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17號
ULDM,108,易緝,17,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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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丙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丙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丙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0月15日中午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 10時6 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丙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 1 紙(見雲林地檢106 毒偵2225號卷第3 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見雲林地檢106 毒偵22 25號卷第4 頁)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 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7/A0 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雲林地檢106 毒偵2225號卷第5 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5 月18日停 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 」,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 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 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誠 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 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養鰻魚之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4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2 名已成年之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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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