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3號
108年度六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羽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7380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柯羽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羽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上午4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前,見潘哲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未蓋妥,認有機可乘,即徒手掀開置物箱,竊得放置在置 物箱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臺灣 銀行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健身房會員卡、機車駕照、數位電子證照及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得逞後逕自騎乘其不知情姐姐柯雅馨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潘哲維發現遭竊,乃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柯羽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 月24日上午4 時3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 後門停車格處,見孔亨書將錢包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龍頭下方置物處,認有機可乘, 即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內之現金4,000 元,得逞後離去。嗣經 孔亨書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潘哲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哲維於警詢之指述。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9 張。
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孔亨書於警詢之證述。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
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
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 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 刑。至最低本刑部分,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兩罪均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 法意識薄弱,本案兩罪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兩次竊盜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 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 訴人潘哲維及家屬表示:不需要與被告調解,也不用被告賠 償,量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31、33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單2 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與被 害人孔亨書調解成立並獲得諒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
會108 年民調字第6 號調解書1 份(調偵34卷第3 頁)附卷 可參,兼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為本 案2 次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待業中,為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2781卷第1 頁被告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本案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黑色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臺灣 銀行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健身房會員卡、機車駕照、數位電子證照及2,000 元),就 該黑色皮夾1 個及其內現金2,000 元,被告供稱業已分別丟 棄及花用殆盡(警2718卷第2 頁;偵7380卷第10頁及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就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臺灣銀 行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健 身房會員卡、機車駕照、數位電子證照」等物,分別為個人 身分憑證、提款或支付工具,專屬個人使用,該等物品本身 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被告 供稱業已丟棄(偵7380卷第10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用作他途,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並無實益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為本案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現金4,000 元,然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孔亨書調解成 立並獲得諒解,已如前述,是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黃怡華、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