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08年度,219號
ULDM,108,港簡,219,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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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經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查悉上情」補充為「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因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檢體編號對照表」更 正並補充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許順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 度港簡字第240 號、106 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刑之執 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 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 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 ,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被 告 許順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港簡字



第240 號、106 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確定,繼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 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17日下 午4 時2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廟前路為警另案拘提 ,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忠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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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