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純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純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純德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被告與何勇仁 (已歿)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 強盜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 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金牌2 個,業以新臺幣4,000 元 之代價變賣予金飾店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惟告訴人葉柏成於警詢時證稱:1 面金牌約2,350 元
,總計5,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與被告變賣之 價格尚有差距,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修正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31日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51號
被 告 何純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0
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純德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6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何勇仁(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何純德於 108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搭載何勇仁至雲林縣○○鄉○○村○○街00巷0 ○0 號傅 信忠所設立之玄女壇前,由何勇仁入內徒手竊取金牌2 面( 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後隨即離開現場,搭乘何純德 所騎乘之機車離去,嗣後何勇仁即將上開金牌2 面交給何純 德,何純德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機車至嘉義縣新港鄉「嘉 新鐘錶銀樓」以4000元之價格將上開金牌2 面售與不知情之 黃歐圓目(所涉贓物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傅信忠發 現上開金牌2 面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純德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何勇仁 及被害人傅信忠之證述、證人李國立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現場查證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勇仁共同為竊盜犯行,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不法所得金牌2 面 (價值5500元)已遭被告變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向被告追徵5500元之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松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