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安田係億鴻有限公司及億鴻工程行負 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以每 日新臺幣2 千元之報酬,僱用告訴人張聖義在雲林縣○○鎮 ○○里○○000 ○0 號民宅,從事裝設C 型鋼架螺絲之工作 ,原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 項,並要求告訴人必須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方能工作,致 告訴人於107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3 樓鷹架作業 時,因轉身致重心不穩,墜落地面,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右 側尺骨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右側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8 年7 月2 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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