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20號
KSDV,89,重訴,220,200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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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甲○○
        久耐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甲○○、原告丙○○均為被告久耐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耐銹公司
  )之員工,而被告久耐銹公司係以耐腐蝕表面處理為專業,公司工廠常需使用易
  燃之化學物質(如去漬油)以清理工作機具,職是公司廠房內嚴禁煙火,公司員
  工不得在廠房內吸煙或使用火具。詎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許,被告甲○○、原告丙○○及另一證人曾進益等三人,受命負責清洗坐落岡
  山鎮○○○路久耐銹公司廠房內之甲苯廢溶漬時,突由與證人曾進益在前方打掃
  之被告甲○○以打火機點燃一塊沾有甲苯廢溶漬之油布,隨後丟向廠房圍牆邊之
  水溝,頓時轟然一聲,廠房四周大火漫延,彼時正在圍牆內側負責清理工作之原
  告丙○○逃避不及,致所著之牛仔褲瞬間亦為之著火,情況甚為緊急,原告丙○
  ○為逃生,不得已負傷翻牆,往數公尺深處跳逃,以致造成原告丙○○雙腿二度
  燙傷、左膝韌帶斷裂、左側股骨內上髁骨折,入住高雄榮總醫院開刀三次,因受
  感染經擴創術後目前左膝關節活動只有三十度至四十五度範圍,又左腓神經麻痺
  、左膝無法恢復正常活動範圍致行動困難,已有輕度肢障之情形,此有診斷證明
  書四紙(如證一)及殘障手冊乙紙(如證二)為憑;按被告甲○○上開之侵權行
  為與原告因而受傷致左腿發生肢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甲○○對其上
  開之侵權行為已於審判外坦認不諱,此有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
  日所立之切結書乙紙可稽(如證三),是見被告甲○○因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已堪足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
  一項、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按被告甲○○係於執行被告久耐銹公司之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
  益;而被告久耐銹公司對於被告甲○○清洗廠區內甲苯廢溶漬時,並未善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予以監督,致使被告甲○○有機可乘,在廠區內點燃沾有廢溶漬之油
  布,致引發大火傷及原告致殘,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渠等
  被告對原告因而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侵
  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如左:
 ㈠醫藥費用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八四六0九元: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受傷當日即入住高雄榮總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九
   日接受手術,同年月十四日出院(請參證一),住院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自付醫
   藥費用為五九五三九.六元,而高雄榮總醫院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金額為一二
   九九一0.三元(如證四);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原告第二次入住高雄
   榮總醫院行傷口清創手術,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出院(請參證一),此次原告所
   支出之自付醫藥費用為六0六二四元,健保局職業傷害給付之數額為二六四二
   五0.五元(如證五);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因原告左膝創傷瘢痕增生併
   腓神經壓迫,第三次入住高雄榮總,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接受第三次手術,同
   年月十三日出院(請參證一),此次原告所支出之自付醫藥費用額為一二二五
   七.八元,高雄榮總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數額為二五七二七.八元(如證六)
   。以上原告自付額連同健保局給付額共計五五二三一0元。
  ⒉另原告因醫療需要,向「韶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人工韌帶二條(013186 END
   OPUTTON)共一六000元(如證七),且向「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購買進口膝支架一具五三00元及固定托足板一只三000元(如證八),以上
   合計二四三00元。
  ⒊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三次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計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七九九九元(如證九)。
 ㈡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0000000元:
  按原告在被告久耐銹公司係從事體力勞動者,月薪為二萬四千元(如證十),年
  值二十三歲即遭左腿肢障,行動極為困難,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一四一項
  之「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屬第七級之殘廢等級,故其勞動能力喪失之程
  度為六九.二一%(如證十一);若原告未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而負傷致殘
  ,工作至年滿六十歲強制退休時,應尚有三十七年之工作收入,若以單利5%複
  式霍夫曼係數計算,三十七年之工作收入損失為0000000元(即24000×1
  2×20.00000000×69.21/100),應由被告等連帶給付。
 ㈢原告因受傷致殘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三百萬元:
  原告因被告甲○○侵權行為致雙腿燙傷、左膝韌帶斷裂、左側股骨內上髁骨折,
  入住醫院開刀三次,目前左腿已輕度肢障,造成原告生活極為不方便,日後要尋
  找伴侶結婚恐有所困難,勢將影響原告之幸福、前程,是見因被告甲○○之侵權
  行為,已造成原告在肉體上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此項痛苦非外人所能體會,為
  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
 ㈣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酬金五萬元正:
  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損害其權利,原告不諳法律,亟需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出庭主張原告之權益,計支出第一審之律師酬金五萬元,
  此有後附收據乙紙(如證十二)為憑,按此項損失係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
  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右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敬請 鈞院明察,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原告之殘障手冊影本乙紙、原告與被告甲○○
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乙紙、高雄榮總醫院出具之醫藥費用證明影本
三紙、「韶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乙紙、「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原告八十八年一
至七日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乙紙、「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一障害項目暨
「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影本各乙紙、洪天慶律師出具之第一審律
師酬金收據影本乙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胡美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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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耐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韶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