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送達
訴訟代理人 乙○○ 住高
李耀鴻 住同
被 告 丁○○ 住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丁○○連帶給付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利息按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 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嗣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上開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分別 著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其遲 延利息、違約金,惟就上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聲請對被告丁○○、莊素輕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六五 八號核發在案,嗣僅被告丙○○提出異議,而被告丁○○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 是就其連帶給付之部分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丁○○應 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確定部分,再行起訴,揆諸首開法條意 旨,其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謝靜雯
~B法 官 朱玲瑤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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