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環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外, 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洪環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環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97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中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12月29日9 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其臺中市之租屋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7 年12月29 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環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