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港簡字第1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顯衫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顯衫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晚間,因所圈養雞隻大量死亡 ,認為與鄰居李明松家人燃放鞭炮有關,基於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08 年2 月5 日0 時許,將死 亡雞隻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不 詳(末2 碼為RZ)黃色小貨車後車斗,由李顯衫駕駛AQJ- 0863號自用小貨車,並指示不知情之子(無證據證明有犯意 聯絡)駕駛黃色小貨車,未經李明松及其家人之同意,無故 侵入李明松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附連圍 繞之土地內停放,至當日清晨6 時至7 時許方駛離該處。經 李明松發覺後,於108 年3 月13日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松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表示有意見,認為所述不實(本院卷第46頁), 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 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 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 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 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 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松於審理時 傳喚到庭作證,其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之內容並無差異,無 不可替代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顯衫坦承於108 年2 月5 日清晨0 時許,將載有死亡 雞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不詳之黃 色小貨車,分別由自己及指示不知情之子駕駛,進入告訴人 李明松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附連圍繞之 土地內停放,迄同日6 時至7 時許分別駛離等事實(本院卷 第45-46 頁),核與告訴人李明松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1 -4 2頁,偵卷第45-47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技泰 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表(本院卷第17-20 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21-25 頁、偵卷第33-37 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三、被告停放上開小貨車之地點為告訴人李明松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外附連圍繞之土地,除有上開現場照片( 警卷第21-25 頁、偵卷第33-37 頁)可憑,並據告訴人李明 松於審理中證稱:照片裡的房子我們還有在住,土地外面有 圍牆,因為颱風被吹倒,從照片裡面水溝蓋那條水泥界線以 內都是我家(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之前就有去過我家,也 有進去跟我家人聊天,被告認識我媽媽(本院卷第44頁)等 語在卷,而觀諸現場照片,告訴人李明松住處為三合院式住 宅,於建築物外另設有圍牆,圍牆雖部分傾頹,然仍有明顯 界線,圍牆外並有水溝蓋可以明確區分內外,被告及其子停 放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位置在圍牆內,而告訴人李明松證稱, 被告為鄰居,前曾前往告訴人李明松住處與其母親聊天,被 告亦坦承此情(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李明 松住處之界線十分明瞭,佐以被告供稱:我把死雞放在車上 ,載去告訴人家給他看等語(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因 雞隻死亡對告訴人李明松心生不滿,乃刻意蒐集死亡雞隻放 置於小貨車車斗,並載往告訴人李明松住處停放,以表達不 滿,則被告對於其侵入告訴人李明松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 於主觀上當屬明知。
四、侵入住宅罪所稱「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本件被告
固因雞隻大量死亡而懷疑與告訴人李明松家人燃放鞭炮有關 ,然依告訴人李明松證稱:警察來處理時說除夕夜很多人放 鞭炮,沒辦法判斷,叫我們自己去溝通,後來派出所叫消防 隊來,他們說放鞭炮是合法的,當天並沒有交代死掉的雞隻 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3-44 頁),核與被告陳稱:我報 警說我的雞被嚇死,警察不處理叫消防隊來,消防隊跟我說 雞的死因要驗才受理,消防隊說沒有禁止放鞭炮,後來所長 幫我報防疫所,要叫防疫所來捉雞去防疫所讓防疫所檢驗等 情(本院卷第47-49 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新聞 資料(本院卷第57-71 頁)可佐,可見當天不論警察或消防 隊,均未指示被告將死亡雞隻蒐集後,送往告訴人李明松住 處,反而指示被告應將死亡雞隻蒐集後,送往防疫相關單位 進行死因鑑驗,則被告當天將載有死亡雞隻之自小貨車開往 告訴人李明松住處外附連土地停放,實難謂有何正當理由。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培榮(本院卷第47頁、54頁),以 證明被告雞隻係因告訴人李明松故意燃放煙火導致死亡部分 ,因被告雞隻死亡之原因並非證人李培榮所可以認定,況被 告雞隻死亡原因為何,與被告本件被訴無故侵入住居是否成 立犯罪,實無論理上之關連性,無傳喚之必要,應予指明。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顯衫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子駕駛黃色小 貨車進入告訴人李明松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停放,屬間接正 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指示其子駕 駛黃色小貨車侵入告訴人李明松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主觀 犯意單一,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屬接續犯之一 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指示其子駕駛黃色自用小貨車侵 入告訴人李明松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犯 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 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飼養雞隻無故大量死亡,經濟損失慘重,在盛怒 之情況下,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因而觸犯本件罪刑,所為雖 屬不該,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惡性尚輕,被告於無故侵入 後,約數小時內已將小貨車駛離,未造成後續不良影響,犯 罪情節較為輕微。並斟酌被告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 年;以養雞為業,現為村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 李明松到庭表示,只要被告願意道歉,我願意和解,但被告 不願道歉等情,暨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及其犯後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