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顯忠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435 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所為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顯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435 號受理,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謝憲 揚,謝憲揚證述與事實不符,應判決被告無罪,爰請求撤銷 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㈡、㈣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謝憲揚2 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給李文彬1 次部分,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所 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給李文彬1 次、幫助林俊男施用第一級毒 品1 次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證人謝憲揚 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依法只要認為被 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即可羈押被告,被告在民國90年 、100 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上開兩 案宣告刑度都不長,被告在面對上開兩件輕罪之執行時,並 沒有坦然面對去執行,而經通緝,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在面 對本案重罪審理,甚至執行的情形下,為了避免自己將來長 期會在監所執行,選擇以逃亡來規避的可能性甚高,是認被 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透過具保 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08 年6 月11日起羈押3 月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
稱之「準抗告」。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108 年4 月12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6 月11日移審繫屬本院,經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有通緝 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 要,乃命被告自108 年6 月11日起予以羈押3 月在案等情, 此有被告108 年6 月11日法官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 押票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是前揭法官於108 年6 月11日 訊問後所諭知之羈押,係合議庭受命法官之處分性質,被告 於108 年6 月13日具狀(誤載為刑事「抗告」狀,並經原承 辦法官所屬合議庭於108 年7 月9 日裁定命被告補提理由狀 ,經被告於108 年7 月18日向雲林地檢署補提後,轉送本院 於108 年7 月31日收受)對上開受命法官之處分不服,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依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由本院原承辦 法官合議庭以外之合議庭審理被告之聲請,合先敘明。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 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 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 ,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 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 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
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訊問程序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㈣所載1 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 1 次及犯罪事實一、㈤所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 ,然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證人謝憲揚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並指認歷歷,復有被告與證人謝憲揚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相關之通訊監察書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考量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 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前於有因偽造 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多次遭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案為販賣毒品刑度較重之罪,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 ,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被告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 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 ,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本院斟 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綜此,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以首揭理由向本院提出撤銷羈 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