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0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洪明彰於民國106 年7 月至107 年2 月間,受僱於馮安杰所 管理,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輝達冰行」,擔 任司機之職務,負責送貨及代為收受貨款之業務,詎洪明彰 因經濟狀況欠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時間內,將所收受代為保 管之「輝達冰行」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8,629 元,挪 為己用,未交還「輝達冰行」,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 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輝達冰行」之貨款。經馮安杰報警處 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洪明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安杰之 指訴相符,另有被告之駕照、員工紀錄影本、收款明細、本 票、切結書、協議書、租賃合約書、輝達冰行之經濟部- 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侵占金額之明細等證據可以佐證,被 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明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意圖,反覆性、持續性以相同手 法侵占本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
二、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又於告訴人馮安杰報警 處理前,已向告訴人馮安杰坦承過錯並書立切結書,尚無矯 飾犯罪之情況,且被告於本案前無財產犯罪之相關紀錄,於 審理時,已清償全部侵占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局 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憑,是本件如科以業務侵占罪最輕法定本 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仍有過度評價而情輕法重之嫌,乃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 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對告訴人造成經濟上損失,所 幸被告即時坦承錯誤,並對告訴人就所受損失陸續賠償,再 於審理中全數清償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並斟酌 被告父母均過世,現僅與祖母同住,已離婚,子女尚未成年 ,有待被告扶養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現從事送貨工作, 月收入約3 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財產犯罪之素行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 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 間至99年5 月24日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上開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是被告本件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 件,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並未矯飾犯行,並將侵占之貨款全 數清償告訴人,現有正當之工作,告訴人則表示,如被告清 償所侵占金額,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是被告本件犯行, 應依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四、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