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56號
ULDM,108,聲,756,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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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2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黃進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在有期徒刑6 月至11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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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進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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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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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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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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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1月5 日 │107 年9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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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 │108 年度偵字第18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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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371 號 │108 年度交簡字第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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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7 年11月23日 │108 年7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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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決 ├───┼─────────────┼─────────────┤
│ │案 號│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371 號 │108 年度交簡字第72號 │
│ ├───┼─────────────┼─────────────┤
│ │日 期│107 年12月17日 │108 年7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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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106│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2934│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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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