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翔
張容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19日108 年度六簡字第1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翔、張容 慈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指定其應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到庭行 審理程序,該傳喚通知於同年6 月14日因未會晤被告林子翔 ,故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林子翔之叔 叔林庚正;被告張容慈部分則於同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即於同年6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規定,就審期間為5 日,故本院於同年 7 月5 日即可合法行審理程序,然而被告2 人於前開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被告2 人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 卷第97頁、第99頁、第147 頁),依前說明,爰不待其等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容慈於本 院第二審之自白」(見簡上卷第8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之刑度,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其等所 為上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故核被告2 人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鈞院從輕 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理由:
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 太重或太輕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2 人犯竊盜罪,且均為累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子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與被告張容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 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1 Step Test 快速驗孕紙」2 件, 及「杜蕾斯熱感潤滑劑50 ML 」、「超快感蘆薈潤滑液」、 「Dr .Check 快速驗孕筆」等物品各1 件(價值共新臺幣90 4 元),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 後為被害人察覺並報警處理;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於警詢中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林子翔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張容慈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分別量處被告2 人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顯已具體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竊得財物價值等, 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反比例、平等 或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2 人 雖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惟被告林子翔卻未於準備程序 期日到庭,經被害人陳姿伃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 當時我有給被告機會,請他們將包包內的物品拿出來結帳, 但被告未將全部物品拿出來,出去時警報器又響,才知道包 包內還有未結帳的物品,所以我沒有和解的意願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本院復於108 年7 月12日進行審理程序,僅 被害人到庭,被告2 人又均未到庭,實難以相信被告2 人有 洽談和解之誠意,是被告2 人上訴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可採,應予駁回。至原審未及新舊法 比較,但於本案適用罪名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如前即可,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