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2號
ULDM,108,簡,152,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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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俞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
第42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廖○森(民國92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交付家長嚴加管教) 為父子關係。廖○森與陳○辰(92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因故發生糾紛,相約於107 年11月5 日在雲林縣○ ○鄉○○路0 ○0 號「自強果菜市場」前談判。當日晚間9 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 森及廖○森之友人鍾○峰(92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至 「自強果菜市場」前,發現陳○辰之友人高○楷(91年8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揚(90年9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陳○燁(92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等人,甲○○、廖○森、鍾○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甲○○駕車擋住高○楷3 人之去路,甲○○、廖○森 、鍾○峰3 人陸續下車後,甲○○又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手槍指著高○楷之頭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高○楷 3 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隨後,甲○○、廖○森、鍾○峰另於 同日晚間9 時16分許,再前往雲林縣○○鄉○○路00○00號 「建臺宮」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持球棒 (起訴書誤載為木棍,逕予更正)及前開空氣手槍毆打陳○ 辰,致陳○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左手肘挫傷、雙側 上背挫傷等傷害(甲○○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嗣陳○辰報警後,警方於107 年11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甲○○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 處,當場扣得前開空氣手槍1 支,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高○楷、王○揚、陳○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日鑑定書1份。 ㈣空氣手槍1支。
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或足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 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 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被告以駕駛車輛停擋於高○楷等人前方之方式,使高○ 楷等人暫停於道路上後,被告復持空氣手槍抵住高○楷頭部 ,被告以此強暴手段使高○楷行無義務之事時,雖亦使高○ 楷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行為,然此僅屬強制罪之犯罪手段 ,揆諸前揭說明,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廖○森、 鍾○峰,及被害人高○楷、王○揚、陳○燁於當時則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 1 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 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廖○森、鍾○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對高○楷等3 人為強制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 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 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 個以上之加 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 為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而同時具備前述2 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 分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及分則加重規定加重之 。
㈥爰審酌被告因兒子廖○森與他人之糾紛,未能妥善處理自身 之情緒,率爾以車輛攔阻他人、以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指向他 人頭部之行為,以此方式為強制行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高○楷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調解後, 經高○楷及其法定代理人寬容表示願意無條件和解,給被告 1 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 卷可參(高○楷雖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惟被告上開 所犯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被害人王○揚則表示 對本案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附卷可憑。另參 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挖土機司機,有工作時 日收入新臺幣2,500 元,育有1 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刑法第30 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 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 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 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04 條之罪後,被告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 件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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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