書天於偵查、審理中證述:108 年2 月4 日晚間 約9 點多,我回家時就看到被告與張書銘、張文良在我家外 面吵架,本來我不想管他們債務的問題,我父親說他們有拿 出槍來丟我哥哥,我沒有看到丟的動作,但有看到槍掉在地
上,槍是假搶。被告去(107 )年有來要過賭債,他知道張 書銘精神有問題,還跟他賭博,第一次我先給被告5 萬元, 他拿到5 萬元就走了,隔天他又來,我把賭博的人全部都叫 過來,後來以25萬元來跟被告和解,所以隔天我就拿了16萬 5 仟元給他,後來他還有欠賭客3 萬元,我就說這3 萬元你 要給人家,後來他也沒有給人家,是我父親又拿出3 萬元給 這些賭客等語(偵卷第143 至145 頁、審理卷一第389 至 408 頁)。而被告張富凱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承,因與 張書銘有債務關係,108 年2 月4 日晚上9 點多,載張文冠 到張書銘他們家去找張書銘講話,因為張書銘欠我錢,我還 沒有講到這件事,我就在馬路上被打了;我有帶瓦斯BB槍過 去,張書銘一直靠近我,一直撞我身體,我有要丟張書銘, 可是滑掉了,因為他欠我錢還要打我,所以太可惡了等語( 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1至15頁、第129 至131 頁)。互 核證人張書銘、張文良、張書天所述當日案發情節及與被告 自承情形尚屬相符,其等證述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於108 年 2 月4 日晚間,係自行駕車並攜帶瓦斯BB槍1 把至張書銘前 開住處,與張書銘理論要求支付3 萬元,因發生爭執,即持 預藏之瓦斯BB槍朝張書銘恐嚇丟擲,被告顯係以持槍舉動恫 嚇,於一般情形下,自足使人心生畏懼,而張書銘更陳稱係 一時見被告持槍而驚嚇,害怕被告傷害其家人,不得已方告 知被告可直接對其開槍等語,益證已因被告之持槍恐嚇犯行 而心生畏懼。
2、被告於當(4 )日晚間,持槍至張書銘、張文良住處,係自 認被害人張書銘尚積欠其賭債3 萬元未清償,為追討賭債方 前往張書銘住處與張書銘理論,此除經證人張書銘、張文良 、張書天證述在前外,並核與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到場之張 文冠於警詢中證述:張富凱是我國小同學,108 年2 月4 日 晚上我有陪張富凱到土庫鎮北平里張文良、張書銘住處,他 開車載我去,一開始我不知道要作什麼,到場時他說他要去 收一筆款項,張富凱先下車,張富凱先在他家門口站了一下 ,張書銘就對他大喊大叫,之後他們二人就發生肢體衝突, 我有看到他手上有黑色小包包,但沒有拿出東西來,他本來 說人家要還他錢,之後我才知道他要跟人家收帳款。我沒有 看到他拿出什麼債權證明,我聽說是一筆賭桌上的欠款,當 天張富凱的精神狀況有點激動,他沒有喝酒等語(偵卷第16 1 至163 頁)之內容相符,是被告持槍至張書銘、張文良住 處,對張書銘丟擲恐嚇,係為向被害人張書銘追討賭債之事 實應堪認定。
3、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 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 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54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參照)。又按賭博行 為有悖公序良俗,殆無疑義。而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 事法上,屬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 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 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 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該項 「權利」(或財物之管領、支配)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施之於對方(即不法原因而負給付「義務」之他方),致使 不能抗拒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前開條例之強劫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7、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自認被害人張書銘尚積欠因賭博而生之債務未清償,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前述判決意旨,估不論被害人張書銘主 張相關賭債業已清償,縱認被害人張書銘確尚有積欠被告賭 債餘款,惟被告以恐嚇之非法方式催討前開賭債,仍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108 年2 月4 日晚間,係因自認與張 書銘尚有賭債餘款未付清,而自行與證人張文冠駕車並攜帶 瓦斯BB槍1 把至張書銘前開住處,因與張書銘發生爭執,即 持預藏之瓦斯BB槍朝張書銘恐嚇丟擲,且無證據證明當時有 何正當防衛之緊急情狀存在,而張書銘更係一時見被告持槍 而驚嚇,害怕被告傷害其家人,不得已方告知被告可直接對 其開槍,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張書銘欠款係現金貸與,並 不是賭博贏的,雖有帶瓦斯BB槍恐嚇、丟擲張書銘之行為, 惟係為追討欠款,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且當時是因張書銘 靠近被告,被告為了防衛,方持瓦斯BB槍丟張書銘,張書銘 也並未因其持瓦斯BB槍朝其對比或丟擲而心生畏懼等語,均 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證人張書銘於偵查、審理中證述:108 年2 月6 日上午6 時 許,張富凱有開AWV-8032小自客車在同日2 次撞我們的攤位 ,我跟我父親張文良2 人均有閃開,我手肘有一點擦傷,沒 有看醫生,如果沒有閃開就會被撞到了,一定通通死掉,被 告是故意殺人,被告車速蠻快的,第1 次他撞過來的時候, 我們在削甘蔗沒有看到,第2 次是從後面開過來,我背對沒
有看到他,大概差15公分就撞到我,我父親當時去警察局, 要不然2 個人中至少有1 人喪命,第2 次削好的4 、50包甘 蔗也壞掉了。後來同日早上7 時24分,被告又蒙面騎摩托車 回到我們攤子前面,那時我人在警察局,距離攤位約50公尺 ,我看到他拿一個斧頭朝我父親的臉丟,差點就中了等語。 (偵卷第63至68頁,本院審理卷一第338 至365 頁)。另證 人張文良亦於偵查、審理中證述:108 年2 月6 日上午6 時 許,我跟張書銘都在土庫鎮順安宮前擺攤,張富凱當天有開 自用小客車2 次撞我們的攤位,他從右側撞一次,我在削甘 蔗所以把手機放在桌上,桌上有磅秤,桌上的紙箱裡有將近 40包甘蔗,他把桌子跟紙箱撞飛約15到20公尺,還好甘蔗凸 這麼長出來,人剛好閃到這個縫,不然人就被撞死了;收拾 好後我又開始削甘蔗,他又從左邊撞一次,第2 次我不在場 ,我在派出所打電話給被告,過了約15分鐘,被告又騎機車 回到攤位,先翻桌後,再拿一把斧頭射向我,剛好從旁邊射 過去,幸好沒射中,要是射中了腸子都跑出來了,沒射到他 就跑了等語(偵卷第64至67頁、本院審理卷一第365 至371 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詳附件壹、貳, 本院審理卷一第143 至150 頁),亦核與證人張書銘、張文 良所述遭被告駕車2 次先後自前方及右後方撞擊其攤位,第 1 次,因被害人張書銘、張文良及時閃避而未遭正面撞擊, 第2 次更自張書銘右後方撞擊,幸得張書銘緊急閃開而未遭 撞擊,其後並再騎機車至該攤位前徒手翻桌後,再持預藏之 斧頭丟擲在場之張文良,幸張文良及時閃躲而未傷及其身體 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8張在卷可查(本院審理 卷一第162 頁至213 頁),是證人張書銘、張文良此部分證 述事實應堪採信。
2、被告不顧張書銘、張文良2 人在攤位內,仍接連2 次以駕車 衝撞方式,毀損攤位上削好之甘蔗,並幾乎撞及張書銘、張 文良,危及其2 人生命,幸其2 人及時閃避而未致生死亡之 結果,其後見未達目的,更再於同日上午7 時24分許,騎乘 機車攜帶斧頭前往上開攤位,掀翻攤桌,並朝被害人張文良 丟擲斧頭,幸張文良閃避而未傷及性命等事實,既據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屢次挑選張文良或張書銘在攤位時前往,手 段亦均採取乘張文良、張書銘在攤位內不注意時,直接駕車 撞擊或以堅硬之斧頭朝張文良身體頭臉部丟擲等,有可能傷 及張書銘、張文良生命之攻擊方式,顯非單純僅係恐嚇或防 衛而已,且短短3 小時間,即攻擊多達3 次,車輛撞擊均致 攤位飛噴甚遠距離,撞擊力道甚強,2 次均朝張書銘、張文 良身體部位直接攻擊,顯示不達殺害被害人張文良、張書銘
生命之目的不放棄之意圖,直至遭追蹤為警逮捕方停止,顯 具有致張書銘、張文良2 人於死之故意。
3、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氣憤曾遭張書銘、張文良毆 傷,駕車只是擦撞攤位,沒有要致張書銘、張文良於死,因 為張書銘、張文良分別拿刀以及鐵叉的情況下,因為緊張為 防衛所以才會丟斧頭,而且被告也沒有對張文良的身上丟, 只是想要嚇張書銘、張文良而已,並無殺人故意等語,顯與 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況依前述,相關爭執及攻擊均係 被告主動攻擊所挑起,縱有危險產生,亦屬被告先有違法行 為所招致,更不得因此而主張有何正當防衛情形,是均不足 採信。
4、另被告駕車2 次撞擊前開甘蔗攤,確已將該攤位撞翻,攤位 上相關物品已遭撞飛約15到20公尺遠,削好的4 、50包甘蔗 也遭撞毀,除有證人張文良、張書銘證述在前外,攤位上之 未削、削好甘蔗多包,均遭撞斷或撞毀,亦經本院勘驗現場 錄影畫面製作筆錄,並有翻拍照片附卷(警卷第26至27頁, 本院審理卷一第162 頁至213 頁),是被告撞擊攤位行為確 已造成攤位上甘蔗等相關物品毀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雖 有駕車撞翻攤位,惟相關甘蔗等物品,收起後仍可食用並無 毀損等語,此亦顯與事實不符。
㈣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張富凱自上開攤位逃逸後,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因 未經黃水錦同意進入黃水錦位在雲林縣土庫鎮新生街之住處 ,而為警逮捕,並扣得菜刀1 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 拘禁通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 份(警卷第13至22頁)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詳 附件參,本院審理卷一第225 至226 頁)。另證人黃水錦於 偵查、審理中證述:108 年2 月6 日上午7 點30分許,被告 未經我同意就進到我廚房,他有把我的門跟窗戶都鎖起來, 讓我出不去,他說有人追殺他,我有開窗看到有一個年輕人 追過來,但是沒有看到該人敲門,追他的人有拿放在門口的 一把椅子。我很害怕一直哭,我一直跟他說「你給我出去, 我很怕你,你給我出去」,我有一直拜託他;他有拿菜刀起 來揮,但沒有對我比,是對廚房的牆壁比,但他拿菜刀我就 很害怕,我說「年輕人,你把刀子放下,你不要拿菜刀,我 會害怕」,我一直哭著跟他說。我跑到浴室躲起來,他在那 裡我很害怕,他可能是怕有人會追進來,所以才會將門關起 來,我擔心我如果跑出去,他會認為是我讓追他的人跑進來 ,他拿著我的菜刀,所以我不敢跑出去,我怕我若是跑出去
,我的廚房很小間,他會從我的背後砍下去;是他自己打電 話說有人要追殺他。我本來跑到浴室內,他跑到另一房間, 我趁機跑掉,我在屋外看到警察把他從廚房裡押出來,押出 來有無拿刀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3至68頁、本院審理卷二 第28至42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2 月6 日的上午7 點31分 至32分間被告打電話報案錄音檔案(內容詳附件肆,本院審 理卷二第25第27頁),自電話中亦可清楚間接聽得有女子恐 懼叫聲,多次對被告表示:「麥塞啦(音譯,聲音尖銳、語 意不清)」、「不要這樣啦、喔、實在是。」、「我叫你不 要這樣啦。」、「(尖銳叫聲,語意不明)」等語。佐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承,於108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 30分許,因認遭張文良等人自上開甘蔗攤追擊,逃跑時確有 進入前開黃水錦住處躲藏,將黃水錦家房門關閉,並拿取黃 水錦放在廚房內之菜刀,黃水錦在現場很害怕等語(警卷第 1 至3 頁,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聲羈17號卷第24至26頁, 本院審理卷一第27至34頁、第73至77頁)。是互核證人黃水 錦之證詞與被告所承當日進入黃水錦住處之情節及前開報案 錄音內容均無不符之處,當可採信,再者,上開報案錄音檔 中黃水錦時有尖叫聲,又不時表示不要這樣,依當時狀況應 對黃水錦造成極大恐懼壓力且難以自由離去,足見被告當日 持斧頭丟擊被害人張文良後,自認遭張書銘等人追擊,匆忙 跑進黃水錦住處,並關閉門、窗,持廚房菜刀揮舞,顯已致 證人黃水錦心生畏懼,並妨害黃水錦之行動自由權利,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沒有對被害人妨害自由以及恐嚇的意思等語 ,顯屬與事實不符。
2、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遭證人張書銘等人追殺, 因為緊急避難始跑進證人黃水錦住處,關閉門窗,持廚房菜 刀防備等語。然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 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要旨參 照)。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 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 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 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 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 ,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 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 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 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 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0
5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訴字第712 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雖被告自陳遭人追殺,始跑入黃水錦 住處,亦經證人黃水錦證述在前,惟本件被告係於當日上午 6 時間先後2 次駕車及騎車持斧頭至張書銘前開攤位衝撞、 丟擲斧頭,方致張書銘及當時在攤位前之不詳年輕男子向前 追逐被告,被告才在丟擲斧頭後,逃離現場,跑入黃水錦住 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縱有遭人追擊之事實,亦 係因其先有對證人張書銘、張文良為前開殺人未遂、毀損之 違法犯行,致有遭人追逐之情形,顯係自招危難之形成,衡 諸前述判決意旨,當不得再主張有緊急避難之情形,是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可採。
3、至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另行聲請函請員警至證人黃水錦住處拍 攝其家的周圍、含出入口,以瞭解證人黃水錦廚房現況及附 近情形等語。然此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相關現場狀況業 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報案 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及證人黃水錦到庭陳述明確,已無再行調 查之實益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 ,被告接續2 次,以駕車衝撞被害人張文良、張書銘、持斧 頭丟擲被害人張文良等殺人未遂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殺 人犯意,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為接續犯,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殺害被害人張文良、張書銘2 人及毀損甘蔗,成 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殺人未 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
㈡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之殺 人未遂罪部分,皆屬未遂犯,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張書銘曾 有賭債糾紛,即持玩具槍恐嚇取財、駕車2 次衝撞攤位及持 斧頭丟擲等方式,恐嚇並欲致被害人張文良、張書銘於死, 造成被害人張文良、張書銘心中莫大恐慌,且攤位甘蔗財物 亦遭毀損;其後並跑進素不相識之被害人黃水錦住處,持菜 刀關閉該處門、窗,並妨害黃水錦離去權利,被告犯罪之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始終否認恐嚇取財未 遂、殺人未遂等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 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 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 別,以符平等原則),並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兼衡被告 自陳羈押之前甫從大陸地區因另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返臺, 家中尚有姑姑、奶奶、叔叔,未婚,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二第72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沒收部分:
至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斧頭1 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丟擲 被害人張文良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審理卷 二第50至51頁、65至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
㈥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撞翻攤位同時亦致被害人張文良放在攤 位上之手機1 支掉落毀損;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等語。 然查:
1、毀損手機部份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不知攤位上另放有手 機,無毀損之故意等語,而證人張文良其後亦到庭證述,手 機因為摔到地上有2 、3 天不能使用,我把它拆開擦一擦就 又可以使用了,實際上並沒有送修,也沒有花到錢等語(本 院審理卷一第365 至371 頁),是尚乏相關事證足資證明相 關手機確因遭被告撞擊而毀損。
2、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既在被害人黃水錦住處持菜刀揮舞、關閉住處門窗致黃 水錦因畏懼而不敢離開之情形,已屬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 害人黃水錦離開現場之權利,並非單純將來惡害之告知,依 上開說明,乃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非恐嚇危 害安全罪。
3、是依上開所述,起訴意旨顯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毀損、強制有罪 部分,為同一事實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
有事實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4 條、第304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檔案:00000000-00h07m-ch08.m4v;拍攝地點應為犯罪事實 一、㈡之地點。
一、影片長度:10分58秒許(畫面時間:2019/02/06--06:07: 01至06:17:59)。
二、內容:
㈠ 畫面開始:告訴人2 人(分別著紅色上衣,應為張文良;條 紋上衣,應為張書銘)於案發現場處作業。
㈡ 01:22(畫面時間06:08:23):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下稱 A 車)自土庫鎮民族路(畫面左上道路)進入畫面,並於該 處停留;01:39許緩慢前進,01:48許加速繞過畫面左前方 (貨車右後方)攤販,朝其右前方即案發地點以圓弧路線前 進,於01:52,以A 車右前車頭碰撞案發地點放置之檯子, 隨即進入馬光路朝畫面右下角前進,於01:54許離開畫面。 ㈢ 02:40(畫面時間06:09:41):張文良朝畫面下方離開畫 面,張書銘於案發現場收拾。
㈣ 03:35(畫面時間06:10:36):被告駕駛A 車自畫面右下 角進入畫面,隨即跨越馬光路雙黃線朝案發現場前進,03: 37許,再次衝撞案發現場,張書銘正於該處彎身收拾,見狀 朝畫面左側跳離,A 車隨即回轉,朝畫面右上角馬光路方向 前進,於03:42許右轉進入和平街,隨即離開畫面。 ㈤ 04:36(畫面時間06:11:38):張書銘朝畫面下方離開畫 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