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52號
ULDM,108,聲,752,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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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進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2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進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進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罪,罪名相同, 2 次犯罪時間間距為1 年以上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沈進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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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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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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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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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項 │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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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0月29日 │106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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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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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
│ │ │ │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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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134號 │108 年度訴字第44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8 年3 月26日 │108 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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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134號 │108 年度訴字第44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8 年4 月15日 │108 年7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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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