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8號
ULDM,108,訴,218,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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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水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緝字第89號、107 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金水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曾金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施用;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 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0分 、41分、53分、57分許,持用向他人借得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曾文華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話後,於同日上午11 時許,在曾金水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 ,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華施用(無證據證明 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起訴書一、㈢之犯罪事實】。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晚間8 時22分、同 年月26日晚間6 時59分許,持用向他人借得之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黃智億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話後,於同年月27 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路邊,無償轉讓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億施用(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即起訴書一、㈤之犯罪事實】。
㈢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4 日中午12 時29分、下午1 時37分許,持用向他人借得之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湯記崇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話後,旋即相約在 曾金水上開住處附近碰面,湯記崇先交付新臺幣(下同)3



千元予曾金水,由曾金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傅」 之成年人購得價值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曾金水約 於半小時後在上開住處外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湯記 崇供為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湯記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起 訴書一、㈠之犯罪事實】。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33分、6 時15分許,持用向他人借得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與曾文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話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曾文 華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華施用(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即起訴書一、㈣之犯罪事實】。
㈤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38分、2 時20分、55分、4 時6 分、5 時39分、53分許, 持用向他人借得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與湯記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 編號5 所示通話後,旋即相約在曾金水上開住處附近之停車 場碰面,湯記崇先交付3 千元予曾金水,由曾金水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傅」之成年人購得價值3 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後,曾金水約於5 小時後,在斗南鎮阿羅哈客運 站後面之產業道路,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湯記崇供 為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湯記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 一、㈡之犯罪事實】。
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5日凌晨2 時54分許, 持用向他人借得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與詹惠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 編號6 所示通話後,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曾金水上開住處 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惠玲施用(無證據證 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起訴書一、㈥之犯罪事實】。 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5 年12月間某2 日,與劉進雄相約在曾金水上開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碰面, 劉進雄分別先交付1 千元予曾金水,由曾金水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師傅」之成年人各購得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在上揭土地公廟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予劉進 雄供為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劉進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 【即起訴書一、㈦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暨自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湯記崇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 頁 ),而證人湯記崇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上開於警 詢之證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應不具 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 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80 頁),核與證人湯記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 人曾文華、黃智億詹惠玲劉進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而證人湯記崇、曾文華、黃智億詹惠玲、劉進 雄有施用毒品之前案,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復有被告曾金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068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619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6號通 訊監察書暨譯文附表影本各1 份(107 偵緝89號卷第33頁、 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106 偵1735號影卷第10頁反面至 第11頁、警卷第25頁、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在卷可佐,可 見證人湯記崇、曾文華、黃智億詹惠玲劉進雄確有取得 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又



觀之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證 據所在均見附表二所載),被告與證人湯記崇、曾文華、黃 智億、詹惠玲通話內容簡短,主要係在確認碰面、約定見面 地點後,而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地點,亦與被告自承之幫 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地點等情節相符。是上揭通 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湯記崇、曾文華、黃智億詹惠玲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以佐證證人湯 記崇、曾文華、黃智億詹惠玲劉進雄證述被告上揭幫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犯行之真實性,故可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㈢及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固均認為被 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販賣特定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湯記崇等語(即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及㈡),惟按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 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 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 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 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究為幫助施 用抑係販賣,應以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是否即為委託人 而持有,抑或係指自行購入毒品後,另行起意而販賣移轉毒 品予他人,則為販賣二者有別。
㈢查證人湯記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均係請被告幫忙購買毒 品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被告亦堅稱就犯罪事實一、㈢ 及㈤之部分,僅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觀諸補 強犯罪事實一、㈤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證人湯記崇表示 :「我這裡沒有,不過,我會想辦法」、「啊要再等到3 點 多,我再過去」、「我還會跟他催一下,然後等一下我會打 給你啦」等向他人調取毒品意思之通話,而從被告與證人湯 記崇之交易模式觀之,並非販賣毒品案件中常見之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被告均係向證人湯記崇收取金錢後,過了一段時 間方將毒品交予證人湯記崇(甚或間隔數小時),依常理被 告應係外出取貨,否則焉有讓證人湯記崇(同時身兼被告老 闆)空等之理?故被告稱其係幫證人湯記崇外出購買毒品等 語,堪以採信。而補強犯罪事實一、㈢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 出現如上向他人調取毒品之通話,然證人湯記崇與被告碰面 後先交付金錢,過一段時間再交付毒品之模式既屬一致,且



被告經起訴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湯記崇,次數僅2 次, 其中一次既已明確如上述,依有利被告解釋之認定,被告稱 其係替證人湯記崇調取毒品之辯解可資採信,尚難僅以通訊 監察譯文未見第三人,即驟然推論被告該次係販賣毒品予證 人湯記崇。故證人湯記崇證稱均係請被告調取毒品,應屬真 實,可資採信。而證人湯記崇確於上開事實一、㈢及㈤所載 之時、地,因被告而獲得毒品,則依前揭判決之要旨,被告 應係基於幫助證人湯記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而受其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湯記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供施用,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㈢及㈤所為應僅屬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堪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㈢及㈤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至於證人 湯記崇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證稱被告所交付予其之物品均為 「糖」而非毒品云云(本院卷第228 頁),然因證人湯記崇 非僅委託被告購買一次毒品,如證人湯記崇所述為真,其第 一次給付3 千元予被告卻獲得「糖」時,毫無生氣,且從通 聯譯文中未見證人湯記崇有向被告抱怨、或向被告索討付出 之金錢、亦無如其所稱被告事後曾向其保證品質等情,且被 告亦稱證人湯記崇從未向其抱怨所交付毒品之品質,復客觀 事實係證人湯記崇又委請被告購買第二次之毒品,在在均顯 示證人湯記崇給付3 千元後,所獲得之物為毒品而非其為替 被告掩護所稱之「糖」,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幫 證人湯記崇購買時,會一併購買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而其所 施用之毒品並無異樣,亦非「糖」,且其交付證人湯記崇之 毒品與其替證人劉進雄購買毒品之來源相同,證人劉進雄亦 從未向其表示所獲得之物為「糖」,是證人湯記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從被告獲得之物為「糖」而非毒品,應屬替被告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 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 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 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 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 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 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



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 告及證人湯記崇、曾文華、黃智億詹惠玲劉進雄於本案 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 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 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 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證明數 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及㈥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㈤及 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販賣毒品與幫助 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 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已 就犯罪事實一、㈢及㈤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對被告為 告知(本院卷第225 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幫助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禁藥之 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 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 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又被告各別所犯之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對於不同刑 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 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故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 ,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仍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㈤及㈦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而該毒品來源之人被偵查人員破獲在後,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第953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固於本院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劉芳榮即起訴書所載之「師傅」等語,然經劉芳榮到 庭否認有被告所供述之情,且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佐證足認被 告所述為真,故本案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適用,附此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 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 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



明,即屬合法。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調閱被告與劉芳榮於 105 年11及12月間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劉芳榮為被告之毒品 上手,姑且不論通聯紀錄保存期限僅半年,縱能調得被告與 劉芳榮之通聯紀錄,亦無法佐證被告所述其毒品上手為劉芳 榮之事實,此乃因被告曾受雇於劉芳榮之情,為被告及劉芳 榮所不爭,則被告與劉芳榮間存有通聯亦與常情相符,難以 被告與劉芳榮間存有通聯即驟認劉芳榮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 之重罪,故被告及辯護人此證據之調查,核非有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調查,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容易成癮,且本身亦深受其害,竟仍幫助他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 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其行均應予非難,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轉讓或幫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為5 人,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 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與兄嫂同住,已離 婚,無子,以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所 持有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詳實 (本院卷第2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曾金水所犯罪名及科刑。
┌─┬────┬───────────────────────┐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一│曾金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之㈠部分│ │
├─┼────┼───────────────────────┤
│2 │事實欄一│曾金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之㈡部分│ │
├─┼────┼───────────────────────┤
│3 │事實欄一│曾金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㈢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曾金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之㈣部分│ │
├─┼────┼───────────────────────┤
│5 │事實欄一│曾金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㈤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欄一│曾金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之㈥部分│ │
├─┼────┼───────────────────────┤




│7 │事實欄一│曾金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之㈦部分│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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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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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1月│10:40:16│0000000000│A:喂。 │105 年聲監│107 偵緝│
│ │20日 │ │被告曾金水│B:啊,人家在等你。 │字第1068號│89號卷第│
│ │ │ │ (A ) │A:這樣呦。 │(警卷第40│33頁反面│
│ │ │ │ ↑ │B:嘿啊。 │頁) │ │
│ │ │ │0000000000│A:我等一下過去,剛剛雄哥│ │ │
│ │ │ │證人曾文華│ 剛好來這裡在聊天,我等│ │ │
│ │ │ │ (B ) │ 一下過去。 │ │ │
│ │ │ │ │B:誰過去你那裡? │ │ │
│ │ │ │ │A:雄哥啦。 │ │ │
│ │ │ │ │B:喔。 │ │ │
│ │ │ │ │A:嘿啦,我和他聊天一下我│ │ │
│ │ │ │ │ 馬上過去,大仔。 │ │ │
│ │ │ │ │B:喔好啦。 │ │ │
│ │ │ │ │A:好啦,好,再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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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11月│10:41:57│0000000000│A:喂。 │105 年聲監│107 偵緝│
│ │20日 │ │被告曾金水│B:你叫黑雄過來這裡聊天啊│字第1068號│89號卷第│
│ │ │ │ (A ) │ ,啊等一下他們要去山上│(警卷第40│33頁反面│
│ │ │ │ ↑ │ ,你東西買一下要準備拜│頁) │ │
│ │ │ │0000000000│ 拜啊。 │ │ │
│ │ │ │證人曾文華│A:好好,啊雄哥要過去嗎?│ │ │
│ │ │ │ (B ) │B:嘿阿。 │ │ │
│ │ │ │ │A:你有要過去嗎? │ │ │
│ │ │ │ │C:不要,在忙啦。 │ │ │
│ │ │ │ │A:喔他在忙啦,大仔。 │ │ │
│ │ │ │ │B:喔,好啦好。 │ │ │
│ │ │ │ │A:我過去而已啦。 │ │ │
│ │ │ │ │B:好。 │ │ │
│ │ │ │ │A:好,再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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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11月│10:53:41│0000000000│A:喂。 │105 年聲監│107 偵緝│
│ │20日 │ │被告曾金水│B:啊你怎麼還沒到? │字第1068號│89號卷第│




│ │ │ │ (A ) │A:要啦,現在要出發了啦。│(警卷第40│34頁 │
│ │ │ │ ↑ │B:啊。 │頁) │ │
│ │ │ │0000000000│A:現在我要出發了啦。 │ │ │
│ │ │ │證人曾文華│B:快點,我在等你咧。 │ │ │
│ │ │ │ (B ) │A:喔,好啦,好好,再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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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11月│10:57:32│0000000000│B:喂。 │105 年聲監│107 偵緝│
│ │20日 │ │被告曾金水│A:大仔,我跟你說。 │字第1068號│89號卷第│
│ │ │ │ (A ) │B:啊? │(警卷第40│34頁 │
│ │ │ │ ↓ │A:不然,等一下我買一買馬│頁) │ │
│ │ │ │0000000000│ 上過去,你先下去拜拜,│ │ │
│ │ │ │證人曾文華│ 我先跟你說,現在問題,│ │ │
│ │ │ │ (B ) │ 還有我師父快來了,稍等│ │ │
│ │ │ │ │ 一下,你再等一下,不然│ │ │
│ │ │ │ │ 你過來一下,我們一起去│ │ │
│ │ │ │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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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1月│20:22:34│0000000000│A:安那? │105 年聲監│107 偵緝│
│ │22日 │ │被告曾金水│B:明天甘要做? │字第1068號│89號卷第│
│ │ │ │ (A ) │A:明天嗎? │(警卷第40│36頁 │
│ │ │ │ ↑ │B:嘿。 │頁) │ │
│ │ │ │0000000000│A:有啊有做啊。 │ │ │
│ │ │ │證人黃智億│B:你甘有要回去? │ │ │
│ │ │ │ (B ) │A:要做啦。 │ │ │
│ │ │ │ │B:你甘有要回家? │ │ │
│ │ │ │ │A:沒啦,我住台南,安那?│ │ │
│ │ │ │ │B:你明天台南做嗎? │ │ │
│ │ │ │ │A:對啦。 │ │ │
│ │ │ │ │B:好啦,沒事啦。 │ │ │
│ │ │ │ │A:你在台中嗎? │ │ │
│ │ │ │ │B:嘿阿。 │ │ │
│ │ │ │ │A:喔。 │ │ │
│ │ │ │ │B:我禮拜六要回去。 │ │ │
│ │ │ │ │A:禮拜六? │ │ │
│ │ │ │ │B:回去讓你請喔。 │ │ │
│ │ │ │ │A:好啊。 │ │ │
│ │ │ │ │B:這次回去讓你請喔。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B:我要洗澡了。 │ │ │
│ │ │ │ │A:顧好顧好。 │ │ │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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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11月│18:59:33│0000000000│A:喂,阿嘸工威? │105 年聲監│107 偵緝│
│ │26日 │ │被告曾金水│B:喂,現在有嗎? │字第1068號│89號卷第│
│ │ │ │ (A ) │A:我在家了啦,安那? │(警卷第40│36頁至反│
│ │ │ │ ↑ │B:我明天才有回去了啦。 │頁) │面 │
│ │ │ │0000000000│A:好啦好啦,明天回來再打│ │ │
│ │ │ │證人黃智億│ 啦。 │ │ │
│ │ │ │ (B ) │B:好好好。 │ │ │
│ │ │ │ │A:明天我跟你講啦,要去靈│ │ │
│ │ │ │ │ 巖山寺你不要去是不是啦│ │ │
│ │ │ │ │ ? │ │ │
│ │ │ │ │B:什麼啊? │ │ │
│ │ │ │ │A:靈巖山寺啦。 │ │ │
│ │ │ │ │B:嘿。 │ │ │
│ │ │ │ │A:要去靈巖山寺佛寺那裡啦│ │ │
│ │ │ │ │ 。 │ │ │
│ │ │ │ │B:我沒辦法去,我明天要去│ │ │
│ │ │ │ │ 拈香咧。 │ │ │
│ │ │ │ │A:喔安捏喔。 │ │ │
│ │ │ │ │B:我中午才會回去捏。 │ │ │
│ │ │ │ │A:喔安捏好啦好啦,乾脆明│ │ │
│ │ │ │ │ 天中午再見面了啦。 │ │ │
│ │ │ │ │B:要先給你請啦。 │ │ │
│ │ │ │ │A:蛤? │ │ │
│ │ │ │ │B:先給你請啦,我快要跑路│ │ │
│ │ │ │ │ 了。 │ │ │
│ │ │ │ │A:好啦好啦,明天回來再說│ │ │
│ │ │ │ │ 啦。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A:好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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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2月│12:29:23│0000000000│B:喂。 │105 年聲監│107 偵緝│
│ │4 日 │ │被告曾金水│A:喂董ㄟ。 │字第1068號│89號卷第│
│ │ │ │ (A ) │B:嘿。 │(警卷第40│38頁至反│
│ │ │ │ ↓ │A:你好你好,擱給你打擾,│頁) │面 │
│ │ │ │0000000000│ 阿你有要來我家開講嗎?│ │ │
│ │ │ │證人湯記崇│B:我現在在臺中才要回去而│ │ │




│ │ │ │ (B ) │ 已。 │ │ │
│ │ │ │ │A:喔安捏喔。 │ │ │
│ │ │ │ │B:嘿啊。 │ │ │
│ │ │ │ │A:你下交流道有方便你再進│ │ │
│ │ │ │ │ 來啦,進來聊天也好。 │ │ │
│ │ │ │ │B:你是在哪裡? │ │ │
│ │ │ │ │A:在家啊… │ │ │
│ │ │ │ │B:你家在哪裡我就不知道。│ │ │
│ │ │ │ │A:你忘記就往斗六新竹貨運│ │ │
│ │ │ │ │ 這裡,你知道嗎? │ │ │
│ │ │ │ │B:嘿。 │ │ │
│ │ │ │ │A:往斗六方向雲林路啊。 │ │ │
│ │ │ │ │B:喔,你家在那裡喔嘿。 │ │ │
│ │ │ │ │A:對啦對啦。 │ │ │
│ │ │ │ │B:你家甘沒人?甘方便? │ │ │
│ │ │ │ │A:有啦。 │ │ │
│ │ │ │ │B:有人喔? │ │ │
│ │ │ │ │A:好找啦,對啦。 │ │ │
│ │ │ │ │B:有人在那裡?你跟誰在那│ │ │
│ │ │ │ │ 裡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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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