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虎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劉才富
李嘉寶
陳坤賢
林新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6 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078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才富、李嘉寶、林新在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陳坤賢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劉才富、李嘉寶、林新在部分:
一、被移送人劉才富、李嘉寶及林新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2日晚間10時6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劉才富、李嘉寶及林新在於上開時、地互相 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才富、李嘉寶、林新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劉才富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雖均於警 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其三 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罰 鍰。
貳、被移送人林新在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陳坤賢在於上揭壹、一、所示時、 地,有與被移送人林新在互相鬥毆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等語。
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坤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事實,不應處罰,爰裁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